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發志
王鴻城
林家霖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被 告 陳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55
號、第34569 號、第36673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35
0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發志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鴻城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編號6 、附表三之二編號1 至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家霖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和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李發志、王鴻城與王羿翔、陳永發(王羿翔與陳永發均另 經判決)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下稱「陳哥」)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專門詐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售臺灣及大陸 之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匯款圖利。該集 團運作方式為王羿翔負責在報紙上刊登「應徵司機」廣告 ,並於被害人閱覽前揭廣告而撥打電話與王羿翔聯絡應徵 司機時,向被害人詐稱欲應徵載小姐去飯店服務的工作, 因小姐上班的錢需匯到帳戶內,而要求被害人提供身分證 件、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王羿翔或「陳哥」即指示其等 僱用之李發志、王鴻城等「外務」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 詐取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再將詐得 帳戶資料以包裹方式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臺中市中原
站、排骨站等地予「陳哥」。李發志、王鴻城即獲得每日 新臺幣(下同)1,500 元或每收取1 份帳戶提款卡1,000 元之代價。「陳哥」則以每份帳戶7,000 元之代價向王羿 翔收購,並將款項匯至陳永發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000- 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以每個帳戶14,000元代價轉售 給臺灣及大陸之詐騙集團。陳永發以每週7,500 元薪資受 僱於王羿翔,於王羿翔販賣帳戶款項匯入上述大寮中庄郵 局帳戶後,即依王羿翔指示提領李發志等「外務」之薪資 放置在高雄火車站置物櫃內,並將餘款依王羿翔指示匯款 或轉匯陳永發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王羿翔再 持陳永發渣打銀行提款卡提領贓款。而詐騙集團購得前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對被害人施以性交易需確認身分 、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拍賣訊息、詐稱誤設分期付款需至提 款機更正等詐術,詐得被害人匯款款項。(李發志、王鴻 城行為時間、手法及詐得提款卡、匯款之被害人各詳如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示【若未特別註明,以下附 表均指本判決附表】)。
㈡林家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每收取1 份帳戶提款卡1,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 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行 動電話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先 由「經理」在報紙上刊登「應徵司機」廣告,於被害人閱 覽前揭廣告而撥打上開電話與「經理」聯絡應徵司機時, 向被害人詐稱欲應徵載小姐去飯店服務的工作,因小姐上 班的錢需匯到帳戶內,而要求被害人提供身分證件、帳戶 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 附表四之一被害人陷於錯誤,「經理」即指示林家霖前往 約定地點向前揭被害人詐取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影本、提 款卡及密碼,再將詐得帳戶放置中壢火車站密碼櫃內,再 由「經理」前往提取。「經理」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四之二所示方式,向各該被 害人詐得如附表四之二所示款項。(林家霖行為時間、手 法及詐得提款卡、匯款之被害人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㈢陳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每收取1 份帳戶提款卡400 元至1,000 元之代價 ,受僱於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行動電話 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先由「 陳經理」在報紙上刊登「應徵司機」廣告,於被害人閱覽 前揭廣告而撥打上開電話與「陳經理」聯絡應徵司機時, 向被害人詐稱欲應徵載小姐去飯店服務的工作,要求被害
