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姚芝芳
一六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芝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扣押撤銷處分狀」所載。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 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 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同法第133 條第1 項亦規範明確。查聲請人 係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有本院值 班室在前開「刑事聲請扣押撤銷處分狀」上所蓋印之收狀戳 章日期附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關偵查卷宗,查無前揭處分之送達證明,本院無從確認 聲請人是否係於處分命令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惟 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自應認聲請人之聲請尚在期間內,合 先敘明。
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 害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 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 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 ,視為其所得財物;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 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前開規定已明文係為「保全」得以為扣押等行為,究與終 局執行不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關於酌量扣押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 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 程序,以期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 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 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
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 、抵償。是如認有保全之必要性者,亦應參酌連帶沒收主義 之意旨,令全體共同正犯就應保全之範圍內,酌量扣押共同 正犯所有之財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查犯罪嫌疑人程國樑為聲請人一六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甲○○則為其配偶, 犯罪嫌疑人程國樑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等 罪嫌,經檢察官於102 年6 月5 日發函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大眾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凍結犯罪嫌 疑人程國樑、聲請人甲○○、聲請人一六公司於各該金融機 構所申設之帳戶,禁止提領、轉出,嗣於同年月10日,檢察 官業已就一六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開設之甲存帳戶予 以解凍,全案現仍由檢察官偵辦中等節,業據本院調閱相關 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甲○○、一六公司分別就檢察 官未予凍結之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陽信銀行高雄分行、兆豐國際商銀苓雅分行、上海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等帳戶聲請撤銷或變更,係就未存在之處 分表示不服之意,洵屬無據。又檢察官就一六公司相關甲存 帳戶予以解凍,避免對於一六公司之票據往來情形造成重大 影響,顯已酌量扣押財產有無保全之必要性及其範圍。再全 案現仍處於偵查階段,相關犯罪嫌疑人究有何人、有無其餘 潛在性之共同正犯、前揭檢察官所凍結帳戶內之款項究係何 人(聲請人或犯罪嫌疑人程國樑)所有、是否足為本案之證 據、是否為犯罪嫌疑人程國樑或其他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是否為依法得沒收之款項、應予沒收之財物為若干, 乃至與本案案情關連性之強度等節,均尚待調查確認,始得 予以判定,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為調查審理之需及保全日 後刑罰之執行,認於現階段有繼續扣押上開帳戶之必要,應 屬有據。聲請人徒憑一己揣測,率予斷定犯罪嫌疑人僅為程 國樑,且犯罪嫌疑人程國樑所獲取之利益止於新臺幣310 萬 元云云,均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16 條第4 項、第411條前段、第41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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