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724號
KSDM,102,簡,2724,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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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3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2 年5 月25日18時 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廈莊一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徒手竊取方○瑜(民國89年2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有 、停放該處之車身印有字樣「QINGTR」(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QUINGTR 」,應予更正)腳踏車1 臺(椅墊之螺 絲為酒紅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旋即 騎乘該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9時 50分許,應予更正),甲○○騎乘前述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小 港區桂陽路與桂德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察覺有異,始悉 上情。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所騎乘之前述腳踏非其所有,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於廈莊一街公園之人 行道看到前述腳踏車,因見該腳踏車可愛,始騎乘該腳踏車 欲至桂林路(應為桂林巷之誤)附近購買東西,騎乘完畢即 要歸還,並無偷竊云云。經查,被告騎乘非其所有之前述腳 踏車,並於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與桂德街口時,為警查 獲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方○瑜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按 ,自堪認定。又證人方○瑜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前述腳踏 車係於前述時、地失竊等語明確,而被告原於警詢時係辯稱 其見前述腳踏車可愛,欲將之騎至五甲地區訪友云云,嗣改 稱其係因見前述腳踏車可愛,欲將之騎至桂林路(應為桂林 巷之誤)附近購買東西云云,則其前後辯稱不一,已難採信 ,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其遭查獲當時居住於高雄市小 港區廈莊公園,且其係在該處發現前述腳踏車而將之騎乘離 去,其自己具有1 臺紅色之腳踏車云云,則以其為心智成熟 之成年人,應知悉不可隨意使用他人腳踏車,以防免誤會, 且其身在其居住處所附近,己復有腳踏車可供使用,應不可 能僅因見該車外型為自己所喜,即予騎乘使用而使自己陷於 易遭人誤會之險境,並參諸被告遭查獲地點並非自桂林巷返 回廈莊一街之途中,而係更遠離廈莊一街之地點,此有Goog



le地圖1 紙在卷可查,此足認被告辯稱其騎乘前述腳踏車至 桂林巷購物後即會返還該車云云並非實情,其自始即無返還 前述腳踏車之意,而就該腳踏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28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7年8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本件之被害人方○瑜,乃未滿18歲而係屬少年,固有該被害 人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惟本案發生地為前址便利商店前, 衡情該處行經之人本不以少年、兒童為限,且現以腳踏車為 代步工具者之年齡層甚廣,應認一般人尚難就前述腳踏車之 所有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預見,自亦無由苛令被告 對此有所認識,是以就該部分應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 用,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曾因多次竊盜案 件遭論罪科刑(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竟仍再犯本件之罪,顯未 見警惕之心,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後猶設詞飾卸,未 見悔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約為2,000 元,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 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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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