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發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選偵字
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發成係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 市第1 屆里長選舉仁武區中華里里長候選人,為圖使其能順 利當選,明知該里長選舉區之仁武區中華里為小區域選舉, 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在各該選舉區 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為圖順 利當選,竟與同案被告莊保珠、林添發、林家弘、林曉雯( 以上4人均由本院審理中)共謀,於99年6月30日自高雄市○ ○區○○里○○路000巷000○0 號,虛偽遷入高雄市○○區 ○○里○○街00號,使戶政機關將同案被告林添發、林家弘 、林曉雯列入中華里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選舉人名冊, 並據以取得選舉權,且於投票日即99年11月27日上午8 時至 下午4 時,前往仁武區中華里之選舉區內投開票所投票,而 以此等非法之方法,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因認被告林發成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林發成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於101年12 月 24日提起公訴,於102年1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起訴書及 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林發成嗣於同年1 月 25日死亡,有訃文及除戶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43至45頁),是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曾建豪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