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莊高珍
郭方桂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伊新莊分行前任經理,乙○○係該分行前任高級專員,丙○○係前任領組,均為受委任主管放款授信業務之受託人,分別擔任核定放款、覆審、初審之工作。其中被上訴人甲○○、丙○○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經權授信方式,未注意申貸人係採取「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不正當方法規避伊之審核,又未查明申貸人之還款能力,併高估擔保抵押物價值,而核准貸予借款人莊慶棋、林中仁、王義陽、許再銘、劉新華、王貽坤等各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黃莉櫻九百萬元、施寶玉三百萬元,合計六千九百萬元(下稱莊慶棋等八人貸款案)。被上訴人甲○○、乙○○於八十年六月五日,亦以經權授信方式,未注意申貸人同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晉公司)提出申請時,該公司甫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始獲核准成立,尚未營業,欠缺還款財源,又未實地查看擔保物之實況,致高估抵押品而核准貸予同晉公司九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甲○○、乙○○另於八十年六月七日僅憑大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就位於台中之抵押品所為之鑑價,未調查市價,即核准貸予經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經苑公司)一千七百萬元。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疏失,造成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甲○○、丙○○連帶給付六百十一萬九千元;甲○○、乙○○連帶給付一千六百四十三萬六千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有關莊慶棋等八人貸款案,係貸款人分別就其所有之房地抵押借貸,並無分散借貸集中使用情形,亦未違反借款當時上訴人貸款業務相關規定,且抵押品勘估、耐用年限及放款之相關程序均符合上訴人之規定。上訴人分行經理之經權授信額度為二千萬元,而非一千萬元。申貸人莊慶棋等八人於七十八年借款後,均按月償還,迄八十年四月始逾期未還,伊等核准貸款並無過失亦未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有關同晉公司及經苑公司貸款案件,抵押品之鑑價由上訴人指定之大通公司鑑價,再由徵信人員、初審人員親赴現場勘估,是伊依鑑價報告及徵信、初審人員之報告准予核貸,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甲○○、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經權授信方式,核准貸與莊慶棋等八人貸款案;被上訴人甲○○、乙○○分別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六月七日亦以經權授信方式,核准同晉公司、經苑公司貸款案;借款人於繳付部分利息後均未再依約償還,致上訴人就莊慶棋個人貸款部分受有六百十一萬九千元、同晉公司部分受有五百八十二萬二千元、經苑公司部分受有一千零六十一萬四千元之呆帳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准系爭貸款案有過失及違反受任人之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有關㈠莊慶棋等八人貸款案:查借款人莊慶棋等八人之個人申貸金額均未超過一千萬元,係在分行經理授權核准貸款額度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主張莊慶棋等八人為達超額貸款目的,以分散借貸集中使用之方法規避送交渠審核之規定,為有過失乙節,尚難信為真。其次莊慶棋等八人提供之抵押品,係依上訴人之規定交由指定之環球公司鑑價,再以鑑定價格之百分之八十估價計算抵押品價值,並以之核准貸放金額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個人小額貨款押品勘估報告表為證,且莊慶棋個人自七十八年十二月貸款後,依約按期攤還至八十年四月,其所提供之抵押品,經執行法院查封鑑價為九百八十萬元,益認被上訴人最初審核貸款時,並未高估抵押品之價格。至於莊慶棋等八人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上記載其每月收入為十八、九萬元不等,乃包括薪資、執行業務收入及其他所得,尚難遽認申貸人所載必然不實,其等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苟非集中比對,亦難注意筆跡、格式是否相同。是被上訴人甲○○、丙○○既依上訴人規定之程序辦理貸款案,其程序並無瑕庛,即難認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貸款行為有何過失。