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07號
KSDM,102,訴,107,2013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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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號
                   102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勝平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陳湘雅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被   告 葉宇彬
      林昱達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9475號)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4271號)暨追加起
訴(102年度偵字第7553號、102年度偵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石勝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11、19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伍包(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2 、11、19所示)併包裝袋肆拾伍只、如附表二編號1 、12、1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 、12、14所示)併包裝袋拾壹只、如附表二編號4 、16所示電子磅秤共參台,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湘雅林昱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湘雅葉宇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湘雅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11、19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伍包(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2 、11、19所示)併包裝袋肆拾伍只、如附表二編號1 、12、1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 、12、13所示)併包裝袋拾壹只、如附表二編號4 、16所示電子磅秤共參台,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石勝平林昱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石勝平葉宇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林昱達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刑。
葉宇彬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石勝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陳湘雅2 人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共同於:
(一)101 年4 月(起訴書誤載為8 月,應予更正)間起,僱用 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牟利犯意聯絡之林昱達,先由陳湘雅石勝平提供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林昱達,再由林昱達出面於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代價及交 易方法,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涂家豪(冒名「涂家銘」, 應予更正)及洪蕙菁1 次。
(二)101 年4 月(起訴書誤載為8 月,應予更正)間起,僱用 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犯意聯絡之葉宇彬,先 由陳湘雅石勝平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葉宇彬 ,再由葉宇彬出面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販賣予吳惠如1次。
二、嗣警於101 年10月24日10時1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內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上情。陳湘雅林昱達葉宇彬3 人於偵、審中就上開犯行均有自白;陳湘雅並主動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石勝平,使檢方因而查獲石勝平。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之合法性: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犯數罪 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 條第2 款亦有明定。查檢察 官於本院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追



