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49號
KSDM,102,訴,249,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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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鵬元
      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129
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甲○○與白淑芬(業據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朋友,白淑芬與乙○○原為男女朋 友,因感情糾紛不歡而散,白淑芬簡鳳瑤(業據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0 年8月11日凌晨3時4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內巧遇乙○○ 及其朋友丙○○,又再度發生口角,丁○○、甲○○及少年 陳○哲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拐杖鎖、安 全帽等毆打乙○○及丙○○(以下合稱告訴人),致告訴人 頭部及手部受傷,因認被告2 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 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3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為共同正犯。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有和解書 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23-4頁),告訴人亦於101 年12月1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並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23-1~-3 頁),揆諸上 開說明,告訴人對於共犯之一人即被告甲○○所為撤回告訴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丁○○,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均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玉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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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