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910號
KSDM,102,簡,910,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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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10號
                   102年度簡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柔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3709、15998號),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
21286號、第26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179號、第2947號)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婉柔犯如附表二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文書,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關防」公印壹枚、「院長林○郁」印章壹枚、附表一編號1、4、8、11、12、14「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公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婉柔明知其未取得護理師資格、非國立台北護理學院( 現已改為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畢業,亦未曾任職行院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 榮民總醫院),為應徵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下稱旗山 醫院)約用護理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 印文、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於民國100年3月間透過報紙廣告,委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與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 所製發格式不同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護理師證書,並 在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邱○達」之印文1玫、 「行政院衛生署印」公印文1枚。復於同年100年4月間某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8樓之4住處內,取出某 不知情同事所擁有之國立台北護理學院00護院字0000號學 士學位證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人字第00000號離職證 明書,透過電腦掃描後,以小畫家軟體將原證書上之個人 資料更改為黃婉柔之個人資料後予以列印,藉此變造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示文書。另以電腦填載其曾自98年8月3日 起至100年5月1日止任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不實資料後 ,以電腦列印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100 年4月25日北總人字第00000000號離職證明書3紙,且



為使該離職證明書逼真,黃婉柔又委請不知情之屏東縣潮 州鎮某刻印業者偽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關防」之公印1枚及「院長林○郁」之印 章1枚後,在上開3紙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人字第00000000 號離職證明書,各偽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關防」之公印文1枚、「院長林○郁」 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離 職證明書。又於同年5月3日之前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號18樓之4住處內,將其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00 年0月00日桃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離職證明書以電腦掃 描後,透過小畫家軟體將該證明書上原「職稱」為「約用 護士」改為「約用護理師」、原「約用職級」為「四等五 」改為「五等四」後,以電腦列印方式變造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離職證明書。復將其取得不知情同事劉○妤所有之 00 年0月00日護理字第000000號護理師證書影本掃描後, 以電腦小畫家軟體製作與行政院衛生署所製發格式不同之 護理師證書圖片檔,並偽造「林○郁」之印文1枚後,以 電腦列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護理師證書。嗣黃 婉柔於100年5月3日應徵旗山醫院約用護理長時,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特種文書予旗山醫院承辦人員 而行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離職證明書均係偽 造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離職證明書所試作之樣張,未行使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護理師證書,因樣式不完 整,亦未行使),致該醫院承辦人員誤信其所交付之上開 特種文書均為真實,而錄取黃婉柔擔任約用護理長,並溢 發新臺幣(下同)15萬1,092元之薪資予黃婉柔,足生損 害於邱○達、林○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旗山醫 院、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二)黃婉柔錄取為旗山醫院護理長後,復為甄選該醫院之「公 職護士」,另基於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變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0年間某日透過報紙廣告,委請不 知情之業者,偽造「黃○梨」之印文1枚、「國立臺北護 理健康大學印」之公印文1枚,藉此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又於100年8 月1日,在其旗山醫院8樓辦公室內,取得不知情同事翁○ 芸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理學會00年00月00日護學證專字第 0000000號專案設計審查合格證明書,將該合格證明書掃 描後,以電腦小畫家軟體修改個人資料、證書編號、專案 名稱及發照日期等內容,再予以列印,藉此變造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合格證明書,復於100年8月間某日,在署立



