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48號
KSDM,102,簡上,48,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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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茹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2年1月8日101年度簡字第3983 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01年
度偵緝字第1171號、117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9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茹苓明知擄鴿勒贖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在客觀 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 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00年8月8日至同年9月24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合庫泰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所屬不法擄 鴿勒贖集團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恐嚇取財犯罪使 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取得蔡茹苓上開合庫泰山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某 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楊聖偉等46人恫稱: 「你的鴿子在我手上,若不給錢,就不將鴿子放回去」等語 ,致被害人楊聖偉等46人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至蔡茹苓 上開合庫泰山帳戶,嗣經被害人楊聖偉等46人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聖偉楊仁村何榮華伍國隆吳文良、陳志強、 薛明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仁武分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查本院102年6月11日第二



審審判程序傳票,業於同年5月15 日送達被告蔡茹苓之戶籍 地址,並由被告父親簽收而合法送達,居所地址分別於同年 5月17日、5月21日寄存送達,而於同年5月27日、5月31日發 生送達效力,且被告並未陳報其他送達地址、亦無遷籍、在 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被告戶籍查詢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2 年簡上字 第4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5至117頁、第138至139頁)。 惟被告於審判期日未到庭,復未提出理由以供審查,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 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茹苓固坦承上開合庫泰山帳戶確係伊所申辦,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放在房間抽屜,綽號「阿博」的男生有來 找過伊,後來伊發現該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不見了, 並未將該帳戶交給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上開合庫泰山帳戶,嗣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 害人楊聖偉等46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遭擄鴿勒贖集團 恫稱前揭言語,使其等各匯款附表一、二所載之金額至被告 之帳戶中,並即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被害人楊 聖偉等46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 被害人楊聖偉等46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下稱警一卷】第3 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至2頁、101 年度 偵字第17248號【下稱偵三卷】第15至24 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95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7 至 112 頁),復有告訴人楊聖偉楊仁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蘇媺婷之華南銀行帳戶跨行ATM 轉帳明細表、 陸美惠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及其附件被害人鄭月霞、薛安國之新 光銀行帳戶ATM 轉帳資料、劉美玲之華南銀行帳戶跨行ATM 轉帳明細表、告訴人何榮華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收據、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伍國隆之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害人林清宗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被害人趙家富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王志煌之 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蔡素華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 害人鄭泰記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倪玉芬之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李勁緯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陳群憲 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告訴人陳志強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蘇瑜彬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吳淑娟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鄭怡君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林 聰達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告訴人薛明宗之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被害人黃靜斐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熊清源之台新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陳彥蓁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被害人王松泉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許曜顯之第一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曾鴻銜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吳 建志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王韻華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黃文貴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楊淑媚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方茗慧之高雄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被害人曹碧華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害 人陳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王清魁之玉山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翁同慶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被害 人李來盛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林德賞之玉山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陳福龍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被告 上開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開戶資料影本各1紙(見 警一卷第34至48頁、第33頁、警二卷第6頁、第8頁、101 年 度簡字第3983號卷第31至40頁、偵五卷第124至142頁、第14 4至152頁、第154至180頁、警一卷第49至54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辦完存摺後的一個星期,有位綽號「 阿博」的男生來找伊,後來就發現伊的印章、存摺、提款卡 都不見了,伊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阿博」,也不知道他的電



