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記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被 上 訴人 大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就中華公司承包台電公司興達火力發電廠循環水出口導流堤(下稱導流堤工程)及岸邊築堤填灰場中期(下稱填灰場工程)二項工程所需之卵石及塊石,訂立訂購物料合約書;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伊簽訂工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提供卵石及塊石予中華公司,伊負責卵石、上訴人負責塊石之出料,利潤以自中華公司獲取之貨款,於扣除兩造約定之石料成本及正常開支後,伊分得百分之六十,上訴人分得百分之四十。伊於訂約後即依約陸續交付卵石共四萬二千一百立方米予中華公司,上訴人則自始未履行出料義務,並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自行與中華公司解約,致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作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伊因上訴人違約喪失應得利潤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零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元。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八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其中之二百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中華公司間之訂購物料合約書雖為兩造所存「合作」契約之附件,惟二契約並無關聯;系爭契約第三條所謂「甲方(即上訴人)佔本契約之百分之四十,乙方(即被上訴人)佔本契約百分之六十」,係兩造就卵、塊石合作出料之正常費用開支之負擔比例,並非利潤分配比例之約定。至系爭契約第一條關於卵、塊石成本單位計價之約定,係雙方訂定互相供應之成本計價,亦非計算利潤之成本約定。另伊與中華公司所簽訂之導流堤工程合約,交貨期限訂明八十五年九月底以前,被上訴人固已提供卵石四萬二千一百立方米,及經伊提供部分塊石,惟因中華公司應業主(台電公司)要求塊石最少需有二個破碎面、繼要求有四個破碎面,且運輸費用及作業手續費須自行負責等原契約所無約定之事項,伊考量成本增加,必至虧損,加之石料價格上漲及工地當地居民抗爭之交貨障礙,不得已乃與中華公司解約。而填灰場工程合約,更因無法通知開工日期,伊恐拖延過久增加成本而虧損,始與中華公司解約。是解約既均有正當理由,伊即無可歸責事由,且解約後被上訴人已無庸交付石料,並無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就系爭合作契約,係約定上訴人與中華公司間關於中華公司承攬台電公司興達火力發電廠二件工程所需之卵、塊石料,由兩造合作交料,即被上訴人負責交付卵石,上訴人負責
塊石之事實並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契約第一條係兩造約定互相供應之成本單位計價條款,而第三條之「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比例係指因合作交料所需之正常開支,兩造所應負擔之比例云云。然依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藍進崇證稱:上訴人標到卵、塊石填海工程,透過伊找被上訴人合作,……大鋼(被上訴人)出卵石,記得(上訴人)出塊石,就卵塊石利潤,全部六、四分配,成本、貨源各自支出;因大鋼比較內行,上訴人比較外行,故約定利潤四、六分帳等情。則證人王家種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其證稱,契約第三條之真意,指正常開支由大鋼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記得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云云,自難免偏頗。而依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載,若如上訴人及證人王家種所述第一條係指一方代他方出石料之計價單位約定,應無標明契約總量及兩造負責之石料種類必要。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互相供料情事,其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是系爭契約既為兩造間就上訴人應履行與中華公司之卵、塊石買賣契約之合作出料契約,雙方於契約中訂定關於合作利潤、開支之分配要屬當然,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利潤分配問題,實與常理不符。應認系爭契約第一條係兩造就各自負責供應石料單位成本如何計價之約定。第三條則係約定,正常之開支在結算時實報實銷外,上訴人佔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佔百分之六十。其所謂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當指每期結算時,自業主處支領之價款,扣掉正常開支以外之餘額,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以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之比例予以分配利潤。茲查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已將導流堤工程合約項次㈠卵石全部交付中華公司,就中華公司給付該部分之貨款,並由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分得一百七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上訴人分得一百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元,為上訴人於第一審表明無意見不予爭執,嗣後再予爭執,空言否認被上訴人負責出料卵石部分,曾獲有上開分配款為不可採。而上訴人之前開二項訂購物料合約中之導流堤工程合約部分,雖因上訴人向中華公司提出解約(應為終止契約之意),經該公司同意,於沒收部分履約保證金後合意終止。另填灰場工程合約部分,亦經上訴人與中華公司合意解約,惟解約或終止契約事前既未通知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片面與中華公司解約或終止契約,致兩造所訂系爭契約除已交料部分外,均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契約第五條、第八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即屬有理。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歸責事由,受有一千九百零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之消極損害云云,經核就導流堤工程合約及填灰場工程合約中被上訴人應負責出料之卵石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均為可採。而導流堤工程合約中上訴人應負責出料之塊石部分,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可得受有該訂購物合約塊石總價扣除兩造約定塊石成本單位計價所得成本及正常開支後,百分之六十之利潤,其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額共為六百六十一萬一千零四十元。(按:係六十六萬一千零四十元之誤)另填灰場工程合約上訴人應負責出料之塊石部分,被上訴人依約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額為八百六十四萬元。因上訴人對上開給付不能契約,如依原訂計劃,可就被上訴人應負責交料部分分配百分之四十利潤,則計算被上訴人所失利益時,自應將之扣除,此部分共為二百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原為七百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中之二百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正常之開支在結算時實報實銷外,甲方(上訴人)佔本契約之百分之四十,乙方(被上訴人)佔本契約之百分之六十」,其文字似係就「正常之開支」在結算時實報實銷外,由上訴人佔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佔百分之六十為約定。徵諸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準備書狀所陳:……該契約第三條既已就兩造開支比例為約定,就損益之成數分配,自應依同一比例……。退一步,伊之約定出資額為二千六百五十四萬四千元,上訴人之約定出資額為三千四百十萬元,依此出資額比例,伊可分得百分之四十四之利潤……。再退一步,而依上訴人主張,依卵石利潤由伊自取……,伊尚有六百四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元預期利益……等語(見一審卷第三二、三三頁)。亦見被上訴人已自認該契約第三條係就兩造開支比例為約定,而推定損益之成數分配,應依同一比例計算。果爾,系爭契約第三條既係就正常開支之分擔比例為約定,原審予以曲解為利潤之分配比例,是否與上開判例意旨無違。已非無疑,且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並未如一般契約之明文約定如何分配利益,則雙方簽訂該契約之真意如何?是否各自依約出料,各自取得原得標契約所定售價之金額,而自負虧損?否則何以契約中,未就最重要之利益分配為明確之約定?原審未就契約全文為通盤之調查審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尤嫌速斷。其次,本件係由上訴人與中華公司簽訂購物料合約,並負責繳納保證金六百多萬元而標得工程,其出資成本,如以被上訴人上述所陳之出資額,亦較被上訴人多出七百五十五萬六千元。在此情況下,依一般常情,兩造間如有利潤分配之約定,出面負責繳納保證金參與投標及約定出資成本較高之上訴人僅分得百分之四十?反較出資成本低之被上訴人(分得百分之六十)所分配之利潤為少?是否合乎經驗法則?即待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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