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書狀追加起訴,經核被告石勝平 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 ,與起訴書所載被告陳湘雅林昱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案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 ,與起訴書所載被告陳湘雅葉宇彬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件有共犯關係,為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湘雅葉宇彬林昱達3 人部分:被告陳湘雅、葉 宇彬及林昱達3人之犯行,業據被告陳湘雅(警一卷第7至 13、41至42、44至51頁、偵四卷第215至216、276 頁、偵 五卷第4至5、209-210頁、追警一卷第72至85、86 至89頁 、追警三卷第27至30頁、追偵一卷第153至154、187至188 頁、追偵二卷第1至2、136至137頁、羈押院一卷第19至23 頁、羈押院二卷第12至15頁、院一卷第22 至25、83至95 、172至177頁、院二卷第14至62頁)、葉宇彬(警二卷第 4至8、37至40頁、偵四卷第165至171 、206至208、274至 275頁偵五卷第207至208頁、追警一卷第269至277、312至 324頁、追警二卷第22至23 頁、追偵一卷第146至148、 186至187頁、追偵二卷第1至2、134至135頁、羈押院一卷 第9至14頁、羈押院二卷第8至11頁、院一卷第22至25、83 至95、172至177 頁、院二卷第14至62頁)及林昱達(偵 二卷第9至15、46 至55頁、偵三卷第100至110、146至154 頁、追警一卷第124至137、180至200頁、追偵三卷第27至 32頁、追偵四卷第129至137 頁、院一卷第128至139、172 至17 7頁、院二卷第14至62頁)3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劉靜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偵一卷40至52頁、偵三卷90至95頁、追偵四卷第77



至82 頁、追偵五卷第33至39頁)、涂家豪(冒名涂家銘 )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偵一卷第70至72頁、追偵 三卷第42至44頁、院一卷第186至187、194、217至218 頁 )、洪惠菁(偵一卷第70至72頁、追偵三卷第42至44頁) 、吳惠如(偵四卷160至161頁、追偵一卷第120至122)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通訊監察書(併警三卷第4 至13、16至21頁、追警一卷第1至10、13至17 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追警一卷第48頁)、電話紀錄表(警一卷第 18、19頁、追警一卷第95、142 頁)門、行動電話申辦資 料(追警一卷第236、331頁)、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 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偵一卷第14至16頁、警一卷第429至431頁 、追警一卷第406至409、411、428、433、453至456、467 、490至495、507、539頁、偵五卷第155至156、166至167 頁、警三卷第510、532、566頁、偵四卷第145 至148頁) 、屏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警一卷第 32至34頁、追警一卷第108至114頁)、查獲現場照片16張 (併警三卷第585至592頁、追警一卷第329 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2日○○○○000○00000字第 00000號函(院一卷第150至151頁)、本院刑事庭102年4 月25日○○○○○000年度○○字第00000號通知書(院一 卷第163頁)、證人涂家豪當庭拍攝照片3張及指紋卡(院 一卷第18 7至188頁)、屏東縣○○○○○里○○○000○ 0○0○○里○○○○00000000000號函(院一卷第195至19 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12日○○○○ 000○○0000字第00000號函附證人涂家豪照片8張(院一 卷第196至199頁)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 4、11、12、14、16、19、20、23、25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所示被告林昱達持有之白色 結晶8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林昱達持有之粉末27包經送驗結 果,均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如附表二編號11及19所示被 告陳湘雅持有之粉塊及粉末18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海洛 因陽性反應;如附表二編號12及14所示被告陳湘雅持有之 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黑色電子磅秤1台經送驗結果,檢出 海洛因陽性反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銀色電子磅秤2台 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1、2、4、11、12、14、16、19、2



0、23 、25所示之鑑定書等存卷足憑。據上,本件被告陳 湘雅葉宇彬林昱達3人之自白,既有前揭佐證補強, 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被告石勝平部分:
訊據被告石勝平固坦認其係證人陳湘雅之男友,且有與證 人葉宇彬林昱達有如下通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與陳 湘雅共同雇用葉宇彬林昱達等人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陳湘雅葉宇彬及林昱 達3 人在做什麼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陳湘雅雖 證稱毒品是石勝平放在她那裡,被告否認。縱認證人陳湘 雅所述屬實,然究竟是石勝平贈與或販賣毒品予陳湘雅? 又陳湘雅石勝平是否合夥?關係如何?出資多少?等均 屬不明,不能以此認定石勝平陳湘雅共同雇用葉宇彬林昱達等人販毒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證人陳湘雅與被告石勝平係男女朋友關係,證人陳湘雅葉宇彬林昱達劉靜紋等人,共同租住高雄市○○區○ ○路0 巷00號。