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1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韓松霖
代 理 人 蔡豐徽律師
被 告 歐展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68 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 年度偵字第2724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歐展佑係址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之「大展 五金行」之負責人,告訴人即聲請人韓松霖前為百利世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百利世公司」)之業務員,代表「百利世 公司」與「大展五金行」進行業務往來,告訴人遂利用該層 關係,自行向「大展五金行」進貨再轉銷售予同行。雙方因 貨款支付問題,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下午2 時許,相約在 「高雄捷運凱旋站」附近見面商談,詎被告到場後,明知告 訴人已無積欠任何貨款,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要求告訴 人一同至「大展五金行」進行債務協商,並向告訴人恫稱: 「如果你不去,我就叫2 臺遊覽車的兄弟來押你,如果你再 不去,叫兄弟當場把你打到殘廢」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強 制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至「大展五金行」。其2 人抵達 上開「大展五金行」,被告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 取財之犯意,隨即拉下該處鐵門,不准告訴人離開,限制告 訴人行動自由,並要求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及本票,恫稱:「 你今天沒有寫,就不讓你回家」、「叫人押你旁邊,你應該 會寫得比較快」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怖,遂依被告之指示 ,分別簽立載有「立書人於本年( 即101 年) 5 月起向大展 五金行進貨取得工具機貨品新臺幣( 下同) 150 多萬元,後 於6 月份拿假標單向大展續調至8 月份880 萬元合1,000 多 萬元貨品至約定付款日8/10無法支付致大展退票。茲同意三 日內(8/16)出面交代貨物去向,或提償還計畫,否則同意 歐先生做任何法律處裡」等內容之切結書1 紙及金額合計1, 131 萬5,430 元之本票6 張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 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稱告訴人於101 年7 月間某日,交付票
面金額各為40萬元、60萬元、20萬元、發票日為101 年8 月 10日、發票人即案外人蔡宏斌之支票3 張予被告抵付其所積 欠貨款,但該紙面額40萬元之支票於101 年8 月10日因案外 人蔡宏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遂要求告訴人必須清償10 0 萬元退票款項(20萬元支票部分已由被告背書交予「宜瑞 企業有限公司」),告訴人遂向妻子之親戚林淑勤及林美蓉 各商借50萬及30萬元匯入告訴人帳戶後,告訴人自其中提領 70萬元現金後,在位於高雄市二聖路之「傻瓜冰茶店」交予 被告,此有被告於101 年8 月13日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3頁)。被告復於101 年8 月13日上午致電告訴人, 要求當日中午付清剩餘款項30萬元,告訴人考量捷運站是公 共場所,即使未帶足額赴約亦無人身大礙,遂相約到「高雄 捷運凱旋站」見面,並只攜帶2 萬元到場,然被告收下該2 萬元後,隨即破口大罵,並跳上告訴人機車,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恫稱若有不從即找兄弟打他,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遂搭自行騎乘機車載被告「大展五金行」,被告並讓其胞弟 歐重良跟隨在後以防止告訴人逃跑。被告等人抵達上開五金 行後門後,入內隨即按下電動鐵捲門,並由歐重良在屋前騎 樓與已在此處等候之郭銘浚、林青利及林金龍聊天把風,隨 後被告告知告訴人:「如不簽立本票,則不讓其回家」、「 叫人押你旁邊,你應該寫得比較快」等語,逼迫告訴人開立 共票面金額各為57萬、100 萬、305 萬、359 萬、190 萬、 120 萬元之本票6 紙,總計1,131 萬元,並由被告之胞姐歐 秀美當場拿出便條紙親擬草稿,強制告訴人依該草稿內容( 見警卷第12頁)逐字抄寫後並簽名蓋指印,以捏造不實之債 權憑據。隨後,被告命歐重良留在前門防止告訴人逃跑,並 捨棄用電話撥打110 報警之方式,與歐秀美親自開車到較遠 之「凱旋路派出所」報案,藉由不知情之「凱旋派出所」員 警通報轄區的「一心路派出所」,隨即由當時輪備勤職務且 與被告、歐秀美熟識之警員陳俊壹到場處理,告訴人見警員 陳俊壹未有編組搭檔一同前來,且警員陳俊壹竟與被告等人 相熟,遂不敢當場報案,只要求打電話給母親韓陳美珠,轉 由被告向韓陳美珠表示要拿30萬元貨款,韓陳美珠於電話中 答應3 日後交付後,被告始打開該店後方鐵門讓告訴人離去 。