旗山醫院辦公室內,取得不知情之同事張○禛所有之「中 華民國重症醫學會基礎重症護理學訓練課程(FCCN)參加證 明」及「臺北榮民總醫院(99)北總醫護證字第000號專 科護理師訓練班162小時證明書」,以電腦掃描後,用小 畫家軟體修改上開文書所載之個人資料、證書編號及發照 日期等內容,再予以列印,並將前揭偽造之「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關防」之公印及「 院長林○郁」之印章蓋在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99)北 總醫護證字第000號專科護理師訓練班162小時證明書」上 ,偽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關防」之公印1枚及「院長林○郁」之印文1枚,藉此變 造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參加證明、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所 示之訓練證明書。嗣黃婉柔於100年8月22日徵選旗山醫院 公職護士時,將上揭附表一編號8~11所示之特種文書, 連同前揭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特種文書,一併交付予旗 山醫院承辦人員以行使,致該醫院承辦人員誤信上開證書 為真實,而通過審查,甄選黃婉柔為公職護士,足生損害 於張○禛、林○郁、中華民國重症醫學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及旗山醫院。
(三)黃婉柔甄選為旗山醫院公職護士後,復為辦理考試院之銓 敘,另基於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先於100年1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同事陳○竹 借考試院97年11月13日核發之(00)(二)專高醫字第 000000號護理師考試及格證書,寄予不知情之○○印刷品 行負責人徐○勇,委請徐○勇將該護理師證書掃描後,以 電腦軟體將上開考試院00年00月00日(00)(二)專高醫 字第000000號護理師考試及格證書所載「姓名」、「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等「陳○竹」之個人資 料,修改成黃婉柔之個人資料,再於100年10月12日將該 電子檔寄予黃婉柔,由黃婉柔自行列印,藉此變造附表一 編號13所示特種文書;復委託徐○勇以電腦軟體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邱○達」印文1枚、「行政院衛生署 印」公印文1枚,製作與行政院衛生署所製發格式不同之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100年0月00日護理字第000000號護理 師證書電子檔,再於100年10月19日將該電子檔寄予黃婉 柔,由黃婉柔自行列印,藉以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護 理師證書,嗣黃婉柔於同年10月某日將附表一編號12、13 所示之特種文書交付予旗山醫院,供向考試院辦理銓敘之 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竹、考試院、行院院衛生署 暨旗山醫院。




(四)緣旗山醫院對於護理人員自行繳費報名參加高級心臟救命 術(下稱ACLS)訓練課程,檢附繳費收據及訓練合格證明 書,將補助報名費予參加者,該醫院護理人員黃婉柔與林 ○樺、黃○馨乃共同報名參加台灣急診醫學會於100年10 月9日舉辦之ACLS訓練課程,邱○瑩則報名參加中華民國 急救加護醫學會於100年9月3日至同年月4日舉辦之ACLS訓 練課程,且均自行繳交報名費後,黃婉柔乃向林○樺、黃 ○馨及邱○瑩收取繳費之收據。嗣黃婉柔林○樺及邱○ 瑩均通過上開訓練課程之考試,分別取得台灣急診醫學會 、中華民國急救加護醫學會核發之課程完成證明書,得請 領補助報名費,而黃○馨則未通過考試,未取得上開證明 書,未能請領補助報名費,黃婉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 於100年11月3日在旗山醫院將其取得之通過ACLS課程證書 以電腦掃描後,透過小畫家軟體將名字修改為「黃○馨」 ,藉以變造黃○馨通過ACLS課程之證書,再於100年11月5 日填載申購單,檢具其自己、林○樺及邱○瑩通過ACLS課 程證書及上開變造之黃○馨通過ACLS課程證書,連同4人 之報名繳費單據,向旗山醫院提出申請通過ACLS課程補助 款,致旗山醫院誤信黃○馨通過ACLS課程而核發補助款 2,750元,連同黃婉柔林○樺、邱○瑩之補助款,旗山 醫院共計支付1萬1,000元(計算式:每人繳費2,750元×4 人=1萬1,000元)予黃婉柔黃婉柔並將邱○瑩、林○樺 2人之補助款合計5,500元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旗 山醫院、邱○瑩與林○樺等人。
(五)又旗山醫院職員郭○卿欲退休,黃婉柔乃與翁○芸、朱○ 櫻、林○志、秦○華、蘇○曲、吳○燁、林○鳳陳○惠李○蓮、溫○蘭、鍾○杉、趙○汎、年○玉、鍾○珍等 15人共同決議合贈禮予郭○卿,並由黃婉柔代採買禮品, 黃婉柔乃於100年12月3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金 ○發珠寶銀樓,購買戒指1只及項鍊1條,打折後僅5,850 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0年12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翁○芸等14位同事,佯稱 購買上開禮物費用共計1萬4,610元,15人平均每人974元 云云,致翁○芸等14人陷於錯誤,各自交付974元(起訴 書誤載為1,000元)予黃婉柔,共計詐得7,786元(計算式 :974元×14人-實際支出金額5,850元=7,786元,起訴 書誤載為8,150元),足生損害於翁○芸、朱○櫻、林○ 志、秦○華、蘇○曲、吳○燁、林○鳳陳○惠李○蓮 、溫○蘭、鍾○杉、趙○汎、年○玉、鍾○珍等14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婉柔於警詢、法務部廉政署廉政 官詢問時、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 廉政署卷第1~15頁、第28~36頁;101年度他字第3329號卷 第26~27頁、101年度偵字第21286號第6~11頁),核與證 人黃○馨、翁○芸、陳○竹、徐○勇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 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廉政署卷第17~20頁、第21~23 頁、第25~27頁、第38~39頁),復有徐○勇估價單影本、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書、旗山醫院支出憑證黏存單、中華民國 急救加護醫學會收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完成ACLS課 程證書、金○發珠寶銀樓帳冊影本及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 廉政署卷第35頁、第103~105頁、第84~92頁、第95~97頁 、第100~101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 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 言,如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刑法 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規定製 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 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90 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 1、12所示「行政院衛生署印」、附表一編號8所示「國立 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印」及附表一編號4至6、11所示「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關防」,分 別係表示行政院衛生署、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及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等公署,自屬 公印文甚明。次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 之規定,且較刑法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 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82號解釋參照)。
(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印文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 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 種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公印之前行為已為其偽造印文、 公印文之後行為所吸收,其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前行為