被告石勝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證人陳湘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 人林昱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證人葉宇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劉 靜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陳 湘雅(警一卷44至51頁、偵四卷第215至216、276 頁、偵 五卷第4至5、209-210頁、追警三卷第27至30 頁、追偵一 卷第153至154、187至188頁、追偵二卷第1至2、136至137 頁、羈押院一卷第19至23頁、羈押院二卷第12至15頁、院 一卷第22至25、83至95、172至177頁、院二卷第14至62頁 )、葉宇彬(警二卷37至40頁、偵五卷第207至208頁、追 警二卷第22至23頁、追偵一卷第146至148、186至187頁、 追偵二卷第1至2、134至135頁、羈押院一卷第9至14 頁、 羈押院二卷第8至11頁、院一卷第22至25、83至95、172至 177頁、院二卷第14至62頁)、林昱達(偵二卷46至55 頁 、偵三卷146至154頁、追偵三卷第27至32頁、追偵四卷第 129至137頁、院一卷第128至139、172至177頁、院二卷第 14至62頁)及劉靜紋(偵一卷第3至11、40至52 頁、偵三 卷第53至59、90至95頁、追警一卷第468至485、540至552 頁、追偵四卷第77至82頁、追偵五卷第33至39頁)證述明 確,且為被告石勝平(追偵六卷第18頁、追警一卷第21至 35頁、追偵六卷第40至41頁、院二卷第14至62頁)所不爭 執,並有通訊監察書(併警三卷第4至13、16至21 頁、追 警一卷第1至10、13至17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追警一



卷第48頁)、電話紀錄表(警一卷第19頁、追警一卷第95 、142頁)、行動電話申辦資料(追警一卷第236、331 頁 )及如下述之監聽譯文等附卷可佐,是此節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石勝平與證人陳湘雅共同自101年4月間起,僱用林 昱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雇用葉宇彬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湘雅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石勝平幾乎每隔2、3天會交付 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出資,只負責現場管理 ,將石勝平交付的毒品轉交給葉宇彬林昱達去賣給別人 ,劉靜紋負責打掃,伊每天的佣金約新台幣(下同)5 千 元,葉宇彬林昱達劉靜紋則係每天可得到約價值2 千 元的海洛因及5百至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代價等語;經 與證人林昱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石勝平陳湘雅男 友,也是伊販毒的上游,大約101年4月開始,伊先拜託石 勝平讓伊與女友劉靜紋住在高雄市○○區○○路0巷00 號 ,並幫石勝平陳湘雅販賣毒品,石勝平將販毒的事都交 陳湘雅處理,所以有關買賣毒品的事都找陳湘雅,伊和葉 宇彬是一人顧一天,劉靜紋負責打掃,伊每天可得到約價 值2千元的海洛因及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代價等語;及 證人劉靜紋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石勝平林昱達販 毒的上上游,陳湘雅林昱達販毒的上游,葉宇彬是林昱 達販毒的同事,一開始是林昱達去拜託石勝平石勝平就 收留伊與林昱達,叫林昱達幫忙賣毒品,伊負責打掃屋子 ,伊有聽林昱達葉宇彬談論說毒品是石勝平提供,交給 陳湘雅販管理毒品買賣,陳湘雅再將毒品交給林昱達及葉 宇彬負責販賣,林昱達葉宇彬輪班販賣毒品,接班時與 陳湘雅對帳等語,互核情節相符。徵以證人陳湘雅係被告 石勝平之女友,證人林昱達劉靜紋則係走投無路經被告 石勝平收留,彼等非但無宿怨或債務糾紛,且有被告石勝 平與證人陳湘雅林昱達劉靜紋等人尚有恩情關係,證 人陳湘雅林昱達劉靜紋等人自均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必 要,是證人陳湘雅林昱達劉靜紋等人前揭證述,尚非 無據,應堪憑採。
⒊又查:
⑴被告石勝平曾於101 年6 月5 日22時30分21秒,持用其 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昱達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其等並有下列通話: 石勝平:喂?
林昱達:老大,要回來了沒?
(下略)




上揭通話內容有證人林昱達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查(偵三卷第139 頁反面)。
⑵證人林昱達曾於101 年5 月23日20時22分43秒,持用其 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葉宇彬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證人林昱達將電話轉 交與被告石勝平,其等並有下列通話:
林昱達:喂。
葉宇彬:你拿給「阿兄」聽一下,快點。
林昱達:喔,好,等一下。
石勝平:喂。
(下略)
上揭通話內容有證人林昱達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查(偵三卷第136 頁)。
⑶證人林昱達曾於101 年5 月19日22時31分01秒,持用其 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證人劉靜紋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容如下: 「嫂子說,你要在房間裝監視器,不要讓垃仔知道 OK」
上揭簡訊內容有證人林昱達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查(偵三卷第134 頁反面)。
⑷證人林昱達曾於101 年5 月28日23時25分07秒,持用其 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靜紋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其等並有下列通話: 林昱達:喂。
劉靜紋:你們要回來了嗎?
林昱達:怎樣?
