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被 上訴 人 九重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廿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三-十三、-十四地號土地上「新巢代」編號第A棟七樓房屋乙戶,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於簽約時,依約已付簽約金三百五十萬元,由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徐愛蓮之夫吳嘉桐(原名吳賢明)簽收,更於合約付款明細表註明「八十七年八月廿一日收現金三百五十萬元」,加蓋徐愛蓮簽約用印章,足見被上訴人對伊簽約金之債權,已因伊清償而消滅。詎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否認收到該三百五十萬元簽約金,並催告伊交付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伊就簽約金三百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簽約時,上訴人所交付係支票非現金,上訴人主張吳嘉桐積欠其債務縱令屬實,該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吳嘉桐之間,與伊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伊係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設有董事長(即訴外人徐愛蓮)對外代表公司,吳嘉桐僅係董事之一,並非伊公司之總經理,對外無代表公司之權限,伊公司從未同意或授權吳嘉桐得以系爭簽約金抵扣其私人債務,或免除上訴人簽約金之債務,吳嘉桐所為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伊拒絕承認。伊並未免除上訴人簽約金債務,或與之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吳嘉桐違反「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所為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七百二十萬元,簽約時上訴人應先給付簽約金三百五十萬元,斯時訴外人吳嘉桐積欠上訴人債務,遂由吳嘉桐簽發支票乙紙(票號:BE0000000號,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惟該紙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並經證人吳嘉桐結證明確,堪認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為吳嘉桐是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簽約金債權抵銷其自己對上訴人之債務?或免除上訴人之債務?按有限公司設有董事長者,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若未設有董事長者,由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有限公司,有公司事項登記卡可稽,依上開登記卡,八十七年八月間,被上訴人設有董事長為訴外人徐愛蓮,依法由其對外代表公司,吳嘉桐係董事之一,依法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是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吳嘉桐對外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云云,即屬無據。又查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一付款明細表記載:「收『現金』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正」,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一付款明細表記載:「收『現金票』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正」不同,並經勘驗兩造所持有之契約書原本,一為收『現金』,一為收『現金票』,有筆錄可按,且有上開兩本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證人吳嘉桐證稱:「原證一(即上開上訴人所提附件一)文書真正,但實際上是收現金票,是我簽發的支票,到期日是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到期……」、「之前我與甲○○(即上訴人)有借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有二張共五百萬元的票到期,我沒辦法還,我想先還二百萬元,甲○○要求我賣一棟房子給他,我再開一張一百五十萬元給甲○○,另三百五十萬元即是系爭房子的定金。我有跟甲○○說過一陣子我湊足三百五十萬元會給建設公司(即被上訴人),本來明細表上我是寫收到票的帳號,甲○○不肯,所以我給甲○○那份,我是寫收現金,給公司那份我有開一張票給公司,所以寫收到現金票。」等語,足見係上訴人要求吳嘉桐於其所持有之契約書附件一付款明細表上記載「收現金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正」,被上訴人實係收到吳嘉桐所簽發之支票,簽約當日上訴人並未給付現金三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前揭支票,系爭簽約金債務已移轉於第三人吳嘉桐承擔,伊應負擔之簽約金債務已消滅云云,自不足採。又兩造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中均無「免除」或「抵扣」簽約金之記載。證人吳嘉桐於第一審亦證稱:「有告訴他(即上訴人)因為錢未入公司帳,簽約時尚欠原告(即上訴人)五百五十萬元,現在仍尚未還。」、「當初簽約時寫『收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的意思是原告已將三百五十萬元交給我了。我就開了被證二支票給公司」、「公司並未同意承擔我欠原告三百五十萬元」;於原審又稱:「若有收到款項,公司會開發票,本件還沒開發票」等語,足見上訴人與吳嘉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並未消滅,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系爭簽約金債務,或與之成立免責債務承擔之契約。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系爭簽約金之債務係存於兩造間,上訴人主張吳嘉桐積欠其債務,惟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即與抵銷之互負債務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吳嘉桐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抵償吳嘉桐對上訴人之系爭債務云云,即非有據。況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違反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簽約當時,僅吳嘉桐與上訴人二人在場,則上訴人主張免責債務承擔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代表被上訴人之吳嘉桐及第三人吳嘉桐,即吳嘉桐代理被上訴人與吳嘉桐所為法律行為,顯與上開法條規定相違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吳嘉桐就系爭簽約金債務訂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自不生效力。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準此,上訴人以吳嘉桐持用訂約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辦理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主張縱使被上訴人未授權吳嘉桐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亦構成表見代理云云,
顯與前開判例要旨相違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知此事,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附之附款明細載明「收現金票三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之附款明細記載「收現金三百五十萬元」迴異,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單憑吳嘉桐持用被上訴人印章,遽認吳嘉桐代表被上訴人免除簽約金債務(抵償其個人債務)之法律行為,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難謂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既明知其無交付「現金」三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且積欠其債務者為吳嘉桐,並非被上訴人,竟與吳嘉桐於上訴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一付款明細表,虛偽記載「收現金三百五十萬元」,足見上訴人並非善意,應不受善意之保護。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就簽約金三百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允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原審既認定訴外人吳嘉桐就上訴人系爭簽約金之債務,未經被上訴人之允諾,代理被上訴人與自己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則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為法所不許,尚難謂上訴人就系爭簽約金因而脫離原有債之關係,由訴外人吳嘉桐承擔債務。而上訴人以訴外人吳嘉桐所簽發之支票乙紙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系爭簽約金之方法,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簽約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論旨,訴外人吳嘉桐簽發支票為上訴人履行債務,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但書之規定為有效,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嘉桐既簽收之字據,分別表明為「現金」及「現金票」,且稱「當初簽約時寫收三百五十萬元的意思是上訴人已將三百五十萬元交給我了」,是否表示訴外人吳嘉桐謂其已先自上訴人處收受現金,而基於職務之便,開立自己票據予被上訴人,藉期限利益套取資金週轉云云,核屬上訴三審後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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