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 年5 月22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06002351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 之商號「甜心寶貝美容生活館」之受雇人,並擔任現場負責 人,在上址店內媒介成年女子張小彬替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 性交易(打手槍至射精),收費方式為每90分鐘新臺幣(下 同)1,200 元,由服務小姐與店家以720 元、480 元拆帳營 利,後被移送人因上開容留性交易之行為,遭鈞院刑事庭於 106 年4 月28日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三月,並於同年6 月1 日確定在案,是移送機關即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處「甜心 寶貝美容生活館」勒令歇業之處分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 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 文。又依經濟部98年09月09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0 號函指 出「按商業登記法係規範獨資或合夥之商業辦理營運主體登 記之法律,依本法第8 條及第9 條規定,經商業所在地主管 機關登記,始得成立;而商業終止營業則依本法第18條規定 ,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商 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似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處 分對象。」
三、經查,「甜心寶貝美容生活館」商號之登記負責人為第三人 高欽賢,而非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處罰之對象既為商號,則應以商號之負責人高欽賢 為被移送人甚明,是本件移送機關將受雇人甲○○作為被移 送人,於程序上即有違誤,本件移送應予駁回。次查,被移 送人甲○○固有因容留性交易之行為,遭本院刑事庭認定犯 圖利容留性交罪,並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124 號刑事 判決暨全案卷宗閱覽無訛,堪認商號「甜心寶貝美容生活館 」之受雇人即被移送人甲○○確有犯刑法第16章之1 的妨害 風化罪,惟商號「甜心寶貝美容生活館」已由商業登記負責 人高欽賢於106 年4 月7 日自行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歇業登記 ,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及桃園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 書各1 紙在卷可證,依上商業登記法規定及經濟部函釋之說 明,商號「甜心寶貝美容生活館」既非停業而係歇業,故商 業已然消滅,主體不復存在,本院亦無從再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處勒令歇業之處分甚明,是移送機關之 聲請在程序上及實體上均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