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526號
KSDM,102,簡,2526,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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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偉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補充 「郭偉斌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 字第2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2月1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偉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除前 已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亦曾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6 月、6 月、3 月 、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 不宜寬待;復衡酌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低(約新臺幣2 萬元 ),且查獲時業已變賣,無從歸還被害人「真耶穌教會」, 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減輕;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194號
被 告 郭偉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偉斌於民國102年3月6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竊取林定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乙輛( 業已依本署 102年度偵字第9306號提起公訴),隨即駕駛該 車輛四處找尋作案目標,旋於當日11時2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真耶穌教會」之防火巷,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將防火 巷前後兩端之白鐵門(價值新台幣《下同》 2萬元)提起拆 卸,得手後將該兩扇白鐵門放置在前揭自小貨車之後車斗內 ,並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地區,以1000元之代 價,販售給某不知名之流動資源回收商,款項花用一空。嗣 經真耶穌教會教務負責人翁浩建發現,報警處理後,由警方 透過真耶穌教會之監視器錄影紀錄鎖定作案歹徒,而循線破 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偉斌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真耶穌教會之教務負 責人翁浩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鍾 仁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敬 甯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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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