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晁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02年度執聲字第1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晁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 之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彈殼7顆、非制式彈頭1顆、制式彈 頭1顆及非制式彈殼1顆,因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 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晁旭前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之子彈4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附卷足證,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沒收之,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於經鑑定試射後之非制式子彈彈殼1顆、口 徑9mm制式彈殼7顆、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及制式金屬彈頭1顆 均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是 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