劉靜紋:沒有啦,我想叫你幫我問平哥,我可不可 以開車去空軍學校那裡。
(下略)
上揭通話內容有證人林昱達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查(偵三卷第137 頁反面)。
⑸證人林昱達葉宇彬劉靜紋均證述彼等間確有如上通 話及簡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細譯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林昱達稱呼被告石勝平為「老大 」;證人葉宇彬稱呼被告石勝平為「阿兄」;證人劉靜 紋稱呼被告為「平哥」;證人林昱達稱呼陳湘雅為「嫂 子」之事實。而稱謂乃是人際交往當中彼此的稱呼,常 基於血緣關係、婚姻關係、職業特性、宗教信仰、社會 地位等因素而來,是為了表明人與人之間在社會關係中 所扮演的不同角色。又「老大」、「阿兄」及「平哥



等語均係一般社會上以下對上(弟對兄)之尊稱;「嫂 子」則係弟妹用以尊稱兄長之伴侶。衡之被告石勝平與 證人林昱達葉宇彬劉靜紋等均無血緣或姻親關係, 則證人林昱達葉宇彬劉靜紋等使用「老大」、「阿 兄」及「平哥」等語尊稱被告石勝平,並以「嫂子」尊 稱劉靜紋,適足佐證證人林昱達葉宇彬劉靜紋等係 受被告石勝平雇用,而證人陳湘雅之角色則係被告石勝 平之女友等事實。
⒋再查:
⑴證人林昱達曾於101 年5 月23日20時22分43秒,持用其 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葉宇彬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林昱達將電話轉交與 被告石勝平,其等並有下列通話:
林昱達:喂。
葉宇彬:你拿給「阿兄」聽一下,快點。
林昱達:喔,好,等一下。
石勝平:喂。
葉宇彬:喂,聽有嗎?
石勝平:嘿,怎樣?
葉宇彬:剛才一隻「小叮噹」在這裡打圈。
石勝平:摩托車喔?
葉宇彬:沒有啊,黑頭啊。
石勝平:駛到裡面去喔?
葉宇彬:外面那裡。
石勝平:外圍那裡嗯?
葉宇彬:嘿啊,就看到的範圍內那裡。
石勝平:喔,OK!
葉宇彬:如果要進來,你就稍微那個一下…
石勝平:嗯,好!
葉宇彬:等一下蛤!沒事了。
上揭通話內容有證人林昱達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查(偵三卷第136 頁)。
⑵被告不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葉宇彬林昱達等之對話(追警一卷第21至35頁、追偵卷第40至 41頁),又證人葉宇彬係向被告示警有警車在附近巡邏 而有前揭通話內容等情,業據證人林昱達證述:當時伊 與石勝平在外面,葉宇彬在家裡,葉宇彬打電話給伊, 叫伊拿電話給石勝平聽,因為伊等在那邊販毒,毒品來 源都是從石勝平而來,所以有警車伊等都要像石勝平報 告等語綦詳(偵三卷第100至110頁),經與證人葉宇彬



證稱:因伊在監視器畫面發現有警車進入伊等租屋處附 近,因為當時林昱達在外面和石勝平在一起,所以伊要 林昱達把電話給石勝平接聽,告訴他有警車在外面,要 石勝平小心注意等語(偵四卷第165至171頁),互核情 節相符,是可知證人林昱達葉宇彬在上址販毒,其等 若有發現警車在附近巡邏,均需向被告石勝平報告,益 徵被告石勝平確有雇用證人林昱達葉宇彬販賣毒品之 情無訛。證人葉宇彬雖又證稱:只是因為石勝平有吸毒 ,所以要他小心云云(偵四卷第165至171頁、院二卷第 22至23頁),然證人葉宇彬林昱達係共同販賣毒品之 同夥,彼等均知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之重罪,證人葉宇彬發現警車在其等租住處附近巡邏, 不論就利害關係或犯行之輕重,理應係通知涉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之同夥。倘若被告石勝平非其等販毒之同 夥,且僅涉犯施用毒品犯行,證人葉宇彬豈有撥打電話 予林昱達後,反要林昱達趕緊將電話交給非同夥且僅涉 犯施用毒品犯行之被告石勝平之理?是可知被告石勝平 之於證人葉宇彬,係較之證人林昱達更值重視且應予以 示警保護之人,由此,益足認定被告石勝平確係雇用證 人林昱達葉宇彬販賣毒品之人無訛。
⒌復查:
⑴證人林昱達曾於101 年5 月24日2 時56分40秒,持用其 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靜紋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劉靜紋將電話轉交與 被告石勝平,其等並有下列通話:
劉靜紋:喂。
林昱達:幫我問一下鏡頭可不可以,1號的。
劉靜紋:什麼東西?
