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木
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貴木係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 「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興公司)之負責人,與 林宛靜因投資興建觀音山金寶塔而生有訴訟,被告明知於民 國95年1月24日9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民事第2法庭與林宛靜之和解筆錄中,有關天 興公司願給付林宛靜新臺幣(下同)502萬元,係為賠償林 宛靜所受損失之損害賠償,詎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8 月12日15時許,於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7號綜合所得稅事件,在該院第4法 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證稱:「我也沒有覺得什 麼叫做賠償,我是理直氣壯的,按時間將所有權狀及塔位通 通都已經交給她了」、「(法官問:證人上開意見是否為天 興公司並未違反87年5月29日和解書的內容?)我的意思是 說把這個錢付出去能夠息事寧人,雙方不要打官司」、「( 法官問:和解過程中,是否有如楊昌禧律師所述包括林宛靜 提起強制執行拍賣、妨害自由部分?)沒有講到這些」等語 ,就與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 法權之正當行使,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之偽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 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 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 仍難以偽證罪論。此之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而所謂 「故意」,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 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又所謂「虛偽 之陳述」,必須證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 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證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 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若非如此,因欠缺犯罪故意 ,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 、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 告林貴木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 先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林宛靜之 指述、證人呂勝一、高雄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9號案件擔
任林宛靜之訴訟代理人楊昌禧律師、擔任天興公司之訴訟代 理人侯重信律師之證述、高雄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9號案 件於95年1月24日之和解筆錄、被告於98年8月12日15時許, 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7號案件具結作證之筆 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林貴木, 固坦承確有於林宛靜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7 號綜合所得稅事件出庭作證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述 如公訴意旨所載內容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虛偽證述,足以 影響審理結果正確性之偽證情形,辯稱:與林宛靜因投資興 建觀音山金寶塔而生有訴訟,於95年1月24日9時30分許,在 高雄高分院與林宛靜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記載天興公司願給 付林宛靜502萬元,係為解決與林宛靜之間所有爭訟,並未 載明係損害賠償性質,亦未列舉該數額之細項,給付予林宛 靜後按規定申報所得稅;至高雄行政法院作證時,係按照當 時想法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經查:㈠、被告於98年8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98年度 訴字第317號林宛靜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事 件,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經法官告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在結文上簽名具結 後,為如公訴意旨所示證詞等情,業經被告直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2頁),並有該案審判筆錄及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影 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 第58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7、138、140、143、144頁 ),被告確有陳述前揭言詞,固無疑義,然被告所為證詞是 否確屬不實,即其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 為不實之陳述,仍應查核比對其他證據,以資審認。