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738號
KSDM,102,簡,2738,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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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2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一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一財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13 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騎樓前,徒手竊取 黃金蓮所有、停放該處之銀色折疊式腳踏車1 臺(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旋即騎乘該車離去;㈡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4 月17日7 時50分許,在址設 高雄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前,徒手竊取王秀 蓮所有、由蘇芳玉所管領使用、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 臺(價 值約2,5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經黃金蓮王秀蓮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楊一財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假釋 出監後,都在公園睡覺,未偷取腳踏車云云。經查,被告分 別於前述時、地竊取被害人黃金蓮王秀蓮所有之前述腳踏 車各1 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金蓮王秀蓮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且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遭查獲時之照片在卷可按,自堪認定。至被告所辯其均在公 園睡覺乙節,查與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竊取前述腳踏車者 確均為被告等情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之上開二罪間,犯罪之時間、地點有別,且係侵害不同人 之財產法益,顯係出於個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38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28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7年8 月5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率爾竊取



被害人黃金蓮王秀蓮之價值分別為500 元、2,500 元之腳 踏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前復有多次竊盜罪前科(構成累 犯者不重複評價),甫於102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 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之竊盜罪,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 ,實應予非難,暨其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就犯罪事實㈠、㈡各量處有期徒刑 3 月、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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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