話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6 至17頁)。嗣於本院102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前夫 在台北看守所做雜役,之前去看伊前夫時,有看到伊乾哥「 阿博」,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若問到「阿博」的真實姓 名,1個月內會向法院陳報等語(見簡上卷第36 頁正面)。 依上而論,綽號「阿博」之男子若如被告所言,係被告之乾 哥,且曾進入被告房間,則兩人關係應屬密切,然被告竟稱 不知「阿博」之真實姓名,亦不知其聯絡電話為何,與常情 有違;且被告之上開帳戶若為綽號「阿博」之男子所竊取, 被告為保障自己利益,理應積極向法院請求調查相關證據, 惟被告逾期未向本院陳報「阿博」之真實姓名,經本院主動 電詢被告,被告始稱該名男子真實姓名為「林修博」;復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林修博」在監在押紀錄結果,臺北看守所 並無「林修博」之人羈押中,且本院定於102年5月14日、同 年6月11 日審理期日,被告均受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亦未進 一步陳報「林修博」之相關資料,此有本院102年5月14日電 話紀錄查詢表、「林修博」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1份及本院送達證書5份(見簡上卷第100頁、第109至 112頁、第42、42-1頁、第115至117 頁)。顯見被告對於調 查「林修博」是否為竊取上開帳戶之人乙事毫不在意,則被 告辯稱上開帳戶係遭「阿博」竊取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 顯屬可疑。
⒉復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密碼係78222 ,是伊的生 日,因為怕會忘記,伊有放一張紙在存摺內,該紙張有寫密 碼及帳號,伊不會忘記生日等語(見偵四卷第16至17頁)。 惟,提款卡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 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 ,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此理 應為被告所知悉。且被告於偵查中能具體答稱密碼係「7822 2 」,又該組密碼即為被告之生日,被告對此密碼應無遺忘 之虞,是被告殊無再特意將註記提款卡密碼之紙張,與存摺 、提款卡併放,徒增遭他人利用為取贓犯罪工具風險之理。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辦理上開帳戶係為 做薪資轉帳等語,並自承並未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之情(見 簡上卷第35頁正面及反面)。是被告既稱上開金融帳戶係其 申辦作為薪資轉帳使用,顯見並非閒置無用之金融存款帳戶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薪資入帳及所得項目之證明, 並為其財產權益之保障,且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須與存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是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



失或遭竊,衡情亦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 領或遭他人冒用。本件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具社會 經驗,發現上開帳戶遺失時,竟未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 ,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所稱上情,悖於常情,礙難採信。 ⒊再者,自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 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亦明 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 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 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 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若非 確認上開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實無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 匯款至該等帳戶內。復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被 害人楊聖偉等46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旋遭提領,與一般遭 犯罪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足徵被告上開 銀行帳戶係交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無訛。是被告上開合庫泰 山帳戶應係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 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 戶使用之必要,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 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 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 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縱使不確知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遭 他人用以對楊聖偉等46人恐嚇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 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遭人 作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認 識,且可預見其發生。況,被告於行為時為22歲,係具一般 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係利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之用,是其 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恐嚇取財罪之



匯款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 幫助該恐嚇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恐嚇 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恐嚇取財 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楊聖偉等46 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恐嚇取財集 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恐嚇 取財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 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楊聖偉等46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恐嚇 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犯恐嚇取財之犯行),與本件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 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 擄鴿勒贖集團,遂取恐嚇取財犯行,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 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 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衡酌被 告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楊聖偉等46人受害之結果,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 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循告訴人何榮華之請求上訴意旨雖以:本案受害人損 失總額達268,443元,被告經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換算後只需繳交15萬元,犯罪所得尚有剩餘,未能 使被告心生警惕,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尚屬過輕為由,請求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關於刑罰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對於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楊聖偉等46人 所受損害之結果,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 審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接獲恐嚇電話之時間│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楊聖偉│100年9月24│5,005 元 │100年9月24日11時許│
│ │(告訴 │日15時許 │ │ │
│ │人) │ │ │ │
├──┼───┼─────┼──────┼─────────┤
│ 2. │蘇本德│100年9月24│使用女兒蘇媺│100年9月24日15時許│
│ │ │日16時05分│婷華南銀行帳│ │
│ │ │許 │戶匯款2,024 │ │
│ │ │ │元 │ │
├──┼───┼─────┼──────┼─────────┤
│ 3. │楊仁村│100年9月24│4,012 元 │100年9月24日11時許│
│ │(告訴 │日15時許 │ │ │
│ │人) │ │ │ │
├──┼───┼─────┼──────┼─────────┤
│ 4. │洪先賀│100年9月25│使用朋友陸美│100年9月25日11時許│
│ │ │日某時 │惠彰化銀行帳│ │
│ │ │ │戶匯款6,005 │ │
│ │ │ │元 │ │
├──┼───┼─────┼──────┼─────────┤
│ 5. │鄭月霞│100年9月25│6,025 元 │100年9月25日11時許│
│ │ │日15時21分│ │ │
│ │ │許 │ │ │
├──┼───┼─────┼──────┼─────────┤
│ 6. │劉介田│100年9月25│使用妹妹劉美│100年9月25日11時許│
│ │ │日15時26分│玲華南銀行帳│ │
│ │ │許 │戶匯款6,020 │ │
│ │ │ │元 │ │
├──┼───┼─────┼──────┼─────────┤
│ 7. │薛安國│100年9月27│4,016 元 │100年9月27日11時許│
│ │ │日13時56分│ │ │
│ │ │許 │ │ │
├──┼───┼─────┼──────┼─────────┤
│ 8. │何榮華│100年9月30│6,006 元 │100年9月30日11時許│
│ │(告訴 │日12時59分│ │ │
│ │人) │許 │ │ │
├──┼───┼─────┼──────┼─────────┤
│ 9. │伍國隆│100年9月30│6,030 元 │100年9月30日12時許│
│ │(告訴 │日12時58分│ │ │




