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491號
KSDM,102,簡,2491,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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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76
號、第5056號、第64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雯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補充為:「鄭雯萍前於民國99年 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以99 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8 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附表所示時間,在 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行竊王○、蔡○、楊○、 莊○、馬○等人之手機。並將竊得之手機持往變賣,得款花 用一空。嗣經蔡○、楊○、莊○、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又鄭雯萍於就附表編號1竊盜王○ 手機之犯行,係在員警尚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該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另有該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 ,進而接受裁判」外,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雯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第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竊盜王品妍手機之犯行, 係在員警尚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該犯嫌前 ,即向員警坦承有該部分之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 李振源於偵查中結證明確(102年度偵字第4576號卷第28頁 ),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 有該次犯罪前,主動供承其犯罪事實,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次竊盜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



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3 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 100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並與前 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所為殊 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 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 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 學歷係國中畢業、從事粗工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5日公布 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編號│ 行竊地點 │ 行竊時間 │被害人│ 犯罪方式 │自首│ 宣告罪刑 │
├──┼──────┼──────┼───┼────────────┼──┼────────┤
│1 │高雄市路竹區│101年7月18日│王○ │鄭雯萍乘告訴人王○暫時外│有 │鄭雯萍犯竊盜罪,│
│ │中興路272號 │21時15分至21│ │出不在店內之機會,進入店│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向日葵SPA │時30分間 │ │內徒手竊取告訴人王品妍放│ │肆月,如易科罰金│




│ │概念沙龍店 │ │ │置於桌上SAMSUNG NOTE手機│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1支。 │ │折算壹日。 │
├──┼──────┼──────┼───┼────────────┼──┼────────┤
│2 │高雄市楠梓區│101年8月6日 │蔡○ │鄭雯萍進入「高竿英語補習│無 │鄭雯萍犯竊盜罪,│
│ │楠梓西巷3號 │20時2分許 │ │班」內,假意向告訴人蔡○│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高竿英語補│ │ │詢問課程,再乘告訴人蔡○│ │伍月,如易科罰金│
│ │習班」 │ │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訴人蔡○所有,放置於櫃檯│ │折算壹日。 │
│ │ │ │ │上之HTC SENSATION Z710E│ │ │
│ │ │ │ │手機1支(IMEI碼為359 │ │ │
│ │ │ │ │61*******260)。 │ │ │
├──┼──────┼──────┼───┼────────────┼──┼────────┤
│3 │高雄市左營區│101年8月14日│楊○ │鄭雯萍進入「蔡坤龍補習班│無 │鄭雯萍犯竊盜罪,│
│ │至聖路124號 │18時20分至30│ │」內,假意向告訴人楊○詢│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蔡坤龍補習│分間 │ │問課程,再乘告訴人楊蕙菱│ │伍月,如易科罰金│
│ │班」 │ │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訴人楊○所有之NOKIA │ │折算壹日。 │
│ │ │ │ │LUMIA 800手機1支(IMEI碼│ │ │
│ │ │ │ │為35928*******238)。 │ │ │
├──┼──────┼──────┼───┼────────────┼──┼────────┤
│4 │高雄市左營區│101年8月14日│莊○ │鄭雯萍進入「甜麗美甲」店│無 │鄭雯萍犯竊盜罪,│
│ │富民路403號1│19時至20時30│ │內,假意向告訴人莊○詢問│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樓「甜麗美甲│分間 │ │美甲課程,再乘告訴人莊○│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訴人莊○所有,放置於櫃檯│ │折算壹日。 │
│ │ │ │ │上之SAMSUNG GALAXY NOTE│ │ │
│ │ │ │ │手機1支(IMEI碼為3523 │ │ │
│ │ │ │ │7*******660)。 │ │ │
├──┼──────┼──────┼───┼────────────┼──┼────────┤
│5 │高雄市左營區│101年11月13 │馬○鄭雯萍進入 「MIA童裝店」│無 │鄭雯萍犯竊盜罪,│
│ │路竹區大社路│日19時10分 │ │內,假意欲選購店內童裝,│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33號「MIA童│許 │ │再乘告訴人馬○未及注意之│ │伍月,如易科罰金│
│ │裝店」 │ │ │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馬婉婷│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放置於櫃檯上之SAMSUNG │ │折算壹日。 │
│ │ │ │ │i9103手機1支。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576號
102年度偵字第5056號
102年度偵字第6449號
被 告 鄭雯萍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村○○○路 000

