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58號
KSDM,102,聲判,58,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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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清昱
代 理 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鄭忠合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102 年度上聲議
字第73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清昱(下稱告訴 人)指訴被告鄭忠合於101 年6 月29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羅浮宮」大樓地下停車場之 車道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流氓」之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告訴人固有於前開日期、地點與被告發生爭執,惟 係2 人口角結束30分鐘後,被告才到大樓管理室以「你跟流 氓一樣」、「你不要用流氓的方式對我那個... 」等語辱罵 告訴人,非如被告所辯,因告訴人先以「恁娘臭雞歪」、「 幹恁娘」、「幹恁祖媽」等言語辱罵被告,被告才回以前開 話語,此有在場之證人即大樓管理員蔡良士可證,然檢察官 漏未傳喚證人到庭,調查證據未盡。且「流氓」乙詞含有負 面意義,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係在陳明主觀感受,難認有公 然侮辱之故意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綜前,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 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基於審判 機關應與偵查機關分離,以維審判機關之中立性,聲請交付 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之延伸,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應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檢察 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 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再為調查告訴人另行提出



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之情形。又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 ,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 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於101 年6 月29日在大樓地下停車場之 車道口,對告訴人出言「你跟流氓一樣」、「你不要用流氓 的方式對我那個... 」等語,惟堅決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先以「恁娘臭雞歪」 、「幹恁娘」、「幹恁祖媽」等語辱罵我,我忍不住才對告 訴人回以前開言詞,是針對他對我罵髒話嗆聲的行為,認為 他對我的方式跟流氓一樣,無法無天,所以才會這樣講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於101 年8 月18日警詢時,對於「鄭忠合告你於10 1 年6 月29日17時39分在羅浮宮大樓車道口,對他罵臭雞 歪、幹、幹你娘雞歪、幹你祖媽等語,還拉他車門、要拉 他下車、又打他,是否屬實?」乙節,供稱:那天有發生 這件事情,我沒有打開他的車門、也沒有動手打他,他也 有罵我一個字「幹」,我在他言語刺激下,忍不住回罵他 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影卷<下稱警卷>第3 頁)。再於檢察官偵查 中坦認:「(是否有於101 年6 月29日17時39分許,在羅 浮宮大樓地下室進出車道,向鄭忠合出言『幹你娘雞巴、 幹你祖母』、『你給我出來、要給你死』、『在楠梓地區 ,沒有人敢對我怎樣』等語)我沒有說要讓他死或要他出 來,但我有罵他髒話沒有錯。(提示行車紀錄譯文表,有 何意見)我是罵他如譯文表所示之髒話沒有錯。(提示照 片,是否是案發地點)即101 年6 月29日17:39:16照片 所示之地點。」等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26108 號影卷<下稱偵卷>第28頁)。並有被告所提 出之羅浮宮大樓車道0000000 行車糾紛行車紀錄表所載, 告訴人有出言「恁娘臭雞歪」、「幹恁娘」、「幹恁祖媽 」等詞可稽(警卷第59頁),復有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顯 示「2012/06/29 17:39:16」(即101 年6 月29日17時 39分許)乙節可資為佐(警卷第56頁)。故被告辯稱,告 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以「恁娘 臭雞歪」、「幹恁娘」、「幹恁祖媽」等語辱罵乙情,尚



非虛妄。
(二)告訴人雖供稱,係在前開口角爭執後之30分鐘後,在大樓 管理室,被告才出言上揭話語,惟告訴人於101 年6 月29 日17時39分許在地下室車道口對被告出言「恁娘臭雞歪」 、「幹恁娘」、「幹恁祖媽」等語,旋被告回以「你無代 無誌用髒話罵我,你跟流氓一樣... 」乙詞,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86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53 頁 ,畫面顯示時間雖為2010.03.10 22:34:48及2010.03. 10 22:35:35,惟時間仍鄰接),而非告訴人所指稱之 30分鐘後。故告訴人先以「恁娘臭雞歪」、「幹恁娘」、 「幹恁祖媽」等語辱罵被告後,被告旋回以「你無代無誌 用髒話罵我,你跟流氓一樣... 」乙詞。則被告所辯,因 告訴人對被告罵髒話嗆聲的行為,認為告訴人對被告的方 式跟流氓一樣,無法無天,故為前開言詞乙詞,尚非無據 ,應可採信。既被告係在遭受告訴人侮辱之後,以前開言 語陳明其主觀感受,尚難認有侮辱告訴人之意。則被告縱 有對告訴人出言「流氓」乙詞,尚難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 。
(三)另告訴人指摘檢察官並未傳喚證人即大樓管理員蔡良士, 漏未調查證據,惟告訴人於102 年1 月7 日檢察官偵查中 供稱:「(有無其他證人在場)時間久了我記不得。」等 語(他字卷第42反面頁)。後於接受不起訴處分書,聲請 再議時,在「刑事上訴聲請狀」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10 1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10分在羅浮宮大樓對罵,告訴人並 未出言「要你死」、「幹恁娘」等字,可傳證人蔡良士等 情(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 739 號卷第6 頁),待證事實係告訴人未對被告恐嚇、公 然侮辱,與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公然侮辱乙節,尚無關聯 。況告訴人對被告出言前開話語,有被告、證人即被告配 偶唐小玲之證述(偵卷第17、84反面頁)及前開監視錄影 畫面、譯文、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傳 喚證人蔡良士,難謂有調查證據未盡之疏漏可言。告訴人 指摘檢察官漏未傳喚證人釐清,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於偵查中對被告所為指摘,業經檢察官詳 為調查及斟酌,經核全案卷證,亦未發現前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處分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是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不當而求予交付審判,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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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