㈡有關同晉公司、經苑公司貸款案:查此二貸款案核貸金額均在被上訴人甲○○經理職務之「經權授信」範圍內,申貸人所提供之供抵押不動產之價值,經上訴人指定之大通公司鑑價結果,同晉公司部分為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三千零九十二元,經苑公司部分為四千零五十九萬七千三百零七元,被上訴人乙○○、甲○○依此鑑價結果,經覆核、核准程序而分別貸與九百九十萬元及一千七百萬元,乃合於上訴人有關貸款成數不得超過鑑價六成五之規定,況被上訴人於核准系爭貸款前,尚依上訴人之規定,由上訴人僱用之徵信人員親赴現場徵信、勘估,其中經苑公司之貸款案因金額較高,被上訴人另交由上訴人規定成立之放款審議小組審議後,始核准貸予一千七百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徐盟淵、何志鵬證稱屬實,是被上訴人甲○○、乙○○辯稱系爭抵押不動產之鑑價、勘估、及貸放等過程已依上訴人規定程序辦理,同時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何過失等語,足堪採信。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為受有報酬之專業人員,主管放款授信業務,分別擔任核定放款、覆審、初審職務等情,為原審所合法認定。果爾?則上訴人迭次主張:「莊慶棋等八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並無任職公司之地址可供查證,又不同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其筆跡、格式均屬相同,顯見係相同之人所製作,莊慶棋等人任職之始日同為七十八年二月起,林中仁及施寶玉二人竟同時任職古記公司之會計主任,甚不合邏輯,顯見虛偽不實,足證被上訴人未予查證而有過失」「莊慶棋等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僅有較審人員簽名並無估價師簽名,……是否實際估價,非無疑問」「……依臺灣銀行各類建築物估價
標準,鋼筋混凝土造六至八層,每坪金額為三萬五千元,而鑑定報告書所估建物價格高達每坪二十餘萬元,……,足證上開鑑定報告書對系爭房地之估價顯屬過高,超出市價甚鉅,被上訴人竟未確實查明,自有過失」「莊慶棋等人提出之個人小額貸款書記載其薪資在十八萬五千元至二十三萬元間,與七十八年二月同時期臺灣銀行總行頒定之銀行現職人員薪俸表所載月薪:副總經理七萬餘元,分行經理為六萬餘元等情比較,高出三倍,……,被上訴人對如此高薪及與申貸人年齡不相稱(莊慶棋三二歲、林中仁二三歲、王義陽三一歲、許再銘四○歲、劉新華四一歲、王貽坤三三歲、黃麗櫻二八歲)之反常情形疏未查證其還款財源,自有過失」「同晉公司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始核准設立登記,旋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申請貸款,申請時該公司尚未營業,營業額及還款財源均為預估數字,被上訴人未審慎評估,已有過失」「對同晉公司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街十三號五樓房地產作為押品,僅憑大通建築經理公司估價,而未實地查看擔保物之實況,及未詳查大通建築經理公司以土地每坪六十二萬五千元,建物每坪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之估價,顯然偏高,詎被上訴人仍據此偏高之估價計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三千零九十二元,……核貸九百九十萬元,惟延滯後經法院鑑價僅一百八十四萬元,最後以四百六十七萬三千元拍定,……,被上訴人顯未盡其業務上注意之能事甚明,自屬失職無疑」「經苑公司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路○段一二三、一二五、一二七號之六樓房地產作為抵押品,僅憑大通建築經理公司鑑價,而未調查鄰近房屋市價,竟於貸款審核准駁表內載「借戶承購該九十八坪之建物購價三千八百五十萬元」,每坪約三十九萬二千元,其為台中區之天價,顯不相當。觀之法院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之鑑價僅四百九十四萬元,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次拍賣底價亦僅一千七百萬元,足見建築經理公司之估價及被上訴人於貸款審核准駁表所稱購價高估不實」,「莊慶棋等之在職證明書既非同一公司,而竟為同一格式及筆跡,顯然矛盾,被上訴人辯稱案件多達千件,不可能一一比較,足見根本未予以審查而有過失」「調查擔保物之實價,乃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之事務,自應盡其調查之能事,不能全賴鑑定公司之報告,而對顯然不合常態之估價不予置理」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書、鑑定報告書、大台北租售報導、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暨臺灣銀行現職人員薪俸表等影本為證(分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九頁至二七○頁、第二八四頁至二八五頁,原審卷第三七頁至七一頁、第一二八頁),自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且攸關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恝置不論,乃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憑上開理由而為被上訴人無過失之認定,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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