告訴人心有餘懼,僅積欠被告30萬元之票款,卻被逼迫簽 發金額共計1,131 萬元之本票,遂於101 年8 月17日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告訴被告恐嚇,然警員陳俊 壹明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已受理告訴人報案在 先,卻逕自受理被告報案對告訴人之詐欺告訴在後,未移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併案處理等語,又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核與證人歐重良於警詢中所證大致相符 ,足徵告訴人當時本來是與被告相約在公共場所見面,因無 法直接清償30萬元,所以才未約在被告店內,如果被告真未 施以強制行為,或如被告所稱當時告訴人是自願到店內對帳 云云,衡諸常情,被告僅需自行騎乘機車一同與告訴人回到 店內即可,無需讓告訴人搭載,也無需另行撥打電話給有殺 人前科之歐重良到場押後,更無需從該店後門遮掩進入店內 後,隨即將後門鐵門關上,並讓歐重良在前庭把風,是被告 於偵訊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當屬狡辯之詞。 ㈢另依卷附估價單所示,其估價金額從(101年)5月至7 月合計 約為664 萬元(偵卷第34至36頁),顯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告訴人確認積欠貨款共930 萬元,另外3 張支票退票總共1, 0 00餘萬元不符,則告訴人是否果真積欠有上開貨款,殊值 存疑。復查卷內字據所載內容,顯見2 者供述不僅月份相異 ,且金額之計算亦有矛盾;況被告所提出估價單上並無告訴 人簽名,僅係被告自行製作之內部資料,堪認告訴人確未曾 積欠歐展佑高達930 萬元或1,000 餘萬元之貨款,是被告前 開「告訴人積欠伊貨款930 萬元」等辯詞,顯無所據。另依 卷附支票退款單所示,可見告訴人積欠被告之貨款為100 萬 元,扣除告訴人於101 年8 月10日已先還清70萬元後,告訴 人實際上應僅積欠被告30萬元之貨款,此觀證人韓陳美珠、 歐重良於警詢中所證自明,足徵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 人欠伊930 萬元,當天是要拿100 萬元,復於偵訊中改稱當 天是要拿70萬元」云云,與前開證人之證詞及卷內收據明顯 不符,應係卸責之詞。
㈣又被告、歐重良、歐秀美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告訴人如何 簽發支票、書寫切結書等情之供述均互不相符,且自證人林 金龍所證,可知從前門店面係無法看見屋後係如何談論事情 ,必須穿過小門上廁所才能見到,從而,該五金行顯非開放 空間,只需後門鐵門關下,再有歐重良在前庭小門把守,即 已形成密閉空間,足徵告訴人當時確實無法自由離去無訛, 被告所辯「未曾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再者,證人陳俊壹與歐秀美、被告熟識,否則,衡諸常情 ,員警巡邏勤務甚多,除非熟識,否則根本無法叫出被告與 歐秀美之全名,何況歐秀美戶籍係左營區,並不住在該轄區 ,陳俊壹卻能直接回答全名,足徵伊與被告等人熟識。此外 ,依常情而論,老百姓報警應係以電話撥打110 即可,然被 告、歐秀美卻一反常態,親自開車到較遠之「凱旋路派出所 」報案,再經由該派出所電話轉報轄區「一路心派出所」受 理,而斯時陳俊壹並非值班勤務,僅係備勤勤務,此有陳俊
壹101 年9 月1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陳俊壹卻能在無編組 搭檔陪同下僅1 人到場處理,處處違反常情,足徵證人陳俊 壹之證詞並不足採。
㈤基上所述,告訴人雖積欠被告支票退票款30萬元,然卻未曾 積欠6 紙本票總計1,131 萬元,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中 曾供稱:「伊信用破產,銀行的支票都已經跳票,變成拒絕 往來。」等語(警卷頁9 ),從而,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強制告訴人騎乘 機車搭載被告到店內,並關下後門鐵門,恐嚇告訴人需簽立 鉅額不實本票始能離去,並以電話告知告訴人母親韓陳美珠 3 日內要準備30萬元,就6 紙本票獲取鉅額不法利益。核被 告所為,要屬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無疑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韓 松霖以被告歐展佑涉犯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罪等 罪嫌,於101 年8 月17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提出 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2 月21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724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 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4 月3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68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 駁回,聲請人於102 年4 月9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之處分書 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102 年4 月18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 證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 收文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聲 判卷第1 至4 頁)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 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次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4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 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18 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 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 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 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自明。