林昱達:問一下1號鏡頭可不可以啦!
劉靜紋:問一下1號鏡頭可不可以?
林昱達:嗯!
劉靜紋:我要跑去樓下看捏!
林昱達:去隔壁問啦,樓下我在看啦。
劉靜紋:等一下喔!(平哥,阿嘉問說樓下的鏡頭 可不可以?)
石勝平:喂!
林昱達:這樣可以嗎?
石勝平:這樣不行啦,喬到可以看的到那條這樣啦 。
林昱達:還要在外面點嗯?




石勝平:嘿!
林昱達:OK!
上揭通話內容有證人林昱達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查(偵三卷第136 頁反面)。
⑵被告不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林昱達等 之對話(追警一卷第21至35頁、追偵卷第40至41頁), 又證人林昱達係為防警察查緝彼等販毒犯行,於上址調 監視器拍攝角度時,請示被告石勝平裁奪等情,業據證 人林昱達證述:當時伊在屋外調整監視器,伊打電話給 劉靜紋,叫劉靜紋把手機拿給石勝平聽,讓他指揮調整 攝影角度等語綦詳(偵三卷第100 至110 、147 至154 頁),經與證人劉靜紋證稱:當時林昱達在調整攝影機 角度,伊跑到2 樓問石勝平角度可不可以,後來石勝平 就拿伊手機指揮林昱達調整攝影機角度等語(偵三卷第 53至59、91至95頁),互核情節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 有幫證人林昱達看攝影機角度之事(追警一卷第21至35 頁、追偵卷第40至41頁)。是可知證人林昱達在上址販 毒,其調整監視器拍攝角度以防警察查緝之過程,均由 被告石勝平指揮,益證被告石勝平確有雇用證人林昱達葉宇彬販賣毒品之情。被告雖辯稱:僅係幫證人林昱 達看攝影角度云云,然衡情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可處死刑 、無期徒刑之重罪,一般販毒者行事均極為隱密不欲人 知,以免犯行不慎暴露,證人林昱達在該址從事販毒犯 行,此為其女友即證人劉靜紋所明知,業如上述,則證 人林昱達撥打電話予劉靜紋,大可請劉靜紋為其觀看監 視器調整拍攝之角度,何需大費周章請劉靜紋將電話轉 交被告石勝平,再由被告石勝平定奪監視器調整拍攝之 角度?由是,益足認被告石勝平確係雇用證人林昱達葉宇彬販賣毒品無誤。
⒍另查:
⑴證人林昱達曾於101 年5 月28日23時25分07秒,持用其 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靜紋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其等並有下列通話: 林昱達:喂。
劉靜紋:你們要回來了嗎?
林昱達:怎樣?