,復為其後之行使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一( 一)犯行,同時行使偽造、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 14所示之特種文書;事實欄一(二)犯行,同時行使偽造 、變造如附表一編號3至4、8至11所示之特種文書;事實 欄一(三)犯行,同時行使偽造、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2至 13所示之特種文書,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按刑法部分 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第55條規 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 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 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 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 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犯偽造印文罪、偽造 公印文罪、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事實 欄一(二)所犯之偽造印文罪、偽造公印文罪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一(三)所犯之偽造印文罪、偽造公 印文罪及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所 為,揆諸上揭說明,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其後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侵占罪處斷。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欺翁○芸、朱○櫻、林○ 志、秦○華、蘇○曲、吳○燁、林○鳳陳○惠李○蓮 、溫○蘭、鍾○杉、趙○汎、年○玉、鍾○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詐欺取財



罪。
(五)所犯3次偽造公印文罪、1次侵占罪、1次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偽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關防」公印1枚、「院長林○郁」印章1枚,並 多次偽造變造造畢業證書畢業證書、護理師證書、服務資 歷等特種文書,以供應徵旗山醫院護理長、公職護士及辦 理銓敘之用而持向旗山醫院行使,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 非輕,並在順利錄取之後,竟不知珍惜,仍貪圖小利,收 集同事林○樺、邱○瑩、黃○馨繳交之報名費收據,並變 造黃○馨已通過ACLS訓練之證書,一併提出予旗山醫院, 藉此同時向旗山醫院詐得黃○馨所繳納之報名費2,750元 ,並侵占林○樺、邱○瑩繳交之報名費5,500元,再趁代 為採買贈與離職同事禮品之機會,浮報禮物金額,向同事 詐欺,甚為可議,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且已將溢領之薪 資,繳還旗山醫院,此有旗山醫院102年5月10日旗醫人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簡字第911號卷第 10頁),顯已有悔悟之意,又附表二編號4、5犯行侵占及 詐欺之金額均非鉅,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具有專 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併辦意旨有關行使偽造、變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文書 部分,因該文書係被告於100年8月22日徵選旗山醫院公職護 士時,連同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文書,一併交付予旗山醫院 以行使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故檢察官就被告於100年8月22 日徵選旗山醫院公職護士行使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文書犯行 予以起訴,本院自得就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 使偽造、變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特種文書犯行,併予 審理;併案意旨有關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書 部分,因該文書係被告於100年10月間某日甄選上旗山醫院 公職醫院後,為辦理銓敘,而連同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文書一 併交付予旗山醫院以行使乙情,已如前述,故檢察官就被告 於100年10月間某日甄選上旗山醫院公職醫院後,為辦理銓 敘,而行使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特種文書之犯行予以起 訴,本院自得就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特種文書犯行,併予審理。又檢察官就 被告偽造「院長林○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關防」之印章暨印文、公印暨公印文及 行使偽造、變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7、14所示特種文書犯行,