人提供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五之一被害人陷於錯誤,「經 理」即指示陳慶和前往約定地點向前揭被害人詐取身分證 件、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再將詐得帳戶放置桃 園、中壢火車站密碼櫃內,由「陳經理」前往提取(陳慶 和所犯詐得附表五之一被害人帳戶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5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陳經理」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以附表五之二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五之 二所示款項。(陳慶和行為時間、手法及詐得提款卡、匯 款之被害人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㈣嗣經警循線查獲,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時間 拘捕李發志、王鴻城、林家霖及陳慶和,並扣得前揭附表 「拘捕時間及搜索扣得物品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發志戶籍 地在本院轄區內;被告王鴻城、被告林家霖及被告陳慶和之 戶籍地雖不在高雄,但被告王鴻城附表三之二編號7 、編號 8 被害人、被告林家霖附表四之二編號3 被害人及被告陳慶 和附表五之二編號3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犯罪地點均在高雄 市,是本院就前述被告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發志、被告王鴻城、被告林家霖 及被告陳慶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之一帳戶 被害人蘇仁政、孫有廷、李宗明於警詢(見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高縣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至32頁、第48至49 頁、第59至60頁【下稱警一卷】)及附表二之二匯款被害人 李佳瑜、許柏淵、張瑞蘭、游佳霓、黃雅偵、林靜美、施智 誠於警詢(警一卷第36至38頁、第43至44頁、第52至53頁、 第64至65頁、第69至71頁、第77至78頁、第82至84頁)、附 表三之一帳戶被害人陳泓亦、王志銘、陳欽宗、盧榮洲、吳 後志、吳後志之友人即帳戶所有人邱喜紅、廖家樟於警詢( 警一卷第696 至699 頁、第727 至730 頁、第742 至745 頁 、第748 至750 頁、第773 至775 頁、第760 至762 頁、第 778 至780 頁)、附表三之二匯款被害人劉偉民、鄭秋月、 周錦泉、吳鎮輝、謝淑貞、黃琬瓔、廖秋德、薛姿婷於警詢
(警一卷第706 至708 頁、第712 至713 頁、第718 至720 頁、第724 至725 頁、第737 至739 頁、第755 至757 頁、 第767 至769 頁、第784 至785 頁)、附表四之一帳戶被害 人林英緒、詹彥鋒、簡崑泰、曾聖維於警詢(警一卷第801 至804 頁、第825 至831 頁、第838 至839 頁、第857 至85 8 頁)、附表四之二匯款被害人葉家惠、李錚治、陳咏虹、 陳佩妗、陳沛瑧、劉凱儷、賴柏蒼於警詢(警一卷第809 至 811 頁、第817 至818 頁、本院卷一第284 至285 頁、警一 卷第834 至836 頁、第843 至844 頁、第847 至849 頁、第 852 至853 頁)、附表五之一帳戶被害人王忠偉、林米茂於 警詢(本院卷三第174 至176 頁、第183 頁背面至第186 頁 )、附表五之二匯款被害人鄒國強、廖惠強、藍信文、陳守 琦於警詢(警一卷第879 至880 頁、第883 至884 頁、第88 7 至888 頁、第899 至901 頁)指述明確,並有附表二之二 匯款被害人李佳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李佳瑜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查詢帳戶最近 交易資料(警一卷第34頁、第40頁)、許柏淵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許柏淵設臺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之存摺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 卷第42頁、第45至47頁)、張瑞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張瑞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 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51頁、第55至 58頁)、游佳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 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62至63頁、第66頁 )、黃雅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得標通知、黃雅偵使用之陳寶月帳號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7至 68頁、第72至74頁)、林靜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75頁 、第79頁)施智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 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真品歐米茄 羊金條黃面星座石英男錶訊息網頁(警一卷第80頁、第85至 87頁)、附表三之一帳戶被害人陳泓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警一卷第701 至703 頁)、 附表三之二匯款被害人劉偉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704 至70 9 頁)、鄭秋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板 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710 頁、第714 頁 )、周錦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716 頁、第721 頁)、
吳鎮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警一卷第722 頁、第726 頁)、謝淑貞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 (警一卷第735 頁、第740 頁)、黃琬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警一卷第753 頁、第758 頁)、廖秋德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警 一卷第765 頁、第770 頁)、薛姿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警一卷第782 頁、第 786 頁)、附表四之一帳戶被害人林英緒所有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之影本( 警一卷第806 頁、第807 頁)、簡崑泰提出之自由時報人事 廣告版(99年5 月21日)(警一卷第841 頁)、曾聖維之玉 山存簿資料(警一卷第830 頁)、附表四之二匯款被害人葉 