㈡、本件被告與林宛靜有前揭502萬元之和解情事,其緣由係:1、林宛靜於79年5月25日參與共同合夥投資建設開發觀音山金 寶塔,林宛靜(甲方)與顏英發、陳美華、天心實業有限公 司(乙方),雙方同意簽訂協議書,其中約定:「…二、乙 方願連帶給付甲方1,000萬元及觀音山金寶塔5,000個塔位。 …三、乙方…對應給付之5,000個塔位,同意於簽訂本協議 書同時出具塔位永久使用所有權照及配置圖予甲方,並於85 年9月15日以前建築完成(包括塔位裝設完成)。四、甲方 對取得之5,000個塔位同意於2年內暫不出售,同意由乙方… 購回…五、乙方為擔保前開塔位之購回,同意提供牛食坑段 15-1土地先設定6,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甲方…」等語, 惟事後乙方因未依約履行,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天興公司, 亦加入前揭合夥開發觀音山金寶塔,嗣林宛靜(甲方)與顏 英發、陳美華、天心實業有限公司、天興公司(乙方),再
於87年5月29日簽訂和解書,約定:「一、甲方與乙方顏英 發、陳美華及天心實業有限公司於84年9月27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乙方應給予甲方5,000個塔位(屬菩薩寶座),及辦 理土地及建物之持分登記與甲方(即坐落高雄縣大杜鄉○○ ○段00 00號土地及地上建號217號,門牌高雄縣大社鄉○○ 巷00號建物)因乙方遲未照約定履行,乙方同意再增給甲方 101個塔位(菩薩寶座)作為甲方一切損失之補償,其中55 個塔位折付現金100萬元,乙方計應給付甲方塔位之總額為5 ,955位。…三、5,955個塔位之給付方式如後:…6、以上塔 位之交付期限,乙方若逾期交付,每次逾期均應給付甲方50 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然林宛靜以被告代表之乙方,並未 依約履行,對前揭約定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建物實施抵押權 查封,被告之天興公司即對林宛靜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之訴,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天興公司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重 上字第9號案件審理時,受命法官勸諭被告與林宛靜和解, 雙方即達成和解,始簽訂和解筆錄,約定:天興公司願於95 年1月27日前給付林宛靜502萬元,並同時交付附表所示之塔 位5,945個塔位(包含鑰匙20支)。林宛靜應同時交付原附 表所示之3C-370-3-06號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予天興公司,及 於撤回和解筆錄第9項所示強制執行案件後,3日內交付塗銷 抵押權之相關證件予被告之天興公司塗銷抵押權,而依和解 筆錄第9項記載,林宛靜於天興公司履行第1項和解條件同時 ,負有撤回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65號強制執行之聲請、高雄 高分院94年度聲字第51號之抗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 訴字第299號上訴、使用執照之訴願程序及具狀向本院表示 對94年度偵字第25406號妨害公務案件純屬誤會不再追究等 之義務,此有79年5月25日觀音山金寶塔合股契約書、87年5 月29日和解書、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高雄 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9號和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佐(見他 字卷第13至17、35至67頁)。
2、事後林宛靜於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將該筆502萬元列 為損害賠償金額,依法無庸課徵所得稅,惟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認該502萬元所據之和解筆錄未就賠償範圍及項目為約 定,難認係損害賠償性質,核定林宛靜就此部分應係有「其 他所得502萬元」,歸課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林宛靜對此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林宛靜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得稅核 定稅額繳款書、行政訴訟起訴狀等件存卷為憑〔見他字卷第 68至91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7號影卷(一
