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93號
KSDM,102,訴,293,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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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09
、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事實㈠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事實㈡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事實㈢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林駿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簡字第101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5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先後實施下列行為:
㈠102年2月3日凌晨4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金品味檳榔攤」,佯稱欲購買香菸及啤酒,惟趁林 ○○轉身拿取啤酒之際,即持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下稱前開水果刀), 進入該檳榔攤持刀指向林○○並喝令「不要動」,以此方式 脅迫林○○致其不能抗拒,任由林駿豪開啟櫃台抽屜取走其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而既遂。
㈡同日凌晨5時25分許,林駿豪騎乘前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老二檳榔攤」,手持前開水果刀進入 該檳榔攤內,並喝令林○○「不要反抗」(台語),以此方 式脅迫林○○致其不能抗拒,任由林駿豪打開抽屜取走其內 現金共8,000元而既遂。
㈢同年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林駿豪復騎乘前開機車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大誠檳榔攤」,佯稱欲購 買檳榔、香菸及飲料,趁張○○轉身拿取飲料之際,手持前 開水果刀進入該檳榔攤內並持刀指向張○○,以此方式脅迫 張○○致其不能抗拒,任由林駿豪開啟抽屜取走其內現金 22,090元而既遂。
二、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得知林駿豪涉犯上開㈡㈢所 示犯行,於102年2月22日19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號將其拘提到案,並在前開機車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咖 啡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及英文字花樣口罩1只等物。且林駿豪 另主動向警方自首事實㈠所示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始



查知上情,
三、案經林○○、林○○、張○○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及鳳山分局(以下分別稱林園分局及鳳山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 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其中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66-70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先予敘明。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林○○、張○○ (下稱告訴人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大誠檳榔銷售日報表各1份、鳳山分局及 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在卷可憑,復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持以實施犯罪之水果 刀1把雖未扣案,惟其刀身為金屬製、刀柄為塑膠把手、刀 型尖銳等情,業經被告當庭供承並繪製簡圖附卷可參(本院



訴卷第61、77頁),故該水果刀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兇器無訛。其次,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 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 ,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 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 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 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 ,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 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 1把進入上開檳榔攤,分別喝令告訴人等人「不要動」、「 不要反抗」或同時以刀指向告訴人(事實㈠㈢),藉此遂行 其取財之目的,此舉雖非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 ,但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等人精神受到壓抑,揆諸前揭說明 ,應屬以「脅迫」方式致使告訴人等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甚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 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 刑之宣告及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 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101號、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62 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 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查事實㈠案發後,承 辦機關即林園分局員警雖知悉鳳山分局轄區於同日亦發生事 實㈡強盜案,並因2案犯罪時間接近,且行為人均係獨自騎 乘機車犯案,手法相似,進而懷疑同一人所為,然此僅係承 辦員警依其辦案經驗而為主觀推論,並無確切根據,直至被 告因事實㈡㈢犯行經鳳山分局員警於102年2月22日拘提到案



製作筆錄時,即向該分局員警坦承其另犯事實㈠犯行,嗣由 林園分局員警於102年3月5日借提被告,並於同日經告訴人 林○○指認被告口卡照片後,始確認事實㈠係被告所犯等情 ,業經證人即林園分局員警吳永貴到庭證述綦詳(本院訴卷 第62-65頁),並有被告及林○○警詢筆錄暨指認被告口卡 照片在卷可佐(警二卷第5頁背面、警一卷第9-11頁)。足 認被告於102年2月22日製作筆錄時,林園分局及鳳山分局員 警均未知悉其涉犯事實㈠犯行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 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實施事實㈠犯行(警二卷第5頁 反面),應符合上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其所 涉事實㈠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卻貪圖小利,甘犯典刑,手持兇器強盜他人財物,除侵 害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權外,對於渠等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均 危害甚鉅,故其雖坦承犯行,惟所科刑度仍不宜過輕,期能 使罪責相符,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以達犯罪防制 之目的,另念及被告強取財物金額非鉅,且事後業與事實㈡ 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足稽(本院訴卷第 10 頁及背面),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此外,扣案咖 啡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及英文字花樣口罩1只,雖為被告實施 事實㈡㈢犯行所戴用之物,惟其於實施事實㈠犯行時並未戴 安全帽,及事實㈡犯罪過程中曾一度將口罩拉下,致告訴人 林○○可以清楚看見其臉部特徵等情,各經證人林○○、林 美伶證述綦詳(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16頁背面),足見 被告佩戴安全帽及口罩之舉核與一般人騎乘機車之習慣無異 ,並無特意戴安全帽及口罩犯案藉以逃避警方查緝之意,是 該安全帽及口罩當非供被告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可認 定。另被告持以實施本件犯罪之前開水果刀1把,既非違禁 物且未扣案,復據其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在卷(本院訴卷第61 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前開之物均不予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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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