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 業據被告廖冠宏供承不諱」應補充為:「業據被告廖冠宏於 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冠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 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二度如聲請書所載竊取他人所 有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 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竊取被害人楊中和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業經楊中和由被告薪水扣除返還,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 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 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509號
被 告 廖冠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⑴民國102年4月28日 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童言童語PUB)內, 趁楊中和不注意時,徒手竊取楊中和所有,置於店內櫃檯處 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⑵102年5 月4日8時45分,在高詠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3樓之13之住處內,趁高詠誌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高詠誌皮 包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高詠誌發現後報 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宏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中 和、高詠誌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廖冠宏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廖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涉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 郁 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