㈡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 旨可資為參;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 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 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 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 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 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 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4866號、98年度臺上字 第51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7240 號 偵查結果略以:「⒈據聲請人指述:我有向被告歐展佑進貨 ,但都有支付貨款,並沒有積欠任何貨款,當天一見面後, 被告就罵我,我告知被告我身上僅有2 萬元,被告恐嚇我要 騎機車載他一同至『大展五金行』,簽下切結書及本票,後 來有1 位警察到現場處理,但警察不是我叫的,我於警察到
場後有打電話向給我母親求救,被告在電話中跟我母親表示 於(101年)8月10幾號要到我家中拿30萬元,警察到場時,我 沒有向警察表示被告恐嚇我之事情等語。衡情,聲請人如未 積欠被告貨款,何以與被告相約在該捷運站?聲請人於偵訊 中先稱:因被告表示我尚有5 萬元之貨款尚未支付,要見面 商談等語;復又稱:因被告說有支票要到期,要我支付,我 始與被告相約見面等語,則聲請人究為何赴約,其指述不一 ,令人生疑,且如未欠款何需同意被告至該處會面,並告知 被告其僅有2 萬元,復搭載被告至該『大展五金行』,而於 路途中未有何求救之舉,在在有違事理常情。是聲請人上開 指述係遭被告恐嚇而騎機車載被告至大展五金行等情,實難 採信,難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⒉證人即當天同在『大展五 金行』之『吉宏五金有限公司』業務員郭銘浚、林青利及臺 灣牧田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業務處業務員林金龍於警詢中均證 稱:現場是開放空間,該店後門平時都是關著的,當時被告 與聲請人2 人在該處核對帳單,很平和的談論債務的事情, 沒有大小聲或口氣不好,也沒看到被告逼迫聲請人簽本票, 嗣被告與其姐歐秀美就開車到派出所報案,剩聲請人1 人在 場等語。按證人郭銘浚、林青利、林金龍等3 人均非被告僱 佣之員工,與被告亦無何親屬關係,渠等證述內容應無故意 偏袒被告之理,應可採信,堪認聲請人在『大展五金行』當 時並無人身自由受限制或遭受恐嚇之情。⒊證人即到場處理 之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警員陳俊壹於偵訊中結稱:當天接 到凱旋路派出所電話轉報民眾報案,案件發生地在一心路派 出所轄區,我到場後,歐秀美向我表示聲請人向被告買五金 貨物沒付錢要提起詐欺,我詢問聲請人是否確有此事,聲請 人點頭示意並未否認,當時聲請人神情看來還好,其並有打 電話請其母親幫忙還錢,聲請人並沒有向我表示遭被告恐嚇 逼簽本票一事,我巡邏該處多年,該五金行後門通常是拉下 來的,前面的門是開著的,這應該是正常的等語。衡情,被 告如有妨害自由、恐嚇聲請人之情形,豈有自行報警、自招 刑責之理,又當時轄區警員已到場處理,聲請人未為不向警 員表明其遭被告恐嚇及妨害自由,益徵聲請人當時並無遭拘 束自由或恐嚇之情,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 有何妨害自由犯行。⒋聲請人與被告間已有業務交易往來一 段期間,此為雙方所不否認,被告出售貨物予聲請人,只要 聲請人持續向其訂購貨物即有利潤可圖,為何要無故破壞雙 方合作關係向聲請人恐嚇取財?再者,若被告係單純欲向聲 請人恐嚇取財,則僅需要求聲請人簽發票據即可,何須要求 聲請人另行簽立切結書,載明雙方交易貨物情形及聲請人拿
假標單之事情?況被告供稱聲請人積欠貨款及交付支票遭退 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估價單在卷可 資參佐,則被告辯稱聲請人積欠貨款乙節,尚屬有據,則其 要求聲請人簽立切結書及本票,難認其主觀有何無不法所有 意圖,與刑法上恐嚇取財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綜合上情,本 件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何 前揭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尚難僅憑聲請人單一之指訴,遽令 被告以刑責相繩,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而為不起 訴處分。