居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356巷22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
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雯萍前於民國99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 決、99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而於101年1月20日執行完 畢。
二、詎鄭雯萍仍不知悛悔,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 以附表所示方法,行竊王○、蔡○、楊○、莊○、馬○等人 之手機。並將竊得之手機持往變賣,得款花用一空。嗣經王 ○、蔡○、楊○、莊○、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王品妍蔡嘉恩楊蕙菱莊傑棻馬婉婷分別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鄭雯萍於警詢及本署偵│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
│ │查中之供述 │點,竊取告訴人王○、蔡○、楊○、莊○│
│ │ │、馬○之手機,並將竊得之手機變賣得款│
│ │ │花用。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及│1.伊任職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 │
│ │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 向日葵SPA概念沙龍店」。 │
│ │ │2.101年7月18日21時30分許,伊人在「向│
│ │ │ 日葵SPA概念沙龍店」上班。 │
│ │ │3.伊當天有暫時離開 「向日葵SPA概念沙│
│ │ │ 龍店」,之後就發現失竊價值約新臺幣│
│ │ │ (下同) 15,000元之SAMSUNG NOTE手機1│
│ │ │ 支。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之│1.伊是在高雄市○○區○○○巷 0號「高│
│ │供述 │ 竿英語補習班」工作。 │
│ │ │2.101年8月6日20時30分許,伊人在 「高│
│ │ │ 竿英語補習班」上班,被告有進補習班│
│ │ │ 來詢問課程。 │
│ │ │3.當天伊在補習班內,有遭竊HTC SENSAT│
│ │ │ ION Z710E,IMEI碼為35961*******260│
│ │ │ 號(號碼詳卷)之手機1支,價值約15,00│
│ │ │ 0元。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及│1.伊是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蔡│
│ │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 坤龍補習班」工作。 │
│ │ │2.101年8月14日18時20分許,伊人在「蔡│
│ │ │ 坤龍補習班」上班,被告有進補習班來│
│ │ │ 詢問課程。 │
│ │ │3.當天伊在補習班內,有遭竊NOKIA LUM
│ │ │ IA 800,IMEI碼為35928*******238(號│
│ │ │ 碼詳卷)之手機1支,價值約16,000元。│
├──┼────────────┼──────────────────┤
│ 5 │證人即告訴人莊○於警詢及│1.伊是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 │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 甜麗美甲」工作。 │
│ │ │2.101年8月14日19時許,伊人在「甜麗美│
│ │ │ 甲」上班,被告有進店裡來詢問美甲課│
│ │ │ 程。 │
│ │ │3.伊當天在「甜麗美甲」內,有遭竊SAMS│
│ │ │ UNG GALAXY NOTE,IMEI碼為35237****│
│ │ │ ***660 (號碼詳卷)號手機1支,價值約│
│ │ │ 20,900 元。 │
├──┼────────────┼──────────────────┤
│ 6 │證人即告訴人馬○於警詢及│1.伊是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MIA│