│ │人) │許 │ │ │
├──┼───┼─────┼──────┼─────────┤
│ 10.│陳一文│100年9月24│6,022 元 │100年9月24日匯款前│
│ │ │日某時 │ │之某時 │
├──┼───┼─────┼──────┼─────────┤
│ 11.│林清宗│100年9月25│12,026元 │100年9月25日上午11│
│ │ │日中午12時│ │時許 │
│ │ │許 │ │ │
├──┼───┼─────┼──────┼─────────┤
│ 12.│陳啓昌│100年9月25│使用其妻蔡素│100年9月25日19時許│
│ │ │日19時許 │華台新銀行帳│ │
│ │ │ │戶分別匯款6,│ │
│ │ │ │024元、6,046│ │
│ │ │ │元 │ │
├──┼───┼─────┼──────┼─────────┤
│ 13.│趙家富│100年9月25│6,044 元 │100年9月25日上午11│
│ │ │日12時許 │ │時許 │
├──┼───┼─────┼──────┼─────────┤
│ 14.│王志煌│100年9月24│2,503 元 │100年9月24日中午12│
│ │ │日22時許 │ │時許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接獲恐嚇電話之時間│
│ │ │ │(新臺幣) │ │
├──┼───┼─────┼──────┼─────────┤
│1. │陳金次│100年9月23│使用陳文芳華│100年9月23日13時許│
│ │ │日19時許 │南銀行帳戶匯│ │
│ │ │ │款5,042 元 │ │
├──┼───┼─────┼──────┼─────────┤
│2. │鄭泰記│100年9月24│5,035 元 │100年9月24日8時許 │
│ │ │日12時許 │ │ │
├──┼───┼─────┼──────┼─────────┤
│3. │倪玉芬│100年9月24│5,040 元 │100年9月24日12時許│
│ │ │日12時30分│ │ │
│ │ │許 │ │ │
├──┼───┼─────┼──────┼─────────┤
│4. │吳文良│100年9月24│使用李勁緯第│100年9月24日12時許│
│ │(告訴│日12時許 │一商業銀行帳│ │
│ │人) │ │戶匯款6,021 │ │




│ │ │ │元 │ │
├──┼───┼─────┼──────┼─────────┤
│5. │郭農輝│100年9月24│使用王淑貞第│100年9月24日12時許│
│ │ │日12時許 │一商業銀行帳│ │
│ │ │ │戶匯款6,021 │ │
│ │ │ │元 │ │
├──┼───┼─────┼──────┼─────────┤
│6. │陳群憲│100年9月24│5,011 元 │100年9月24日13時許│
│ │ │日15時許 │ │ │
├──┼───┼─────┼──────┼─────────┤
│7. │陳志強│100年9月24│7,023 元 │100年9月24日12時許│
│ │(告訴│日12時許 │ │ │
│ │人) │ │ │ │
├──┼───┼─────┼──────┼─────────┤
│8. │蘇進輝│100年9月24│4,013 元 │100年9月24日8時許 │
│ │ │日12時許 │ │ │
├──┼───┼─────┼──────┼─────────┤
│9. │吳淑娟│100年9月24│5,013 元 │100年9月24日9時許 │
│ │ │日12時許 │ │ │
├──┼───┼─────┼──────┼─────────┤
│10. │鄭金柱│100年9月24│使用鄭怡君商│100年9月24日9時許 │
│ │ │日12時許 │業銀行帳戶匯│ │
│ │ │ │款6,007 元 │ │
├──┼───┼─────┼──────┼─────────┤
│11. │林聰達│100年9月24│3,006 元 │100年9月24日8時許 │
│ │ │日12時許 │ │ │
├──┼───┼─────┼──────┼─────────┤
│12. │薛明宗│100年9月24│5,013 元 │100年9月24日8時許 │
│ │(告訴│日12時許 │ │ │
│ │人) │ │ │ │
├──┼───┼─────┼──────┼─────────┤
│13. │朱富雲│100年9月24│使用朱堃銘第│100年9月24日9時許 │
│ │ │日12時許 │一商業銀行帳│ │
│ │ │ │戶匯款5,008 │ │
│ │ │ │元 │ │
├──┼───┼─────┼──────┼─────────┤
│14. │黃靜斐│100年9月24│2,502 元 │100年9月24日9時許 │
│ │ │日12時許 │ │ │
├──┼───┼─────┼──────┼─────────┤
│15. │熊松山│100年9月24│使用熊清源台│100年9月24日12時許│