㈡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上開偵查檢察官 之認定,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68 號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其理由略謂:「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稱被告涉嫌妨害自由 等犯行,惟核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歐展佑間有生意往來之事實 ,此為雙方所不否認,至雙方交易貨品之製造廠商為何或進 貨明細等,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聯性,原檢察官未予調查 難認有何違失。另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 人指訴之強制罪、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等事實,原 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前,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 議難認有據,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等語 ,因認聲請人所提之再議為無理由,而將聲請人再議聲請駁 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查:
1.聲請人於警詢中先指述:「我有向被告歐展佑進貨,但都有 支付貨款,並沒有積欠任何貨款,當天一見面後被告就一直 罵我,被告還打電話叫他弟弟( 指歐重良) 過來,」等語; 然觀之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中又供述;伊僅有積欠被 告30萬元貨款( 支票退票款),當天伊於案發當天僅有攜帶2 萬元到場等語;基此,可見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積欠被告貨款 及積欠貨款之金額為何之陳述,顯為前後不一;由此益徵被 告表示因告訴人積欠伊貨款,故約在捷運站相見,但當日因 告訴人表示身上僅有2 萬元,伊始要求告訴人到伊店內商談 貨款債務等節,衡之常情,要非無據。據上可知聲請人確係 因積欠被告貨款始與被告一同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大展五金 行」商談貨款債務事宜;然果真聲請人並無意願前往被告所 經營之「大展五金行」協商債務,而係遭被告恐嚇始偕同前 往,然衡以捷運站為人來人往之公開處所,衡情聲請人大可 逕行離去或向現場路人求救,惟參以聲請人自陳其係自行騎 乘機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大展五金行」,甚而於前往路程
途中更未有任何求救之舉動,衡之上揭各情,在在與事理、 常情有悖。是聲請人本件指述係遭被告恐嚇,始自行騎乘機 車搭載被告前往「大展五金行」等情,是否為真,不免無疑 ,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⒉又參之證人即當天同在「大展五金行」內之「吉宏五金有限 公司」業務員郭銘浚、林青利及「臺灣牧田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業務處業務員林金龍於警詢中均證稱:當時他們( 指聲 請人及被告,下同) 在店後面,現場是半開放空間,經過1 個小門即可看到他們在談論事情,該店後門平時都是關著的 ,當時被告與告訴人2 人在該處核對帳單,很平和的談論債 務的事情,沒有大小聲或口氣不好,也沒看到被告逼迫告訴 人簽本票,嗣被告與其姐歐秀美就開車到派出所報案,剩告 訴人1 人在場等語。按證人郭銘浚、林青利、林金龍等3 人 均非被告所僱佣之員工,與被告亦無何親屬關係,衡情渠等 應無僅為袒護被告而故意為虛偽不實證述之必要及可能;再 衡之被告嗣後與其姊歐秀美一同開車前往「凱旋派出所」報 警一情,此情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基此可知此時應僅剩聲 請人1 人在上開五金行店內後方,衡以客觀常情,若果真聲 請人當時在該五金行店內係遭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則當被 告及其姊歐秀美均已不在場之時,聲請人大可趁機逕行逃離 或趁機報警求救,且此由聲請人自承其嗣後持其所有行動電 話致電其母韓陳美珠協助付款,並由被告接手與其母韓陳美 珠通聯等情觀之,顯見聲請人當時應可自由持用行動電話, 然聲請人於被告與其姊歐秀美出門前往報警期間,並未為任 何求救或逃離之舉,甚而未持用行動電話報警或向他人求救 之情,在在與常情有違甚明。綜合以上,聲請人在「大展五 金行」當時是否其人身自由遭受限制或遭受恐嚇之情,要非 無疑;又果若被告有限制或剝奪聲請人人身自由之情,豈有 自行前往報案而獨留聲請人1 人在「大展五金行」內之可能 ;況該店前門復未關門,且仍在營業中一節,亦據證人郭銘 浚、林青利、林金龍、陳俊壹等人分別證述明確,則聲請人 於被告前往報警而獨留聲請人1 人在該店內後方之期間為何 並未趁機報警求救或逃離現場之舉,不免無疑,要非合於常 情甚明。再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警 員陳俊壹於偵訊中結稱:當天接到「凱旋路派出所」電話轉 報民眾報案,案件發生地在「一心路派出所」轄區,伊到場 後,歐秀美向伊表示告訴人向被告買五金貨物沒付錢要提起 詐欺,伊詢問告訴人是否確有此事,告訴人點頭示意並未否 認,當時告訴人神情看來還好,其並有打電話請其母親幫忙 還錢,告訴人並沒有向伊表示遭被告恐嚇逼簽本票一事,伊