家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葉家惠所有之合庫存簿明細(警一 卷第808 頁、第813 至815 頁)、李錚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 第816 頁、第819 頁)、陳咏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警一卷第822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 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 鳳山分行102 年2 月27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 所附交易資料(本院卷一第287 至290 頁)、陳佩妗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警一卷第833 頁、第837 頁)、陳沛瑧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轉帳通知、陳沛瑧與 詐騙集團msn 通聯記錄(警一卷第842 頁、第845 頁)、劉 凱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所有之兆豐 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警一卷第846 頁、第850 頁)、賴柏蒼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與詐騙集團網路通聯記錄(警一 卷第851 頁、第854 至856 頁)、附表五之二匯款被害人鄒 國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877 頁)、廖惠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渣打銀行 網路ATM 匯款明細(警一卷第881 頁、第885 頁)、藍信文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警一卷第886 頁、第889 頁)、陳守琦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一卷第897 頁、第903 頁)、被告李發志、被告王鴻城 、被告林家霖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
片(警一卷第25至29頁、第689 至692 頁、第795 至798 頁 )、李發志與被告王羿翔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9至22 頁)、被告王鴻城與被告王羿翔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99年度高縣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160 至 161 頁【下稱警三卷】)在卷,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 憑,堪認被告李發志、被告王鴻城、被告林家霖、被告陳慶 和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4 人詐欺取財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發志附表一編號2 、被告王鴻城附表一編號3 、 被告林家霖附表一編號4 、被告陳慶和附表一編號5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王羿翔、被告陳永發及「陳哥」與李發志就附表二之 一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編號7 詐欺取財 犯行;與被告王鴻城就附表三之一編號2 、編號4 、編號 6 、附表三之二編號5 至編號6 、編號8 等詐欺取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 鴻城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 、編號3 、編號5 及附表三之二 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7 等詐欺取財犯行與「小林」間; 被告林家霖就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等詐欺取財犯行與 「經理」間;被告陳慶和就附表五之二詐欺取財犯行與「 陳經理」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被告李發志、被告王鴻城、被告林家霖及被告陳慶和所 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被告等人向不特定之被害人為詐欺 取財之犯行,詐欺時間密集,次數頻繁,顯均係以出於反 覆、延續單一之詐欺行為之決意甚明,認應論以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惟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 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 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 ,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 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 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
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 條普通 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 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 ,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 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 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故刑法 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 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 外,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 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觀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制定當時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 ,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詐欺取 財罪難認係集合犯。