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424號
KSDM,102,簡,2424,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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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1證據清單 欄「被告陳郁達於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陳郁達於偵查 中之自白」、編號2證據清單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應 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1月8日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 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郁達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而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 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 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初中畢業及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
被 告 陳郁達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達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毒偵字第5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100年同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7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 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 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0月19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 下午11時39分許,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郁達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 │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經其同意於101年10月19日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下午11時39分許採尿送驗,顯示│
│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認檢驗)、應受尿液採驗人│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上揭│
│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 │份 │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
│ │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 │ │傾向,於99年12月14日釋放出監│
│ │ │,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
│ │ │第5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 │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 │ │,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後之5年內再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郁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 水 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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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