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洪南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後 ,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 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 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 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 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 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 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 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指明。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並檢具受刑人於102年5月14日出具之聲請書( 載明請求就可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與不可易科罰 金之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茲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審核後,認聲 請為正當。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 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 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053、1756號判決判決確定日( 即101 年7 月12日)以前所犯,且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5 罪 ,其中編號1 至4 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各罪犯罪時點 相隔不到1 月,時間甚為緊接,且俱僅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 行為,至編號5 則為竊盜罪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 5 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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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 │
│ │ │ │日)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確定日期 │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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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有期徒刑10月。 │101.02.22 │本院101年 │101.07.12 │同左 │101.07.12 │ │
│1 │害防制│ │ │度審訴字第│ │ │ │ │
│ │條例 │ │ │1053、1756│ │ │ │ │
│ │ │ │ │號 │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10月。 │101.03.17 │本院101年 │101.07.12 │同左 │101.07.12 │ │
│2 │害防制│ │ │度審訴字第│ │ │ │ │
│ │條例 │ │ │1053、1756│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 │101.04.06 │本院101年 │101.08.23 │同左 │101.08.23 │ │
│3 │害防制│ │ │度審訴字第│ │ │ │ │
│ │條例 │ │ │2256號 │ │ │ │ │
│ │ │ │ │ │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 │101.04.24 │本院101年 │101.11.16 │同左 │101.11.16 │ │
│4 │害防制│ │ │度審訴字第│ │ │ │ │
│ │條例 │ │ │3161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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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 │101.3月間 │本院102年 │102.02.20 │同左 │102.03.19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某日 │度簡字第 │ │ │ │ │
│ │ │幣1000元折算一日│ │403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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