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627號
KSDM,102,簡,2627,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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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52
號,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55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4 月27日下午 4 時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以其拾獲之 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以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1 支,甫剪斷停放在該處為洪靖熙(起訴書誤載為洪 靜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美利達牌銀、 藍色越野式腳踏車上之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尚未 將該車置於實力支配下之時,為洪靖熙發現加以阻止,並及 時報警查獲而未得手,經警當場扣得上開老虎鉗1 支及腳踏 車1 輛(業已發還予洪靖熙),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靖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1-2 頁、偵卷第7 頁及反面、43頁反面、本院 聲羈卷第9 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 靖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相符(警卷第3 頁及反面、偵卷第 50 頁 及反面),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2 年4 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刑案現場腳踏車、車鎖照片4 張、扣案老虎鉗照 片2 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4-7 、17、19-21 頁、偵卷第 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 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又被害人姓名為洪「靖」熙,有證 人洪靖熙之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起訴書誤載 為洪「靜」熙,惟不影響其同一性,應併予更正。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所 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 支,為質地堅硬之鐵器材質 ,且觀之扣案照片(警卷第21頁、偵卷第36頁),上開物品 前端確屬尖銳、鋒利,而可供剪斷腳踏車上金屬製之車鎖( 見警卷第20頁),若持之揮打,客觀上顯可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及取得財物即遭查 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加重竊盜未 遂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 第961 號、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嗣 上開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11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依司法院 101 年第5 次裁判書類審查委員會建請司法院通函各地方法 院轉知候補、試署法官參考改進事項:前科表乃科刑資料, 爰不記載於事實欄)。
三、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 貪圖小利,於日間之市區路旁店家門口,以兇器破壞車鎖之 方式欲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淡 薄,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生危險非微,復 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項前科,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尚有多項竊盜、妨害風化、違反建築 法及妨害性自主等前科,其中被告近年所犯與本件罪名相關 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等案件部分,有前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0年度易字第3895號、91年度易字第1203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 月、5 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08號 、93年度易字第2660號、95年度中簡字第342 號、96年度易 字第5506號、99年度簡字第962 號、100 年度易字第1159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5 月( 共2 罪)、4 月、8 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910 號、95年員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 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952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共2 罪),均已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欠佳,猶不知悔改,竟再 為上開犯行,顯見被告經教化後仍無向善之心;惟念及被告



尚未得手即遭查獲,又該輛腳踏車,雖據被害人稱約值2 萬 元(警卷第3 頁反面),然已經車主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 未擴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及其為國小畢業,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家 境貧寒,之前從事殺雞、板模工,月收入約2 萬元,及其自 陳住在嘉義民雄,係因偶至外地高雄謀職不順,而欲竊取腳 踏車騎返回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老虎鉗1 支,雖係被告甲○○用以犯本件攜帶兇器竊 盜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稱該老虎鉗為 其在路旁拾獲等語(偵卷第7 頁反面、43頁反面、本院易字 卷第21頁反面),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顯示該扣案 之老虎鉗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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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