),下稱行政法院卷(一),第4至10頁〕,被告始於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對於該502萬元性質作證。嗣高雄高 等法院認定林宛靜取自天興公司之502萬元和解金,其中89 萬8,970元係屬於免納所得稅之損害賠償金,餘額412萬1,03 0元則係屬需繳納所得稅之其他所得,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林宛靜其他所得超過 4,121,030元部分撤銷,林宛靜其餘之訴駁回,林宛靜仍不 服之,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952號裁 定上訴駁回確定,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52號裁定各乙份存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148至166頁)。林宛靜即因此對於被告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為證述,提出偽證罪嫌之告發。㈢、本件證人侯重信律師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前揭民事案件和解之前,承審法官開導一段時間,徵詢雙方 和解意願,伊跟坐在旁聽席之被告商量,詢問開價500萬元 好不好,被告說好,伊就向法官報告天興公司願意以500萬 元向林宛靜致意,好像是致上歉意之意思,因為承審法官起 先已經開導了一段期間,林宛靜很爽快即答應,當時並未表 明該款項係什麼項目,不過天興公司這方面之意思,含有賠 償之意思,因為在一、二審訴訟當中列了幾個項目抗辯,譬 如遲延交付塔位,假使解除契約,可以請求每位5萬元賠償 ,總共約有2億多元,還有87年5月29日和解書之違約金等; 即天興公司給付林宛靜之502萬元,其中2萬元係3C-370-3-0 6號塔位價金,另外500萬元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總是有 賠償損失意思,至於損失是怎麼算,是什麼項目,並沒有明 講,和解當天好像並沒有這麼具體說明林宛靜花費那些錢等 語(見他字卷第97至98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 協調502萬元這個金額時,楊昌禧律師並不在場,其中500萬 元是伊向法官表示,當時開庭前大家均未準備要和解,法官 突然勸諭和解,伊就過去與被告討論,詢問被告「林董事長 ,500萬好不好」,被告說好,伊就跟法官報告,林宛靜考 慮後也很快就答應,因為法官苦口婆心講了一些人生道理, 500萬元也不是小錢,所以對方也不好意思,並沒有提到誰 賠償誰,誰怎麼樣,亦未跟被告討論該數額之性質及細項, 伊亦未經過細算,僅依照林宛靜以往和解條件,數額均不低 ,認為500萬元之數額比較適當,與87年和解條件完全無關 。另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作證時談及之「致上歉意」,「致 意」係在和解時伊向法官陳述時之用語,並未說「致上歉意 」,字義上係向林宛靜「致上善意」,至於在高雄高行政法 院證述「有賠償意思」,並非被告之供述,而係伊個人依訴
訟代理人之立場,向行政法院法官分析兩造訴訟爭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雖前述高雄高分院民事案件審理之 錄音檔案業於97年7月7日銷燬,此有該院102年4月17日雄分 院金民星94重上9字第05568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8頁),然證人侯重信律師係執業律師,立場中立,應無僅 為偏袒被告,故為虛偽證述,而自陷偽證重罪之必要,即依 侯重信律師前揭證述,被告並未表示要賠償林宛靜,係經法 官勸諭後,由侯重信律師提出和解金額,林宛靜即表示同意 ,並未另提出被告應賠償之細項乙節,應可採信,是被告辯 稱:和解當時並未表明數額之性質及細項等語,非無憑據。㈣、再者,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 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11、在中華民國境 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 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 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1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定有明文。又『…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 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 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 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9類(現行法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 稅。本部62年5月14日台財稅第33539號函規定:「訴訟雙方 當事人,一方以撤回訴訟為條件,由另一方給付之款項,如 給付之一方確因收受之一方受有損害而為給付,則屬損害賠 償性質,不應課稅;…。」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 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等語,亦經財政部83年6月16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依財政部上開函釋意 旨,訴訟雙方當事人,一方以撤回訴訟為條件,由另一方給 付之和解金,如屬填補債權人損害,因屬損害之填補,即非 所得,自應免課所得稅;須和解金額中超過損害填補部分, 始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稱之其他所得。可見訴 訟上和解之金額,是否為損害賠償性質,需先界定後,再分 究如屬填補債權人損害,此部分並非所得,應免課所得稅, 若非填補債權人損害部分,則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 類所稱之其他所得,需核課所得稅,是賠償金額之性質及是 否核課所得稅之認定,並非單純、客觀之事實認定,而係意 涵法律性質之解釋與判斷。衡以本件之和解筆錄並未載明50 2萬元之性質及細項,被告不知該金額之性質,並未違背常
