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519號
KSDM,102,聲,2519,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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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蔡聖帆
選任辯護人 彭俊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聖帆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
理 由
一、被告蔡聖帆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業據其坦承不諱,並 有扣案之贓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除 犯本件竊盜罪外,又於102 年2 月間另為竊盜犯行,且被告 多係利用其擔任保全人員所獲取之專業知識行竊,被告顯有 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民國102 年5 月10日起 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 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 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查本 件被告蔡聖帆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 判,被告復於審理中多次自白並表示其認錯悔過之真切,而 其前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附之里長出具之保證書(見本院 102 年度聲字第2262號卷第8 頁),經本院電話詢問里長曹 斌後達稱:該保證書確實是伊受被告父母之託所寫,伊考量 被告之前在該里內並未為非作歹,也無吃藥(吸毒)等情形 ,算是素行良好,故寫該保證書保證會督促被告依通知到庭 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20 號卷第67頁),並考量被 告業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約定,其資金來源 雖係其父親以房屋抵押貸得之款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420 號卷第82頁),但仍可見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完整,被告 所為既屬財產犯罪,又已回復告訴人即被害人因犯罪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無再予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 及經濟能力等情後,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 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4 項、第121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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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