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132號
KSDM,102,簡上,132,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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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憶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2年2月27日101
年度簡字第49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63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39號),提起上訴,並
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4月16日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
第625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憶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憶生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任意使用,對於 該他人實行財產犯罪即有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1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中華五路好市多量販店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前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苓雅○○○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號 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後,集團成員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蔡○○、盧○○、徐○○、廖○○、宋○○、陳○○、林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 所示之余憶生所申辦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盧○○ 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蔡○○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及徐○○、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簡上卷第25頁、第47頁反面、第53頁),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 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憶生(下稱被告)固不諱言於前揭時、 地,交付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看海洋城市報以我的門號0000 000000打電話給0000000000的廣告主,他說有管道幫我貸款 ,我說要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他說要幫我多借5萬元 等語(見簡上卷第22頁至第24頁)。經查:一、被告前揭不諱言之部分及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盧○○、徐○○、廖○ ○、宋○○、陳○○、林○○,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余憶生所申辦之帳戶,並旋 遭提領等節,業據證人蔡○○、盧○○、徐○○、廖○○、 宋○○、陳○○、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第一商業 銀行前鎮分行101年7月17日一前鎮字第00101號函檢送之 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及交易 明細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101年7月13日苓存字第 00000000 00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往來明 細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101年7月4日合金南高存



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 料、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共6張;蔡○○、盧○○、徐○○ 、廖○○、宋○○、陳○○、林○○提供匯款至附表所示帳 戶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案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為真實。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厥為:被告交付前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究竟係基於貸款之意,抑 或是幫助詐欺之犯意?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於10 1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發話明細,發覺上揭期間該門號 並未撥打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乙情,有通話明細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0頁至第33頁)。況且,被告亦未 提供其觀看貸款廣告之海洋城市報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謂係 看海洋城市報,撥打電話貸款,而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之辯解,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真。
㈡、①被告於101年6月2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 製作筆錄時,供稱:我所有之第一銀行前鎮分行帳戶的存摺 及提款卡,在101年6月17日左右遺失;可能是我在高雄市搭 公車時,遺失在公車上,下車後不久我就發現遺失了;我在 發現的隔日(18日)就以電話向銀行掛失等語(見偵三卷第 13頁至第14頁)。②被告於101年7月7日上午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自稱:我約於101年6月 17日,在高雄市坐公共汽車時,將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合 作金庫存摺影本、提款卡遺留在公車上等語(見警二卷第1 頁反面)。③被告於101年7月7日下午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陳稱:我申請土地銀行帳戶已 經超過10年,因長時間沒使用該帳戶而成為靜止戶,我在10 1年6月17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申請,將靜止戶變成可 以使用的帳戶,當日我辦好之後搭公車時,將存摺影本、提 款卡、雙證件影本放在袋子裡一併遺失,我在6月18日至20 日之間,以電話再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金融卡遺失,以及向 警方備案;當時沒有馬上報案,係因那時候遇到颱風,比較 沒有那麼急,等到我去報案後,已經被歹徒撿去當犯罪工具 等情(見警一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綜合上開被告3次警 詢筆錄之內容,被告皆稱其第一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合作 金庫銀行之提款卡係在公車上遺失乙節,與被告至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辯解,明顯不符。
㈢、又觀之被告在本院陳述為何貸款而交付前揭帳戶之源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表示:我之前有辦信用卡、現金卡 沒有還,紀錄有問題,因為剛好要買車需要錢,看海洋城市 報上面的借款廣告,才決定請他們代辦等語(見簡上卷第23 頁);嗣於審理時卻供稱:我領月退俸過生活,那時候要修 繕房子,錢不夠,又有信用不佳的問題,聽人家說可以看報 紙請人代辦,我的目的就是要請對方幫我向銀行借款等情( 見簡上卷第50頁反面),故被告對於貸款之原因,前、後迥 異,益證被告所謂係因貸款,而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辯解,為臨訟杜撰之詞。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 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 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況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 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 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而被告於101 年6月間,係已滿44歲之成年人,且為高工畢業(見警一卷 第3頁之基本資料),係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其竟1次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3家銀 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且蔡○○、盧○○、徐○○、廖○○、宋○○、陳○○、林 ○○亦因受詐騙,而有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 內的客觀事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 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作為渠等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 ,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被告僅將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 助行為,故核被告余憶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同時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提