情,況且依被告之主張,其已履行與林宛靜之約定,林宛靜 竟仍逕行實施擔保之抵押權而查封土地、建物,被告才提起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雖第一審敗訴,仍具狀提 起上訴,並於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說明已經按照先前之約定 履行,林宛靜實施抵押權查封並無理由之事證,此有上訴狀 、上訴理由狀各1份在卷為佐(見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高分 院94年度重上訴字第9號卷宗,影印後存卷,見本院卷第128 至143頁),是以被告之立場,其主觀上認知已經按先前與 林宛靜之和解條件履行,林宛靜並無查封實施抵押權之理由 ,即無賠償林宛靜之必要,然佐以被告與林宛靜於高雄高分 院94年度重上字第9號和解筆錄第9項記載,林宛靜於天興公 司履行第1項和解條件同時,負有撤回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6 5號強制執行聲請、高雄高分院94年度聲字第51號抗告、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9號上訴、使用執照之訴願 程序及具狀向本院表示對94年度偵字第25406號妨害公務案 件純屬誤會不再追究等之義務,已於前述(見四、1), 是被告為與林宛靜一次解決前開紛爭,而在法官勸解、律師 建議之情況下,給付林宛靜上開金額,以求前述所有訟爭全 面性之解決,而不單單只是處理土地、建物遭查封之部分, 更見被告主觀上認知並非賠償林宛靜而與其和解,與常情無 悖,是被告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證稱:「我也沒有覺得什麼 叫做賠償,我是理直氣壯的,按時間將所有權狀及塔位通通 都已經交給她了」、「我的意思是說把這個錢付出去能夠息 事寧人,雙方不要打官司」等語,因其本即無賠償林宛靜之 意思,作證時依其主觀之意思為陳述,顯難謂有明知反於其 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甚明。㈤、至於證人林宛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被告於87年5 月29日曾經簽立和解書,要分幾次交付塔位,未履行則一次 罰款500萬元,被告並未履行,伊才查封,被告於94年11月 間委任呂勝一來和伊談和解,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即係如此而 來;502萬元係被告當庭提出,但金額私底下已經講好,和 解筆錄即未再寫明性質及細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1頁 ),但又證稱:當時和呂勝一討論處理方式,被告答應給予 無條件塔位經銷權,若伊客戶看中被告所有之塔位,被告要 無條件跟伊更換,即被告要協助伊將塔位先賣完,被告沒有 說到要賠多少錢,只說要回去算多少錢、賠償多少,呂勝一 說既然要和解,大家就不要那麼計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可見林宛靜對於和解前,被告有無提出以502萬元之金 額和解,即雙方是否已達成賠償及其數額之共識,前後證述 已有不一。復觀諸證人呂勝一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因與被告係世交,於被告與林宛靜達成上揭和解前 有與其等商討,協談重點在於被告願意給予林宛靜經銷商權 資格、塔位交換權利,另林宛靜這十幾年來不能經營及訴訟 之損害,例如官司纏訟、廣告費用,還有為了要出售塔位所 支出之人事費用,再者即精神上耗損作補償,還有林宛靜來 來回回從菲律賓坐飛機回來之一些損失,被告要開一個價碼 ,因為之前楊律師開價都很高,約幾千萬元,被告說最多大 概只能500至600萬元之損害賠償,當時並未講得清楚,林林 總總損害賠償,被告表示大概可以賠500至600萬元,但伊也 不清楚是否為賠償損害性質及其細節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748號卷第15至16頁),然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當時事先談好和解條件,天興公司願無償提 供林宛靜經銷商資格,且以所有塔位半價賣予林宛靜,跟其 塔位交換;有至王牌咖啡協調了幾次,並未談到天興公司要 另外支付502萬元,雖有談到金額,但不是這麼少,而是1,2 00萬元,還有告訴林宛靜,要容人處且容人;林宛靜跟天興 公司要1,200萬元,係賠償其十幾年不能賣塔位之損失等語 (見他字卷第202頁至背面),可見呂勝一於本件民事和解 前雖有與被告商談,然對於商談內容,先證述「被告表示僅 可能500至600萬元之損害賠償」,後又證述「並未談到502 萬元,而係林宛靜提到要1,200萬元」,對於有無提出502萬 元之數額及是否係林宛靜提出賠償請求,前後證述亦非一致 ,惟與林宛靜之上開證述互核,已難認被告於和解前有與林 宛靜達成賠償502萬元之協議,即被告縱於上揭和解前有與 呂勝一商談,惟是否有賠償林宛靜之意思,以前揭證詞實無 法遽為認定。