│ │ │日13時許 │新銀行帳戶匯│ │
│ │ │ │款7,009 元 │ │
├──┼───┼─────┼──────┼─────────┤
│16. │陳彥蓁│100年9月25│4,700 元 │100年9月25日8時許 │
│ │ │日12時許 │ │ │
├──┼───┼─────┼──────┼─────────┤
│17. │王松泉│100年9月25│6,015 元 │100年9月25日8時許 │
│ │ │日12時許 │ │ │
├──┼───┼─────┼──────┼─────────┤
│18. │許曜顯│100年9月25│6,030 元 │100年9月25日8時許 │
│ │ │日12時許 │ │ │
├──┼───┼─────┼──────┼─────────┤
│19. │曾鴻銜│100年9月25│6,042 元 │100年9月25日12時許│
│ │ │日12時許 │ │ │
├──┼───┼─────┼──────┼─────────┤
│20. │邱信文│100年9月25│使用吳建志元│100年9月25日8時許 │
│ │ │日12時許 │大商業銀行帳│ │
│ │ │ │戶匯款6,031 │ │
│ │ │ │元 │ │
├──┼───┼─────┼──────┼─────────┤
│21. │王韻華│100年9月25│6,029 元 │100年9月25日8時許 │
│ │ │日12時許 │ │ │
├──┼───┼─────┼──────┼─────────┤
│22. │黃文貴│100年9月25│12,021元 │100年9月25日12時許│
│ │ │日12時許 │ │ │
├──┼───┼─────┼──────┼─────────┤
│23. │楊秋木│100年9月27│使用楊淑媚玉│100年9月27日9時許 │
│ │ │日12時許 │山商業銀行帳│ │
│ │ │ │戶匯款3, 511│ │
│ │ │ │元 │ │
├──┼───┼─────┼──────┼─────────┤
│24. │方茗慧│100年9月27│12,050元 │100年9月27日8時許 │
│ │ │日12時許 │ │ │
├──┼───┼─────┼──────┼─────────┤
│25. │曹碧華│100年9月27│7,022 元 │100年9月27日12時許│
│ │ │日13時許 │ │ │
├──┼───┼─────┼──────┼─────────┤
│26. │陳連東│100年9月27│使用陳迎眉中│100年9月27日12時許│
│ │ │日12時許 │國信託商業銀│ │
│ │ │ │行帳戶匯款 │ │




│ │ │ │3,517 元 │ │
├──┼───┼─────┼──────┼─────────┤
│27. │陳明宏│100年9月27│2,019 元 │100年9月27日8時許 │
│ │ │日12時許 │ │ │
├──┼───┼─────┼──────┼─────────┤
│28. │王清魁│100年9月29│15,000元 │100年9月29日13時許│
│ │ │日14時許 │ │ │
├──┼───┼─────┼──────┼─────────┤
│29. │翁同慶│100年9月29│2,000 元 │100年9月29日8時許 │
│ │ │日12時許 │ │ │
├──┼───┼─────┼──────┼─────────┤
│30. │李來盛│100年9月30│6,020 元 │100年9月30日8時許 │
│ │ │日12時許 │ │ │
├──┼───┼─────┼──────┼─────────┤
│31. │林德賞│100年9月30│5,070 元 │100年9月30日9時許 │
│ │ │日12時許 │ │ │
├──┼───┼─────┼──────┼─────────┤
│32. │陳福龍│100年9月30│6,015 元 │100年9月30日8時許 │
│ │ │日12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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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