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係以一行為侵害蔡○○、盧○ ○、徐○○、廖○○、宋○○、陳○○、林○○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5 1號附表編號㈥之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㈥部分)與本 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36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而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6239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編號㈦部分)及102年度偵字第6251 號附表編 號㈠至㈤之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㈠至㈤部分)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因被告係同時將第一商業銀行、土 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既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 均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對於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盧○○、徐○○、廖○○、宋 ○○、陳○○部分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4月16日以 102年度偵字第6251號移送併辦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營生,竟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而 受有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 實有可議,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飾,難謂其有悔 意,並斟酌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五、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所 明定,惟同條但書另規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之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雖以一罪論, 但就其量刑,當與想像競合犯行次數多寡及情節之輕重有關 ,故同一想像競合犯案件,其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少、情節較 輕者,與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多、情節較重者,兩者適用之想 像競合犯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 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本案經移送併辦後, 所認定被告幫助詐欺所交付之帳戶數目、所幫助詐欺所得金 額,均已較原審所認定者為多,是原審判決適用之想像競合 犯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妥當(最高法院82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雖僅被告提起上訴,惟因原



審判決適用想像競合犯刑罰法條有所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但書規定,已無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故 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
│ 一 │盧○○│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年6月16│29,999元 │被告上開合│102年度偵 │
│ │ │101年6月16日15時│日21時45分│ │作金庫銀行│字第6251號│
│ │ │24分許,撥打電話│,在嘉義縣│ │南高雄分行│併案意旨書│
│ │ │向盧○○謊稱簽單│民雄鄉三興│ │帳戶 │附表編號一│
│ │ │錯誤造成帳戶重複│村神農路13│ │ │所示之事實│
│ │ │扣款,須依照銀行│5號親旺超 │ │ │。 │
│ │ │客服人員電話指示│商前,以新│ │ │ │
│ │ │,至提款機取消自│光銀行之自│ │ │ │
│ │ │動扣款,復因盧○│動櫃員機轉│ │ │ │
│ │ │○帳戶無轉帳功能│帳。 │ │ │ │
│ │ │,遂要求其至超商│ │ │ │ │
│ │ │購買點數卡云云,│ │ │ │ │




│ │ │致盧○○陷於錯誤│ │ │ │ │
│ │ │而陸續至超商購買│ │ │ │ │
│ │ │遊戲儲值卡,並以│ │ │ │ │
│ │ │友人之提款卡轉帳│ │ │ │ │
│ │ │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 │ │ │
│ │ │帳戶內。 │ │ │ │ │
├──┼───┼────────┼─────┼─────┼─────┼─────┤
│ 二 │徐○○│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年6月17│10,050元 │被告上開台│102年度偵 │
│ │(告訴)│101年6月17日16時│日17時22分│ │灣土地銀行│字第6251號│
│ │ │1分許,撥打電話 │許,在新竹│ │苓雅分行帳│併案意旨書│
│ │ │向徐○○謊稱網路│縣竹北市光│ │戶 │附表編號二│
│ │ │購物紀錄錯誤,須│明六路247 │ │ │所示之事實│
│ │ │至提款機取消自動│號統一超商│ │ │。 │
│ │ │扣款云云,致徐孟│內之中國信│ │ │ │
│ │ │葳陷於錯誤依指示│託商業銀行│ │ │ │
│ │ │至超商購買遊戲卡│之自動櫃員│ │ │ │
│ │ │,並操作提款機而│機轉帳。 │ │ │ │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 │ │ │ │
│ │ │定之帳戶內。 │ │ │ │ │
├──┼───┼────────┼─────┼─────┼─────┼─────┤
│ 三 │廖○○│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年6月17│23,168元 │被告上開臺│102年度偵 │
│ │(告訴)│101年6月17日16時│日17時58分│ │灣土地銀行│字第6251號│
│ │ │52分許,撥打電話│,在新北市│ │苓雅分行帳│併案意旨書│
│ │ │向廖○○謊稱網路│深坑區北深│ │戶 │附表編號三│
│ │ │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路二段55巷│ │ │所示之事實│
│ │ │,須至提款機取消│口萊爾富超│ │ │。 │
│ │ │設定云云,致廖○│商內之自動│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櫃員機轉帳│ │ │ │
│ │ │操作提款機匯款至│。 │ │ │ │
│ │ │詐騙集團指定之帳│ │ │ │ │
│ │ │戶內。 │ │ │ │ │
├──┼───┼────────┼─────┼─────┼─────┼─────┤
│ 四 │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年6月17│9,913元、 │被告上開臺│102年度偵 │
│ │ │101年6月17日某時│日18時19分│5,469元 │灣土地銀行│字第6251號│
│ │ │許,撥打電話向宋│、同日18時│ │苓雅分行帳│併案意旨書│
│ │ │佳芸謊稱網路購物│21分,至彰│ │戶 │附表編號四│
│ │ │付款設定錯誤,須│化縣鹿港鎮│ │ │所示之事實│
│ │ │至提款機取消設定│中山路321 │ │ │。 │
│ │ │云云,致宋○○陷│號元大銀行│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之自動櫃員│ │ │ │




