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坤達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1 「洛特 射頻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洛特公司)之負責人, 且係實際負責經營之人,負有製作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而洛特公司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 詎謝坤達明知洛特公司於民國96年間並未僱用吳昆達,且吳 昆達並未自洛特公司支領任何薪資,竟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1 月31日前之某 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洛特公司96年度扣繳憑單上,虛偽登 載吳昆達於96年間向洛特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35萬3400 元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並於97年6 月2 日,連同洛特公司 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併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三民分局申報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 以此不正方法逃漏洛特公司96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8 萬8350元,足生損害於吳昆達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 性與公平性。嗣經吳昆達接獲國稅局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稅額繳款書後,始查知上情。案經吳昆達訴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謝坤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昆達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告訴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 局99年7 月23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告訴人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87 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 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經立法院修法後,總統乃於101 年1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修正為「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 ,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 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 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應以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謝坤達較為有利,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指基於業務 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 言。而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事 業、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 付時,依規定扣繳。被告謝坤達擔任洛特射頻應用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洛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據實製作公 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業務,依同法第7 條第 4 項規定,有應自其所發給薪資所得(即付與納稅義務人之 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義務,則登載該公司年度薪資所得 扣繳憑單自為其業務之一。又扣繳憑單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 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 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之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 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將不實薪資支出紀錄登載於扣繳憑單,並持向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申報稅捐而加以行使,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100 年5 月27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87 號解釋文「中華民 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 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 月27日 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 項第1 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 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 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 第7 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 時,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除所定「 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
其效力外,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 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 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 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 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 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 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 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 收入。而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 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 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 」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 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 47 條 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 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 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 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 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 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 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 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意旨,公司負 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該 公司負責人即為犯罪主體,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對該公司負責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 罰,而非僅屬「代罰」性質。是本件被告既負責製作公司員 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業務,且為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2項所規定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告訴人吳昆達於96年間 ,並未自洛特公司受領薪資,竟仍故意將告訴人之薪資資料 登載於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持以行使申報藉以逃漏稅捐 ,係以一持登載不實之憑單予以申報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逃漏稅捐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 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本當據實申報公司營利事 業所得稅以確保稅捐核課之公平,猶恣意以行使登載不實之 告訴人吳昆達自洛特公司受領薪資之資料於洛特公司96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方式,使洛特公司得以逃漏應 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8 萬8350元,所為不僅損害於 政府查核、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導致課徵稅捐之不公,且造 成告訴人遭稅務機關追索稅款,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警卷第3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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