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412號
KSDM,102,簡,2412,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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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林美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林美梅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彩金」壹臺(含IC板壹塊)及代幣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饒林美梅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即自民國102 年4 月25日某時起,在其所經營 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晟立商行」店內,擺設 「劍龍彩金」之電子遊戲機具1 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更 換代幣投幣打玩娛樂,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2 年4 月27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電子遊戲機具 1 臺(含IC板1 塊)及代幣10枚,始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饒林美梅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育臻許仁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電子遊戲機檯代保管單、責付保管條、查獲無照電玩現場圖 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件。
㈣扣案之前述電子遊戲機具1 臺(含IC板1 塊)及代幣10枚。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 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 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 ,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 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 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 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在其所 經營之「晟立商行」店內擺設前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 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



適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
四、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自102 年4 月 25日某時許起迄同年月27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 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 合犯而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業賺取所需,竟違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危害社 會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 本院認明之違法經營期間不到1 週,擺設機台之數量僅1 臺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被告自稱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前述電子 遊戲機具1 臺(含IC板1 塊)及代幣10枚,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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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