另以101年度偵字第21286號、第26027號追加起訴,然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之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特種 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 原應併予審理,故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追加起訴,自屬重複 起訴(另案諭知公訴不受理),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文書,係被告如事 實欄一(一)犯行所偽造之物,且未行使,仍屬被告所有,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上開文書所偽造之印文已同在沒收之列,自無庸再論引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併予敘明)。偽造之「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關防」公印1枚、「 院長林○郁」印章1枚,係被告如事實欄一(一)犯行所偽 造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在事實欄一(一)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3所示 之文書,業經被告持向旗山醫院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文書,被告雖未 行使,惟未扣案,亦不予沒收。然附表一編號1、4、8、11 、12、14「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公印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在所犯各該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 第1項第3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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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或變造之文書 │偽造印文 │犯罪事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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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原發│一、偽造「邱○達」 │事實欄一(一) │
│ │照日期:98/9/17、補發 │ 印文1枚。 │ │
│ │日期:100/5/3護理字第 │二、偽造「行政院衛生署印│ │
│ │000000號護理師證書(見│ 」公印文1枚。 │ │
│ │101年度他字第3329號卷 │ │ │
│ │第6頁;101年度聲搜字第│ │ │




│ │57號卷第32頁;廉政署卷│ │ │
│ │第44頁) │ │ │
├──┼───────────┼────────────┼────────┤
│2 │變造之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無 │事實欄一(一) │
│ │93護院字0000號學士學位│ │ │
│ │證書(見101年度聲搜字 │ │ │
│ │第57號卷第21頁;廉政署│ │ │
│ │卷第42頁) │ │ │
├──┼───────────┼────────────┼────────┤
│3 │變造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無 │事實欄一(一)、│
│ │總人字第00000號離職證 │ │(二) │
│ │明書(見廉政署卷第53頁│ │ │
│ │) │ │ │
├──┼───────────┼────────────┼────────┤
│4 │偽造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一、偽造「院長林○郁」印│事實欄一(一)、│
│ │100年4月25日北總人字第│ 文1枚 │(二) │
│ │00000000號離職證明書(│二、偽造「行政院國軍退除│ │
│ │見101年度聲搜字第57號 │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
│ │卷第23頁;廉政署卷第第│ 榮民總醫院關防」公印│ │
│ │48頁、第50頁) │ 文1枚 │ │
├──┼───────────┼────────────┼────────┤
│5 │偽造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一、偽造「院長林○郁」印│事實欄一(一) │
│ │100年4月25日北總人字第│ 文1枚 │ │
│ │00000000號離職證明書(│二、偽造「行政院國軍退除│ │
│ │見廉政署卷第49頁) │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
│ │ │ 榮民總醫院關防」公印│ │
│ │ │ 文1枚 │ │
├──┼───────────┼────────────┼────────┤
│6 │偽造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一、偽造「院長林○郁」印│事實欄一(一) │
│ │100年4月25日北總人字第│ 文1枚 │ │
│ │00000000號離職證明書(│二、偽造「行政院國軍退除│ │
│ │見廉政署卷第51頁) │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
│ │ │ 榮民總醫院關防」公印│ │
│ │ │ 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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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變造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無 │事實欄一(一) │
│ │醫院98年5月20日桃醫人 │ │ │
│ │字第00000000號離職證明│ │ │
│ │書(見101年度聲搜字第 │ │ │
│ │57號卷第29頁;廉政署卷│ │ │