此外,本案被告4 人所犯多次詐欺取 財犯行,係各別前往向被害人詐取帳戶及進而詐得款項, 各罪間均得獨立視之,被害人亦不相同,難謂侵害同一法 益,又其等詐騙時間多有相隔數日甚且長達數月者,犯罪 地點遍布各縣市,亦難謂有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係,無 從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亦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違。從 而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本案應論屬分論併罰 之數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李發志、被告王鴻城、被告林家霖及被告陳慶 和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4 份附卷可考,其等因貪圖利益,竟各共組詐騙集團 向被害人詐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進而詐得款項,被告 李發志、被告王鴻城、被告林家霖及被告陳慶和均為受僱 出外向被害人收取帳戶資料再寄至指定地點之「外務」獲 取每日1,500 元或每個帳戶4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報酬 ,暨被告李發志、被告王鴻城、被告林家霖及被告陳慶和 所犯詐欺取財(含詐騙帳戶及匯款)次數各為10次、14次 、11次、4 次,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綜合衡量各被 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地位、獲得利益及犯罪次數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至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扣案物部分,部分固為被告 李發志、被告王鴻城及被告林家霖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等物,惟前開之物並非專供 犯罪所用,仍有相當經濟價值,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慶和尚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1被害 人欄⒋李祥瑋部分,因認被告陳慶和上述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1被害人欄⒋李祥瑋部分,其遭詐騙後 匯款29,989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 0000帳號(警一卷第894 至895 頁),惟其匯款帳戶既非 本院清查後所列附表五之一之帳戶(起訴書附表11僅列匯 款被害人而未列帳戶被害人),亦無資料得知該帳戶之持 有人為何,遑論進而推認該帳戶係被告陳慶和所詐得,自 難認李祥瑋係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陳慶和詐得之銀行帳戶內 。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慶和此部分詐欺取財之 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陳慶 和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為被告陳慶和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主張此部分與被告陳 慶和前揭經認定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 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500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發志、被告王鴻城與楊秀玲(追 加起訴部分另經不受理判決)、王羿翔(未經移送併辦或 追加起訴)、陳永發、洪勝專、林進成、蔡育亨、黃顯竣 (前揭5 人移送併辦部分均另經判決退併辦)、陳泳霖( 另經移轉管轄)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哥」、「德哥
」之成年男子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詐欺集團, 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陳 哥」、「德哥」負責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指揮、調 度、提領詐騙款項、分配利潤,以及與大陸集團成員間之 聯繫工作;王羿翔負責刊登「應徵司機」報紙廣告,楊秀 玲負責接聽應徵者電話,佯稱工作內容、時間、薪水,要 求準備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由被告李發志及被告王 鴻城等人負責向「應徵司機」之被害人等收取金融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及測試,寄出給陳奕為等人,「陳哥」、 「德哥」則指揮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欺被害人,待有被 害人匯款或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內 後,陳奕為等人即依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 ,扣除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酬勞並予以分配後,再將 所餘款項匯入「陳哥」、「德哥」所指定之帳戶內(被告 李發志及被告王鴻城移送併辦內容詳見附表二之一編號4 、附表二之二編號8 、附表三之一編號7 、附表三之二編 號9 所載),因認被告李發志及被告王鴻城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被告李發志及被 告王鴻城上開犯嫌與本案所涉犯行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 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併案審理。 ㈡惟查本案被告李發志及被告王鴻城所犯附表一編號2 、編 號3 等詐欺取財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就罪數部分 ,本院係認各次詐得帳戶提款卡、匯款等行為,均為獨立 之數罪,業經敘述如前,從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自難 認與本案有罪部分有何集合犯之一罪關係。
