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919號
KSDM,102,簡,919,201306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梅栢
      陳素貞
      楊介州
      莊再居
      黃曾秋妹
      陳思曇
      廖美麗
      黃美鳳
      黃桂花
      翟美玲
      林秀春
      林麗華
      陳滿足
      梁氏珊
      鄧麗娥
      許素玉
      蔡笑(原名郭蔡笑)
      陳麗戎
      王李素真
      吳顏金花
      穆林麗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7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梅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素貞莊再居黃曾秋妹陳思曇黃桂花翟美玲林麗華梁氏珊鄧麗娥許素玉、蔡笑、陳麗戎王李素真吳顏金花穆林麗蘭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介州廖美麗黃美鳳林秀春陳滿足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梅栢自民國101 年6 月3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 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邱喜元承租位於高雄市○○區○○



00號三合院左側空屋後,自民國101 年9 月25日13時起迄同 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將其承租之上開處所供作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紙牌7 副、骰子42顆作為賭博工 具,並以電話聯繫賭客至某指定地點會合,再駕車或以無線 電聯絡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搭載賭客前往上址賭博財物並從 中抽頭營利。賭博方式為賭博時分為4 家,1 家為莊家,由 參與賭博之人輪流擔任,其他3 家為閒家,以天九紙牌作為 賭具,莊家與閒家各持2 張天九紙牌,以點數大小決定輸贏 ,每次下注1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若莊家獲勝,則全 部賭金及押注金歸莊家所有,若閒家獲勝,莊家即須以1 比 1 之賠率賠付閒家及押注之賭客,曾梅栢除下場擔任莊家與 賭客依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外,於其他賭客擔任莊家時若有贏 錢,即須交付所贏金額之10分之1 予曾梅栢作為抽頭金,而 於該日13時許起,陸續有賭客陳素貞楊介州莊再居、黃 曾秋妹陳思曇廖美麗黃美鳳黃桂花翟美玲、林秀 春、林麗華陳滿足梁氏珊鄧麗娥許素玉、蔡笑、陳 麗戎、王李素真吳顏金花穆林麗蘭黃朝添阮黃華、 蘇珍蘭、陳梅芳黃志輝、曾馮美辛、徐炳龍、VO THI BIC H NGOC(武氏碧玉)(黃朝添阮黃華、蘇珍蘭、陳梅芳黃志輝、曾馮美辛、徐炳龍、VO THI BICH NGOC《武氏碧玉 》等8 人所犯賭博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前往 上址參與賭博,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臨 檢,當場查獲曾梅栢、上開賭客及在場之人林忠洲許明傳林忠洲許明傳2 人所涉賭博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賭資、附表編號二 、編號三所示之賭具及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曾梅栢所有 用以經營賭場所用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曾梅栢、陳素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楊介州莊再居黃曾秋妹陳思曇黃美鳳黃桂花翟美玲、林 秀春、陳滿足梁氏珊、蔡笑、陳麗戎王李素真吳顏金 花、穆林麗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被 告廖美麗林麗華鄧麗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被 告許素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案件現場人員名冊影本各1 份、扣案物、查 獲現場照片及查獲過程蒐證影片翻拍照片20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梅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陳素貞楊介州莊再居、黃曾秋 妹、陳思曇廖美麗黃美鳳黃桂花翟美玲林秀春林麗華陳滿足梁氏珊鄧麗娥許素玉、蔡笑、陳麗戎王李素真吳顏金花穆林麗蘭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曾梅栢自101 年9 月25日13 時起迄同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聚集 不特定人賭博以抽頭牟利並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其時間、場 所係屬密接,故被告曾梅栢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 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 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曾梅栢所為賭博、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乃均本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業如前述,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 就被告曾梅栢所犯賭博犯行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 開犯行與被告林淑玉所犯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 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 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 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 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 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曾梅栢、陳 素貞、楊介州莊再居黃曾秋妹陳思曇廖美麗、黃美 鳳、黃桂花翟美玲林秀春林麗華陳滿足梁氏珊鄧麗娥許素玉、蔡笑、陳麗戎王李素真吳顏金花、穆 林麗蘭等人所犯之賭博罪,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 成立之「對向犯」,渠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 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梅栢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即提供場所供人聚賭,藉以牟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無足取,且其前有犯賭博案件之前 案紀錄,此有被告曾梅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素行非加,並斟 酌上開賭場之規模、營業期間,另考量被告曾梅栢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此有被告曾梅栢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 ,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該項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審酌被 告陳素貞楊介州莊再居黃曾秋妹陳思曇廖美麗黃美鳳黃桂花翟美玲林秀春林麗華陳滿足、梁氏 珊、鄧麗娥許素玉、蔡笑、陳麗戎王李素真吳顏金花穆林麗蘭等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固有損社會風氣,所為亦 屬不該,然渠等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兼 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楊介州廖美麗黃美鳳林秀春陳滿足等人無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而被 告陳素貞莊再居黃曾秋妹陳思曇黃桂花翟美玲林麗華梁氏珊鄧麗娥許素玉、蔡笑、陳麗戎王李素 真、吳顏金花穆林麗蘭等人則有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此 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8頁、第20頁 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 35 頁 、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 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如各該項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曾梅栢等 21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此有查獲過程蒐證 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曾梅栢等21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又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曾梅栢所有供 其犯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此據 被告曾梅栢於警詢中供承屬實,從而就附表編號四、編號五 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曾梅栢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物,雖亦均屬被告曾梅 栢所有,此據被告曾梅栢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惟核無確實證 據足認與被告曾梅栢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



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單位 │
├──┼─────────┼─────────────┤
│ 一 │賭資 │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中│
│ │ │1000元為半張仟元鈔票) │
├──┼─────────┼─────────────┤
│ 二 │天九紙牌 │ 7副 │
├──┼─────────┼─────────────┤
│ 三 │骰子 │ 42顆 │
├──┼─────────┼─────────────┤
│ 四 │夾子 │ 217個 │
├──┼─────────┼─────────────┤
│ 五 │無線電 │ 3支 │
├──┼─────────┼─────────────┤
│ 六 │撲克牌 │ 8張 │
├──┼─────────┼─────────────┤




│ 七 │計時器 │ 1個 │
├──┼─────────┼─────────────┤
│ 八 │房屋租賃契約書 │ 5本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