│ │第6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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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偽造之國立臺北護理健康│一、偽造「黃○梨」之印文│事實欄一(二) │
│ │大學北護(100)畢證字 │ 1枚 │ │
│ │第000000000000號學士學│二、偽造「國立臺北護理健│ │
│ │位證書(見廉政署卷第57│ 康大學印」之公印文1 │ │
│ │頁;101年度聲搜字第57 │ 枚 │ │
│ │號卷第20頁) │ │ │
├──┼───────────┼────────────┼────────┤
│9 │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理學會│無 │事實欄一(二) │
│ │100年5月24日護學證專字│ │ │
│ │第00000000號專案設計審│ │ │
│ │查合格證書(見101年度 │ │ │
│ │聲搜字第57號卷第25頁;│ │ │
│ │廉政署卷第62頁) │ │ │
├──┼───────────┼────────────┼────────┤
│10 │變造之中華民國重症醫學│無 │事實欄一(二) │
│ │會100年3月27日出具之基│ │ │
│ │礎重症護理學訓練課程 │ │ │
│ │(FCCN) 參加證明(見101│ │ │
│ │年度聲搜字第57號卷第27│ │ │
│ │頁;廉政署卷第65頁) │ │ │
├──┼───────────┼────────────┼────────┤
│11 │偽造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一、偽造之「院長林○郁」│事實欄一(二) │
│ │99)北總醫護證字第000 │ 印文1枚 │ │
│ │號專科護理師訓練班162 │二、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 │
│ │小時證明書(見廉政署卷│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
│ │第46頁) │ 北榮民總醫院關防」 │ │
│ │ │ 公印文1枚 │ │
├──┼───────────┼────────────┼────────┤
│12 │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100 │一、偽造之「邱○達」印文│事實欄一(三) │
│ │年4月26日護理字第 │ 1 枚 │ │
│ │000000號護理師證書(見│二、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 │
│ │101年度他字第3329號卷 │ 印」公印文1枚 │ │
│ │第5頁;101年度聲搜字第│ │ │
│ │57號卷第31頁;廉政署卷│ │ │
│ │第70頁) │ │ │
├──┼───────────┼────────────┼────────┤
│13 │變造之考試院97年11月13│無 │事實欄一(三) │
│ │日(97)(二)專高醫字│ │ │




│ │第000000號護理師考試及│ │ │
│ │格證書(見101年度他字 │ │ │
│ │第3329號卷第3頁、101 │ │ │
│ │年度聲搜字第57號卷第18│ │ │
│ │頁;廉政署卷第59頁) │ │ │
├──┼───────────┼────────────┼────────┤
│14 │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97年│偽造之「林○郁」印文1枚 │事實欄一(一) │
│ │9月24日護理字第000000 │ │ │
│ │號護理師證書(見101年 │ │ │
│ │度他字第3329號卷第4頁 │ │ │
│ │;101年度聲搜字第57 號│ │ │
│ │卷第33頁;廉政署卷第45│ │ │
│ │頁)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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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一)│黃婉柔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
│ │ │示之文書,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 │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關防」公印壹枚、「│
│ │ │院長林○郁」印章壹枚及附表一編號1、4、14「偽造│
│ │ │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公印文,均沒收。 │
├──┼───────┼───────────────────────┤
│ 2 │事實欄一(二)│黃婉柔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4、8、11│
│ │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公印文,均沒收。 │
├──┼───────┼───────────────────────┤
│ 3 │事實欄一(三)│黃婉柔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2「偽│
│ │ │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公印文,均沒收。 │
├──┼───────┼───────────────────────┤
│ 4 │事實欄一(四)│黃婉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一(五)│黃婉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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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