巡邏該處多年,該五金行後門通常是拉下來的,前面的門是 開著的,這應該是正常的等語。衡以一般客觀常情,被告果 如當時有妨害自由、恐嚇聲請人之行為,豈有可能自行報警 、自招刑責之理;又當時轄區警員已到場處理,聲請人為何 未曾向警員表明其遭被告恐嚇及妨害自由,甚而未有向警員 求助之情,由此益見聲請人當時顯無遭被告拘束其人身自由 或恐嚇之情,從而,聲請人上揭片面指述遭被告妨害自由及 恐嚇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⒊又聲請人復指述因到場警員陳俊壹與被告熟識,故其不敢向 警員陳俊壹表示遭被告限制人身自由一節。經查:警員陳俊 壹身為依法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其到場依法執行職務,衡 情應無虛構事實袒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況警員陳俊壹所證 述其到場處理之緣由及情形,除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外,亦 與同日在場之人即證人郭銘浚、林青利、林金龍所證亦屬相 符,足見證人陳俊壹上揭所證,要非虛構之詞,自屬可採。 況告訴人雖指述被告與警員陳俊壹熟識,警員陳俊壹僅1 人 到場,未有搭配其他警員一同到場,顯有違常情云云,然此 除為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證; 再觀之警員陳俊壹職務報告載明:「職陳俊壹為前鎮分局一 心路派出所警員,服(101年)8月13日下午4 時至6 時備勤勤 務(依規定受理時段內發生之案件),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 ,接獲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來電通報:市民歐展佑前往凱 旋所報案,指稱遭客戶詐騙。唯發生地點為前鎮區○○○路 000 號,應屬本所轄區,故請求本所接辦。職接獲凱旋所通 報後,即前往○○○路000 號處理。」等節( 見警卷第61頁 ) ,是果若被告與警員陳俊壹熟識,則被告為掩飾其犯行, 大可自行通知警員陳俊壹到場處理或報案之初即向警員陳俊 壹所任職之「一心路派所」報案即可,何須先至「凱旋路派 出所」報案,且經「凱旋路派出所」通報後恐發生由其他警 員到場處理之可能;再者,被告所經營之「大展五金行」係 位於高雄市○○○路000 號一節,業如前述,被告先行前往 位於其所經營上開五金行附近之「凱旋路派出所」報案,亦 為人情之情,且一般民眾於報案前無法明確知悉其住所之轄 區派出所為何,亦非違於常理。據上各節以觀,聲請人上揭 所指,除為其片面臆測之詞外,亦與客觀常情有悖,要非可 採,從而,自難遽此及認被告有何恐嚇聲請人或妨害聲請人 人身自由之情。
⒋再審之被告所提出之101 年6 、7 月份之估價單總金額共計 約664 萬元(見偵卷第34至36頁)及支票退票金額共100 萬 元,復佐以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055
號偵查案件( 即歐展佑告訴韓松霖詐欺案件) 中歐展佑所檢 送本件告訴人韓松霖之估價單( 日期:101 年4 月17日至同 年8 月6 日止、見本院聲判卷第17至24頁) ,金額總計約為 948 萬餘元,此核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聲請人韓松霖確認積 欠貨款共930 萬元,( 加計) 另外3 張支票退票( 金額共10 0 萬元) 總共1 千餘萬元等節,要無不符之處;況被告供稱 聲請人積欠貨款及交付支票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 本、退票理由單及估價單在卷可資為佐,且被告所提出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核以聲請人前揭所承係其前為抵付貨 款而交付該等支票予被告持有,嗣因發票人存款不足遭退票 等情,要非不合;復參之聲請人復自陳當日僅攜帶2 萬元到 場等語,由此益徵被告辯稱當日因聲請人表示欲支付部分積 欠貨款70萬元,其2 人始相約在捷運站見面,但聲請人當日 卻僅攜帶2 萬元到場,伊才請聲請人至店內對帳,嗣經雙方 確認後認告訴人積欠伊1 千餘萬元款貨款等語,顯非無稽, 則被告要求聲請人簽立切結書及本票等情,尚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 有未合。
㈣綜合上情,本件除聲請人片面指述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何前揭聲請人所指之恐嚇取財、妨害自 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從而,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 片面之指訴,遽為被告該等犯罪事實不利唯一認定之依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㈤末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前已述 及,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均已詳細論列認定被告遭訴 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尚有不足之理由,復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認原偵查該等理由採認事實均 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因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之 積極事證,且有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決定之事證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 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既未據敘明其指述之具體 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所得獲 致心證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瑕疵,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 何違法不當。從而,聲請人猶執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