│ │ │提款機匯款至詐騙│機轉帳。 │ │ │ │
│ │ │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 │ │ │ │ │
├──┼───┼────────┼─────┼─────┼─────┼─────┤
│五 │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年6月16│22,990元、│被告上開合│102年度偵 │
│ │ │101年6月16日21時│日21時43分│29,990元 │作金庫銀行│字第6251號│
│ │ │許,撥打電話向陳│、同日22時│ │南高雄分行│併案意旨書│
│ │ │以涵謊稱網路購物│4分,在高 │ │帳戶 │附表編號五│
│ │ │付款設定錯誤,須│雄市苓雅區│ │ │所示之事實│
│ │ │至提款機取消設定│三多三路94│ │ │。 │
│ │ │云云,致陳○○陷│號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提款機匯款至詐騙│ │ │ │ │
│ │ │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 │ │ │ │ │
├──┼───┼────────┼─────┼─────┼─────┼─────┤
│ 六 │林○○│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年6月17│30,000元、│被告上開臺│①101年度 │
│ │(告訴)│101年6月17日某時│日16時28分│29,000元、│灣土地銀行│偵字第2336│
│ │ │許,撥打電話向林│、同日16時│1,000元( │苓雅分行帳│3號聲請簡 │
│ │ │○○謊稱網路購物│35分、同日│併案意旨附│戶 │易判決處刑│
│ │ │付款設定錯誤,須│17時4分, │表六誤載為│ │書及②102 │
│ │ │至提款機取消設定│在臺中市南│29,913元)│ │年度偵字第│
│ │ │云云,致林○○陷│屯區文心南│。 │ │6251號併案│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路65號1樓 │ │ │意旨書附表│
│ │ │提款機匯款至詐騙│土地銀行南│ │ │編號六示之│
│ │ │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屯分行。 │ │ │事實(兩者│
│ │ │。 │ │ │ │為同一事實│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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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年6月17│28,000元、│被告上開第│101年度偵 │
│ │(告訴)│101年6月17日某時│日15時27分│2,000元、 │一銀行前鎮│字第26239 │
│ │ │許,撥打電話向蔡│、同日15時│ │分行帳戶 │號併案意旨│
│ │ │○○謊稱網路購物│33分,第一│ │ │書之事實。│
│ │ │,店員刷錯條碼,│銀行自動櫃│ │ │ │
│ │ │須至提款機取消設│員機轉帳。│ │ │ │
│ │ │定云云,致蔡○○│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 │作提款機匯款至詐│ │ │ │ │
│ │ │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 │ │ │
│ │ │內。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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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