㈢綜上所述,前開就被告李發志及被告王鴻城等2 人移送併 案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既無法律上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當 由本院退併辦,由原移送併案審理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一
┌─┬─┬────┬────┬────────────────┬──────┬─────────────┐
│編│行│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 │被害人 │拘捕時間及搜索扣得物品 │
│號│為│ │ │ │ │ │
│ │人│ │ │ │ │ │
├─┼─┼────┼────┼────────────────┼──────┼─────────────┤
│1 │王│99年4 月│高雄市、│一、王羿翔、陳永發與姓名年籍不詳│(略) │一、拘捕時間:99年8 月4 日│
│ │羿│12日至99│臺南市、│ 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李發│ │ 13時30分 │
│ │翔│年7 月26│新北市、│ 志、王鴻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二、搜索扣得物品:(略) │
│ │ │日 │臺中市、│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
│ │ │ │新竹市等│ 聯絡,專門詐騙帳戶提款卡及密│ │ │
│ │ │ │地 │ 碼轉售臺灣及大陸詐騙集團,供│ │ │
│ │ │ │ │ 詐騙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匯款圖│ │ │
│ │ │ │ │ 利。該集團運作方式為王羿翔負│ │ │
│ │ │ │ │ 責在報紙上刊登「應徵司機」廣│ │ │
│ │ │ │ │ 告,並於右列被害人閱覽前揭廣│ │ │
│ │ │ │ │ 告而撥打上開電話與王羿翔聯絡│ │ │
│ │ │ │ │ 應徵司機時,向被害人詐稱欲應│ │ │
│ │ │ │ │ 徵載小姐去飯店服務的工作,因│ │ │
│ │ │ │ │ 小姐上班的錢需匯到帳戶內,而│ │ │
│ │ │ │ │ 要求被害人提供身分證件、帳戶│ │ │
│ │ │ │ │ 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 │
│ │ │ │ │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右列被│ │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王羿翔或「陳哥│ │ │
│ │ │ │ │ 」即指示李發志、王鴻城等「外│ │ │
│ │ │ │ │ 務」前往約定地點向各該被害人│ │ │
│ │ │ │ │ 詐取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影本、│ │ │
│ │ │ │ │ 提款卡及密碼,再將詐得帳戶以│ │ │
│ │ │ │ │ 包裹方式寄送至「空軍一號」客│ │ │
│ │ │ │ │ 運臺中市中原站、排骨站等地予│ │ │
│ │ │ │ │ 「陳哥」。「陳哥」則以每份帳│ │ │
│ │ │ │ │ 戶7,000 元之代價向王羿翔收購│ │ │
│ │ │ │ │ ,並將款項匯至陳永發中華郵政│ │ │
│ │ │ │ │ 大寮中庄郵局000-000000000000│ │ │
│ │ │ │ │ 00帳戶內,陳永發即依王羿翔指│ │ │
│ │ │ │ │ 示提領李發志等人之薪資放置在│ │ │
│ │ │ │ │ 高雄火車站置物櫃內,及依王羿│ │ │
│ │ │ │ │ 翔指示匯款或將餘款轉匯陳永發│ │ │
│ │ │ │ │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 │ │ │ │ ,王羿翔再持陳永發渣打銀行提│ │ │
│ │ │ │ │ 款卡提領贓款。 │ │ │
│ │ │ │ │二、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 │ │
│ │ │ │ │ 00000 、0000-000000 、0000-0│ │ │
│ │ │ │ │ 00000 、0000-000000 、0000-0│ │ │
│ │ │ │ │ 00000 、0000-000000 、0000-0│ │ │
│ │ │ │ │ 00000 、0000-000000 、0000-0│ │ │
│ │ │ │ │ 00000 、0000-000000 、0000-0│ │ │
│ │ │ │ │ 00000 、0000-000000 等行動電│ │ │
│ │ │ │ │ 話。 │ │ │
├─┼─┼────┼────┼────────────────┼──────┼─────────────┤
│2 │李│99年4 月│高雄市等│一、以每日1,500 元代價受僱於被告│如附表二之一│一、拘捕時間:99年8 月4 日│
│ │發│29日至99│地 │ 王羿翔,依被告王羿翔指示向附│編號1 至編號│ 18時10分 │
│ │志│年6 月23│ │ 表二之一編號1 至編號3 被害人│3 ;附表二之│二、搜索扣得物品: │
│ │ │日 │ │ 收取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二編號1 至編│1、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 │ │ 摺影本及身分證件等物,變更提│號7 │ 話1 支(序號:0000000000│
│ │ │ │ │ 款卡密碼後,再將之寄送「空軍│ │ 00000) │
│ │ │ │ │ 一號」客運臺中中原站、排骨站│ │2、門號0000-000000 之SIM卡│
│ │ │ │ │ 等處。 │ │ 1 張 │
│ │ │ │ │二、持用門號0000-000000 電話。 │ │ │
├─┼─┼────┼────┼────────────────┼──────┼─────────────┤
│3 │王│99年6 月│新北市、│一、以每收取1 份帳戶提款卡1,000 │如附表三之一│一、拘捕時間:99年8 月4 日│
│ │鴻│4 日至99│桃園市、│ 元代價受僱於被告王羿翔及姓名│編號1 至編號│ 15時25分 │
│ │城│年6 月底│基隆市、│ 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依被告│6 ;附表三之│二、搜索扣得物品: │
│ │ │ │臺中市等│ 王羿翔或「小林」指示向附表三│二編號1 至編│1、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地 │ 之一編號1 至編號6 被害人收取│號8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影│ │ 0 、含SIM 卡:0000-0000│
│ │ │ │ │ 本及身分證件等物,經測試密碼│ │ 00) │
