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錫培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文圝
訴訟代理人 陳德仁
被 上訴 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法定代理人 郭宏竹
訴訟代理人 曾基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原法定代理人陳義雄已卸任,由黃文圝繼任,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信公司)之董事宋安山、職員劉復宏,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誘使伊交付「外幣保證金」美金兩萬元,並與訴外人金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麒公司)簽訂買賣外匯合約,伊因而指定劉復宏為代理人,按伊之授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宋安山、劉復宏均以高信公司之名義執行職務,竟未經伊之授權即進行交易,違反公司法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且未按伊委託之「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而以「期貨外幣保證金交易」詐財,提出之對帳單又係「集中期貨」對帳單,並購買非店頭期貨美元之其他外幣,致該對帳單有保證金不足之情事,與原合約書不合,彼等並聯合金麒公司偽造「現貨合約書」,使伊陷於錯誤,並不給予合約審閱期,致伊受有美金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八角六分之損害,依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現貨匯率」計算,約合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高信公司應如數賠償與伊。又伊於八十六年間曾聲請對高信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號裁定准許,並經臺北地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全公字第一六七號受理,就高信公司在被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下稱世華銀行)之存款執行假扣押,惟臺北地院所屬執行處書記官陳正融拒絕親自執行,並故意違背不同時送達之承諾,同時對債務人及第三人為送達,其執行時間顯有未當,致伊之前述債權無法受償,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伊亦得請求臺北地院賠償上開損害。再者,世華銀行職員方彥婷掌理收發職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受臺北地院所發扣押命令後,未及時送交承辦人郭冠伶辦理,翌日始交由另一職員曾基祥處理,致高信公司將原存款二百多萬元提領僅剩一萬零一百十四元,此係世華銀行職務分配不當所致,其法定代理人楊俊偉係有代表權之人,為有過失,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賠償伊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臺北地院則以:本件假扣押執行,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將扣押命令交付郵務送達,高信公司及世華銀行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受該扣押命令,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高信公司向世華銀行提領存款,伊執行處於三十日收受世華銀行函稱存款餘額合計一萬零一百一十四元,尚不足債權數額,可知伊執行人員均依法妥適進行,並無任何故意延宕或有疏怠之處。而關於執行命令之送達程序係屬書記官職權範圍事項,當事人並無任何公法上得請求為其他送達方式之依據,強制執行法亦未規定執行命令不得同時送達與第三人即世華銀行及債務人高信公司,上訴人指摘執行書記官同時送達執行命令,為有故意或過失,洵屬無據等語。世華銀行則以:伊職員並無任何過失,且伊收受臺北地院假扣押之執行命令,雖僅扣押高信公司存款餘額一萬零一百一十四元。然上訴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臺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上訴人請求高信公司賠償損害事件,業經該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與高信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表示願撤回上訴及假扣押執行,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縱受損害,亦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臺北地院受理伊對高信公司在世華銀行存款之假扣押執行,該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將扣押命令交付郵務送達,同年月二十四日伊與世華銀行、高信公司分別收受扣押命令,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高信公司向世華銀行提領該扣押存款,三十日臺北地院執行處收受世華銀行函稱高信公司存款餘額合計一萬零一百一十四元,不足擔保伊之債權各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假扣押民事裁定、執行命令、臺北地院拒絕賠償書等為證,復經調取該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臺北地院前揭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拒絕親自執行,故意違背不同時送達扣押命令之承諾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且查送達及假扣押之執行,於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並無扣押命令不得同時向債務人與第三人為送達之禁止規定。本件臺北地院承辦書記官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將扣押命令分別對世華銀行、高信公司及上訴人交付郵務送達,其執行職務殊無以故意或過失違背法令規定之可言。況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上訴人嗣已與高信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撤回上訴,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已不生損害,自難責令臺北地院負國家賠償責任。次查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賠償之前提要件,必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生損害,始足當之。本件臺北地院之扣押命令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於世華銀行營業所之大樓管理員代收,對外而言固已生送達之效力,惟應將扣押命令所扣押存款圈存之業務,並非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經理人楊俊偉應執行之職務,且上訴人分別告訴、告發楊俊偉毀損債權罪嫌、郭冠伶違反查封標示罪嫌,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至上訴人所指世華銀行經理楊俊偉對於職員業務之執行,事前不防範,事後未監督,為有過失一節,經查該扣押命令雖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到達世華銀行大樓服務台,世華銀行次日收發分文。惟按法院公文既以郵務送達,未拆封前,何能知悉其緊迫﹖是世華銀行於一月二十五日收發分文難謂有何違誤;又存戶係在櫃臺窗口提領存款,未必經由收發分文者,況當日適逢周末、例假,尚難謂世華銀行未即時將扣押命令送交承辦人員,為經理楊俊偉疏於防範,監督所致。
