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615號
KSDM,102,聲,2615,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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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毅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毅凡因犯詐欺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毅凡因犯詐欺等2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張毅凡因犯 詐欺等2罪,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27號及101年度 簡字第621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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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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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詐欺│拘役50│101年5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 │101年11 │ │101年12 │高雄地檢│
│ │ │日,如│17日 │101年度 │101年度簡 │月15日 │ 同左 │月19日 │102年執 │
│ │ │易科罰│ │偵字第23│字第4927號│ │ │ │字第2360│
│ │ │金,以│ │862號 │ │ │ │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000│ │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 │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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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竊盜│拘役55│101年7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 │102年1月│ │102年2月│高雄地檢│
│ │ │日,如│16日 │101年度 │101年度簡 │11日 │ 同左 │19日 │102年執 │
│ │ │易科罰│ │偵字第26│字第6214號│ │ │ │字第3127│
│ │ │金,以│ │451號 │ │ │ │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000│ │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 │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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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