是被告與林宛靜於民事庭開庭前既未對於502 萬元達成共識,於和解當時又係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侯重 信律師主動提出上開金額,且非基於林宛靜提出相關損失而 分列其賠償金額計算,林宛靜當場亦未爭執該數額是否足以 填補其損害,即502萬元之數額,係被告單方之主張,雙方 未進行會算,和解筆錄上亦未記載「損害賠償」用語,復以 該次當庭之和解筆錄記載,亦可推知被告給付金錢之目的係 為與林宛靜所有之糾紛獲得終局之解決,雙方可以不再進行 官司訴訟,非僅為求撤銷原起訴之抵押權查封部分,均徵被 告前揭證述:「我也沒有覺得什麼叫做賠償」等語,與常理 並無違背,即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明知502萬元係損 害賠償,而故意不為證述。
㈥、至於證人楊昌禧律師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和解之502萬元,其中2萬元部分係屬於和解筆錄第12項所載 之3C-370-3-06號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價金,另外之500萬元係
損害賠償,因為在本案(94年度重上字第9號)天興公司第 一審是原告,林宛靜係被告,天興公司訴訟標的係確認債權 不存在,要塗銷抵押權登記,當時林宛靜提出相當多抗辯, 包括沒有交付塔位、沒有裝潢、沒有按時交付等等,其中也 有包括一項是損害賠償,當時第一審是林宛靜勝訴,天興公 司上訴到二審以後,承審法官勸諭兩造和解,兩造就在95年 1月24日成立和解,把全部訴訟解決,即和解筆錄第9、10項 所載,林宛靜於被告給付賠償後願意將所有訴訟撤回解決, 為加速和解,也沒有分項,只是大家在講損害賠償多少錢, 其實就是包括聲請強制執行之48萬元強制執行費用、律師費 6萬元另案妨害自由案件之律師費,以及撤銷增建執照之行 政訴訟案件,裡面包括律師費用及其他費用,關於律師費用 部分總共34萬元,另外還有13樓裝潢費用,林宛靜另有刊登 廣告之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95至96頁),依楊昌禧律師所 為證述,當時談和解時並未就502萬元為分項,佐以楊昌禧 律師於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之林宛靜給付律師費用證明書,日 期係98年8月10日,此有證明書1紙附卷為佐〔見行政法院卷 (一)第150頁〕,難認於和解當時即已提出,而侯重信律 師、林宛靜亦均證述和解當時並未談及細項,已於前述,是 楊昌禧律師所謂包括強制執行費用、律師費用等節,難認係 於和解當庭提出,則被告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法官問:和解過程中,是否有如楊昌禧律師所述 包括林宛靜提起強制執行拍賣、妨害自由部分?)沒有講到 這些」等語,並非全然虛捏,實無從推斷被告上揭證述係屬 不實,而有偽證之情。
㈦、末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亦闡述: 『…證人林貴木(天興公司負責人)同日到庭證述:「(和 解過程中,是否有如楊昌禧律師所述包括林宛靜提起強制執 行、拍賣程序、妨害自由部分?)沒有講到這些,我們的意 思就是要解決掉案件。」等語;上開證人(即侯重信律師、 楊昌禧律師)之證詞真意雖非明確,但從和解內容及原告( 即林宛靜)、天興公司及其負責人間,因系爭觀音山金寶塔 塔位爭執衍生諸多民、刑、行政訴訟爭議,於和解後確實均 已平息…等情,仍可探知天興公司支付原告之系爭502萬元 ,其中有部分應係作為終結雙方因觀音山金寶塔塔位爭執衍 生之民、刑、行政爭訟而對原告所支出相關訴訟費用及律師 費用之賠償。參諸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 旨「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 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 形式外觀為準…」則系爭502萬元中,作為賠償原告支出上
述訴訟事件費用部分,從實質經濟事實關係面觀察,原告實 際上經濟能力並未增加,應非屬所得,故訴外人天興公司給 付之系爭502萬元中涉及賠償原告因該和解而須撤回雙方爭 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部分之損害,性質上為一損 害賠償,即堪認定』等語,此有該分判決在卷可查(見他字 卷第161頁背面至162頁),即有關502萬元性質之認定,係 法院依據雙方當時和解之狀況、實質經濟關係等層面推知, 並非單純之客觀事實,縱使證人均證述非損害賠償性質,應 亦不影響法院前揭認定,更徵被告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作證 之上開證詞,係其個人意見之表達,非故意為不實之證述, 無所謂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 危險者而言,被告前開作證要難以偽證罪相繩,甚為灼然。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8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98年度訴字第317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 為證述,係其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尚難認為係對於 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 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