劉靜紋:沒有啦,我想叫你幫我問平哥,我可不可 以開車去空軍學校那裡。
(下略)
上揭通話內容有證人林昱達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查(偵三卷第137 頁反面)。
⑵證人劉靜紋係受雇在上址擔任打掃工作,其自上址外出 ,亦需請示被告石勝平核准乙情,業據證人劉靜紋證述 :當時伊與林昱達葉宇彬同時受雇於石勝平陳湘雅 ,如果伊等要出門,一定要跟石勝平陳湘雅報備,交 代要去哪裡,所以伊打電話給林昱達說麻煩幫伊轉達給 石勝平說伊要出門等語明確(偵三卷第53至59、91至95 頁),可知劉靜紋若非與受陳湘雅石勝平雇用在上址 打掃,其外出何需經被告石勝平陳湘雅核准?由是益 足認劉靜紋前揭證述被告石勝平陳湘雅雇用證人林昱 達、葉宇彬販賣毒品之情明確。
⒎至證人陳湘雅於審理時雖更易前詞,證稱:伊於偵查中因 毒癮發作,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云云(院二卷第16至22頁 )。然查,證人陳湘雅於101 年10月25日偵查中,就被訊 之事,均能鉅細靡遺應答,顯無毒癮發作之情事,況其於 101 年10月25日遭羈押並禁止接見後,復於101 年12月24 日經提訊應答時,仍明確證述所販毒之毒品係由被告石勝 平所提供,而該時證人陳湘雅顯已無毒癮發作之可能,是 堪認證人陳湘雅於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陳述,要屬實在。 是證人陳湘雅於本院審理時自相矛盾之證述,自不能因此 對被告石勝平為有利之認定。
⒏另證人林昱達於審理時雖更易前詞,證稱:提訊時因警察 一直要伊咬石勝平,並說陳湘雅已經供出石勝平,伊為了 減刑、脫罪才講石勝平云云(院二卷第25頁反面至32頁) 。然查,證人陳湘雅確於101 年10月24日初訊時即已供出 被告石勝平,是證人林昱達於101 年11月22日提訊時供出 石勝平,已無可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適用,是證人林昱達證稱:警察說陳湘雅已經供出石勝 平,伊為了減刑、脫罪才講石勝平云云,是否可採,已有 可疑。且證人林昱達於101 年11月22日經提訊時,其與證 人陳湘雅劉靜紋等人均處於羈押禁見之狀態,彼等自無 勾串證詞之可能,然證人林昱達仍能就被告石勝平提供毒 品等經過鉅細靡遺應答,顯無可能係無中生有。況證人林 昱達所證事項,有部分係關於其與被告石勝平、證人葉宇 彬、劉靜紋等人之通話或簡訊,凡此皆非證人陳湘雅之證 詞所述及,而證人林昱達仍能就經過細節清楚描述,此益 足認證人林昱達該等證言尚非無據,應堪憑採。是證人林 昱達於本院審理時自相矛盾之證述,自不能因此對被告石 勝平為有利之認定。




⒐據上各情,被告石勝平陳湘雅共同雇用證人葉宇彬及林 昱達販毒,及雇用證人劉靜紋打掃上址房屋之事,應堪憑 採,被告石勝平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 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均屬毒品,價格均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凡為販賣之不 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被告石勝平陳湘雅林昱達3 人,就如附 表一編號1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石勝平陳湘雅葉宇彬3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海洛 因犯行,雖無從知悉其利得之實際數字,然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等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價格縱屬相 同,亦應有加以稀釋、扣留數量,從中賺取量差方式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足徵被告等於販入、販出毒品間,應有相 當利潤賺取,故被告石勝平陳湘雅林昱達3 人,就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石勝平陳湘雅葉宇彬3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均有牟利意圖乙節,亦 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石勝平陳湘雅、林 昱達3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 次犯行;被告石勝平陳湘雅葉宇彬3 人,就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販賣海洛因1 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而及甲基安非他命則經主管 機關公告列為同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石勝平陳湘雅林昱達3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均係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石勝平陳湘雅葉宇彬3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為,均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石 勝平、陳湘雅林昱達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被告石勝平陳湘雅葉宇彬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 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渠等事後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石勝平陳湘雅



林昱達3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販賣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石勝平陳湘雅葉宇彬3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石勝平陳湘雅林昱達3 人如附表 一編號1 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移送併案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42 71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
(二)被告石勝平陳湘雅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石勝平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等情,有被告石勝 平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 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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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