上訴人就世華銀行對扣押命令應於如何期間分文交付承辦人員始無違誤,未舉證證明,亦難謂經理人就其職務之執行有何違失之處。甚且上訴人對高信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臺北地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嗣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二號事件審理時與高信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載明同意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本案上訴字樣。雖上訴人另稱,若世華銀行能即時對高信公司帳戶內存款依扣押命令圈存,當不為此項和解云云。惟「實施假扣押是否有成效」與「假扣押本案請求是否撤回」二者非屬一事,以一時假扣押無所得即撤回上訴,未免本末倒置,且上訴人於該訴訟中第一審係受敗訴判決,其和解之動機為何,他人何能知曉﹖況高信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始為解散登記,而上訴人甚且為其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尤有進者,在本件訴訟仍對高信公司有所請求,若非欲對解散後之高信公司追償,何須如此﹖是上訴人所陳:因世華銀行圈存之存款僅一萬餘元,高信公司業已解散,若不和解,擔保金恐無法取回等語,殊值疑問。上訴人既與高信公司成立和解,同意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同意撤回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之上訴,其對高信公司已確定無債權存在,則假扣押執行雖未獲成效,亦不能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世華銀行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不能准許。又與上訴人簽立客戶合約書之名義上相對人為訴外人「新金商國際金融有限公司」(下稱新金商公司),而依上訴人於另件訴訟陳述簽訂該契約書之始末,及所提之宋安山、劉復宏、黃明弘、陳大偉等名片,均係金麒公司之職員,並金麒公司於該事件自陳係新金商公司之代理人等語,暨上訴人主張交易之對帳單為金麒公司所出具各情,足見上訴人係在金麒公司從事外匯買賣,則無論新金商公司是否為空頭公司,與上訴人成立消費關係之相對人並非高信公司,上訴人亦未證明該定型化契約係高信公司所提出,其主張高信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自難准許。再查上訴人所簽客戶合約書在場之見證人劉復宏係金麒公司之受僱人,高信公司當時總經理宋安山僅帶同上訴人配偶林文魁至金麒公司簽約,上訴人匯款美金二萬元至香港新金商公司之帳戶,亦係由黃明弘、劉復宏陪同。劉復宏並否認受僱於高信公司,高信公司亦否認劉復宏為其受僱人,並否認該公司負責人宋安山參與上訴人之外匯買賣行為,是上訴人所陳宋安山代表高信公司指示其職員劉復宏將保證金匯入香港新金商公司,尚屬無稽,自不能謂宋安山係以高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執行公司業務,而令高信公司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賠償責任。至宋安山雖有違反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即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遭法院以違反外匯管制條例罪判處徒刑,然究與上訴人無涉,不能單憑該刑事判決即令高信公司負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六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法定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本件上訴人對高信公司假扣押事件,係依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號假扣押裁定,聲請臺北地院以同年度民執全公字第一六七號,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實施強制執行,而上訴人訴請高信公司賠償損害,則經臺北地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二號上訴事件審理時,與高信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原法院上開假扣押裁定及臺北地院執行命令、民事判決可稽。依卷附前揭裁判書年度案號及裁判日期,顯見上訴人對高信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在先,聲請假扣押
在後。雖卷內查無上開和解筆錄,惟依卷附原法院八十六年度續字第六號民事裁定記載,其和解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而高信公司係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辦理解散登記,亦為原審所是認。乃原法院未調閱前開案卷,詳加查明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本案請求為何﹖該損害賠償事件是否即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徒以上訴人嗣後與高信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表示願撤回上訴及假扣押執行,並前揭情詞,遽認上訴人對高信公司確定無債權存在,進而謂假扣押執行雖未獲成效,上訴人亦無損害,自嫌速斷。又原審既認宋安山涉有違反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即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罪嫌,遭法院以違反外匯管制條例罪判處徒刑,則上訴人主張為高信公司負責人之宋安山帶同伊辦理外匯保證金交易事宜,所為違反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致伊受有損害,高信公司應負責賠償一節,是否不足取,即值深究。而銀行收發業務及圈存業務,固由不同之人員擔任,惟此乃業務分配及分層負責之結果,原審以各該業務有其承辦人員,遽認收發、分文及圈存非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經理人楊俊偉應執行之職務,而謂楊俊偉無須負責,亦欠妥適。再者,假扣押與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脫產,此項執行自有其祕密性,是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本件扣押命令,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行之,臺北地院同時對第三人世華銀行及債務人高信公司為送達,且渠等之營業所均在同一棟大樓,致高信公司有可能在世華銀行圈存前提領存款而脫產,其執行方法是否適法﹖承辦人員有無過失﹖非無疑義。原審以書記官之送達方法並無違法,及強制執行法就扣押命令未設不得同時對第三人及債務人為送達之禁止規定,並上訴人於前述和解中同意撤回上訴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已不生損害,認臺北地院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尚有未合。又原審既認系爭扣押命令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到達世華銀行服務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該扣押命令應於是日已因合法送達與世華銀行收受而生效力。乃竟依前揭情詞,謂高信公司於翌日(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提領扣押之存款,世華銀行經理人於職務之執行無違失,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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