│ │ │ │ │ 後,再將之寄送「空軍一號」客│ │2、HYUNDAI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運臺中排骨站等處。 │ │ (序號: 000000000000000│
│ │ │ │ │二、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 │ │ 含SIM 卡:0000-000000。│
│ │ │ │ │ 000000 及0000-000000 電話。 │ │ SIM 卡:0000-000000) │
│ │ │ │ │ │ │3、渣打銀行存摺八德分行1本│
│ │ │ │ │ │ │ (戶名:王林貴絨、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4、國泰世華銀行存褶1 本( │
│ │ │ │ │ │ │ 戶名:王林貴絨、帳號:0│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5、帳本1 本(通訊錄) │
│ │ │ │ │ │ │6、印章1 個(王林貴絨、木 │
│ │ │ │ │ │ │ 頭材質) │
├─┼─┼────┼────┼────────────────┼──────┼─────────────┤
│4 │林│99年5 月│新北市、│一、以每收取1 份帳戶提款卡1,000 │如附表四之一│一、拘捕時間:99年8 月4 日│
│ │家│26日至99│桃園縣、│ 元代價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附表四之二│ 14時30分 │
│ │霖│年6 月初│新竹市等│ 「經理」,依「經理」指示向附│ │二、搜索扣得物品: │
│ │ │ │地 │ 表四之一被害人收取帳戶提款卡│ │ SIM 卡1 張(門號:0000│
│ │ │ │ │ (含密碼)、存摺影本及身分證│ │ -000000) │
│ │ │ │ │ 件等物,再將之放置中壢火車站│ │ │
│ │ │ │ │ 密碼櫃內。 │ │ │
│ │ │ │ │二、持用門號0000-000000 電話。 │ │ │
├─┼─┼────┼────┼────────────────┼──────┼─────────────┤
│5 │陳│99年5 月│新北市、│一、以每收取1 份帳戶提款卡400 元│如附表五之一│一、拘捕時間:99年8 月4 日│
│ │慶│10日至99│桃園縣等│ 至1,000 元不等代價受僱於姓名│(五之一部分│ 15時40分 │
│ │和│年7 月26│地 │ 年籍不詳綽號「陳經理」,依「│業經另案判決│二、搜索扣得物品:無 │
│ │ │日 │ │ 陳經理」指示向附表五之一被害│確定)及附表│ │
│ │ │ │ │ 人收取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五之二 │ │
│ │ │ │ │ 存摺影本及身分證件等物,再將│ │ │
│ │ │ │ │ 之放置桃園、中壢火車站密碼櫃│ │ │
│ │ │ │ │ 內。 │ │ │
│ │ │ │ │二、持用門號0000-000000 電話。 │ │ │
├─┼─┼────┼────┼────────────────┼──────┼─────────────┤
│6 │陳│99年3 月│高雄市 │一、陳永發以每週7,500 元薪資受僱│(略) │一、拘捕時間:99年8 月4 日│
│ │永│起至99年│ │ 於被告王羿翔,於王羿翔販賣帳│ │ 16時20分 │
│ │發│8 月5 日│ │ 戶款項匯入其中華郵政帳戶後,│ │二、搜索扣得物品:(略) │
│ │ │ │ │ 即依王羿翔指示提領李發志等人│ │ │
│ │ │ │ │ 之薪資放置在高雄火車站置物櫃│ │ │
│ │ │ │ │ 內,並依王羿翔指示匯款或將餘│ │ │
│ │ │ │ │ 款轉匯陳永發渣打銀行00000000│ │ │
│ │ │ │ │ 000000帳戶內,王羿翔再持陳永│ │ │
│ │ │ │ │ 發渣打銀行提款卡提領贓款。 │ │ │
│ │ │ │ │二、持用0000-000000 、0000-00000│ │ │
│ │ │ │ │ 0 、0000-000000 及0000-00000│ │ │
│ │ │ │ │ 0 等行動電話。 │ │ │
└─┴─┴────┴────┴────────────────┴──────┴─────────────┘
附表二(被告李發志)
附表二之一(提款卡等)
┌─┬─┬─────┬───┬────────────────┬──────────┬─────┬────────┐
│編│被│時間(取得│地點 │詐騙方式 │詐騙所得 │備註 │主文欄 │
│號│害│提款卡之時│ │ │ │ │ │
│ │人│) │ │ │ │ │ │
├─┼─┼─────┼───┼────────────────┼──────────┼─────┼────────┤
│1 │蘇│99年4 月29│高雄市│先由王羿翔在自由時報上刊登應徵司│蘇仁政所有之土地銀行│即起訴書附│李發志共同犯詐欺│
│ │仁│日18時 │博愛二│機之廣告,被害人閱報後依廣告上資│苓雅分行000-00000000│表編號2 │取財罪,處有期徒│
│ │政│ │路的麥│料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成員│0000帳號存摺影本、提│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當勞前│詐稱:如欲應徵「小姐」的司機,需│款卡及駕駛執照影本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準備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以便將小姐│ │ │元折算壹日。 │
│ │ │ │ │收入先存入帳戶內,公司會計再持提│ │ │ │
│ │ │ │ │款卡加以提領,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 │ │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約前往左列地│ │ │ │
│ │ │ │ │點並交付李發志右列之物。 │ │ │ │
├─┼─┼─────┼───┼────────────────┼──────────┼─────┼────────┤
│2 │孫│99年6 月22│高雄市│先由王羿翔在自由時報上刊登應徵司│孫有廷女兒之男友洪啟│即起訴書附│李發志共同犯詐欺│
│ │有│日17時 │博愛路│機之廣告,被害人閱報後依廣告上登│峰所有之中華郵政大林│表編號2 │取財罪,處有期徒│
│ │廷│ │與同盟│載之電話0000-000000 與不詳詐騙集│蒲郵局000-0000000000│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路口的│團成員聯絡,該成員詐稱:如欲應徵│0000帳號存摺影本、提│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新台│「小姐」的司機,需準備金融帳戶及│款卡及孫有廷所有之駕│ │元折算壹日。 │
│ │ │ │灣」餐│提款卡,以便將小姐收入先存入帳戶│駛執照影本 │ │ │
│ │ │ │廳門口│內,公司會計再持提款卡加以提領,│ │ │ │
│ │ │ │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