│ │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 童裝店」工作。 │
│ │ │2.101年11月13日19時10分許,伊人在「M│
│ │ │ IA童裝店」上班,被告有進店裡來看小│
│ │ │ 朋友的衣服。 │
│ │ │3.伊當天在「MIA童裝店」內,有遭竊SAM│
│ │ │ SUNG i9103型號手機1支,價值約8,900│
│ │ │ 元。 │
├──┼────────────┼──────────────────┤
│ 7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 │證明告訴人王○手機遭竊地點之外觀。 │
│ │「向日葵SPA概念沙龍店」 │ │
│ │之外觀照片2張 │ │
├──┼────────────┼──────────────────┤
│ 8 │黃○、高迎驊查訪紀錄 │1.被告曾在「向日葵SAP概念館」一帶出 │
│ │ │ 沒。 │
│ │ │2.被告曾至黃○工作之店內竊取物品,而│
│ │ │ 遭黃○報警處理。 │
├──┼────────────┼──────────────────┤
│ 9 │「高竿英語補習班」內之監│被告行竊告訴人蔡○手機之過程。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 │
├──┼────────────┼──────────────────┤
│10 │「蔡坤龍補習班」外觀照片│被告確有前往「蔡坤龍補習班」內,竊取│
│ │1 張、自由二路與至聖路口│告訴人楊○手機之事實。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 │
├──┼────────────┼──────────────────┤
│11 │「甜麗美甲」外觀照片 1張│證明告確有於「甜麗美甲」店內,竊取告│
│ │、手機外包裝盒影本 (含條│訴人莊○手機之事實。 │
│ │碼及IMEI碼) │ │
├──┼────────────┼──────────────────┤
│12 │「MIA童裝店」之外觀照片1│證明告訴人馬○手機遭竊地點之外觀。 │
│ │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5次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 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竊地點 │行竊時間 │行竊方式 │
├──┼──────┼───────┼────────────┤
│1 │高雄市路竹區│101年7月18日21│鄭雯萍乘告訴人王○暫時外│
│ │中興路272 號│時30分許 │出不在店內之機會,進入店│
│ │「向日葵 SPA│ │內徒手竊取告訴人王○放置│
│ │概念沙龍店 │ │於桌上SAMSUNG NOTE手機1│
│ │ │ │支。 │
├──┼──────┼───────┼────────────┤
│2 │高雄市楠梓區│101年 8月6日20│鄭雯萍進入「高竿英語補習│
│ │楠梓西巷 3號│時30分許 │班」內,假意向告訴人蔡○│
│ │「高竿英語補│ │詢問課程,再乘告訴人蔡○│
│ │習班」 │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
│ │ │ │訴人蔡嘉恩所有,放置於櫃│
│ │ │ │檯上之HTC SENSATION│
│ │ │ │Z710E 手機1支(IMEI碼為│
│ │ │ │359 61*******260)。 │
├──┼──────┼───────┼────────────┤
│3 │高雄市左營區│101年8月14日18│鄭雯萍進入「蔡坤龍補習班│
│ │至聖路124 號│時20分許 │」內,假意向告訴人楊○詢│
│ │「蔡坤龍補習│ │問課程,再乘告訴人楊○未│
│ │班」 │ │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
│ │ │ │人楊○所有之NOKIA │
│ │ │ │LUMIA 800手機1支(IMEI碼│
│ │ │ │為35928*******238)。 │
├──┼──────┼───────┼────────────┤
│4 │高雄市左營區│101年8月14日19│鄭雯萍進入「甜麗美甲」店│
│ │富民路403號1│時許 │內,假意向告訴人莊○詢問│




│ │樓「甜麗美甲│ │美甲課程,再乘告訴人莊○│
│ │」 │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
│ │ │ │訴人莊○所有,放置於櫃檯│
│ │ │ │上之SAMSUNG GALAXY NOTE│
│ │ │ │手機1支(IMEI碼為3523 │
│ │ │ │7*******660)。 │
├──┼──────┼───────┼────────────┤
│5 │高雄市左營區│101年11月13 日│鄭雯萍進入 「MIA童裝店」│
│ │路竹區大社路│19時10分許 │內,假意欲選購店內童裝,│
│ │133號「MIA童│ │再乘告訴人馬○未及注意之│
│ │裝店」 │ │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馬婉婷
│ │ │ │放置於櫃檯上之SAMSUNG │
│ │ │ │i9103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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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