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406號
KSDM,102,簡,2406,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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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志
      唐偉智
      黃順能
      陳幼 
      洪麗珠
      朱秀雲
      蔡哲賢
      邱瑞寶
      鄭博乘
      陳文祥
      黃錦榮
      潘朝彬
      林保東
      許鉦右
      許藝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9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宗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佰顆、無線電參具、抽頭金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唐偉智黃順能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佰顆、無線電參具、抽頭金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陳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佰顆、賭檯上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均沒收。
洪麗珠朱秀雲鄭博乘陳文祥黃錦榮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佰顆、賭檯上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均沒收。
蔡哲賢邱瑞寶潘朝彬林保東許鉦右許藝寶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佰顆、賭檯上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侯宗志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500 至1000元不等(視所收



取抽頭金合計之數量有別)之代價僱用唐偉智黃順能後, 3 人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推由侯宗志將前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承租之址設高雄市前 鎮區○○○路000 號2 樓房屋(下稱前述房屋),闢之為公 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骰子作為賭具 ,且聯絡賭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唐偉智分工之範疇 ,應予更正),及推由唐偉智負責發牌、為侯宗志收取抽頭 金等俗稱清池之工作,而黃順能則負責載送賭客及巡視、把 風,侯宗志唐偉智黃順能復分持侯宗志所有之無線電各 1 只相互聯繫、通報,以防員警取締,而共同約自102 年4 月7 日深夜近24時即近102 年4 月8 日0 時起,聚集具有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意之不特定賭客,在前述房屋內 ,使用前述天九牌及骰子資為賭具,而以每次由1 位賭客輪 流擔任莊家,並由另3 位賭客擔任閒家,合計4 位下場賭客 由莊家按所擲骰子合計點數決定順序各發4 張牌(即俗稱抓 牌)後,閒家再以每2 張為一組的方式,逐一出示手中執牌 與莊家手中執牌比大小,如閒家所執點數比莊家大,莊家則 按閒家押注金額賠付1 倍之賭金,反之,則賭金悉歸莊家所 有;至於未下場抓牌之其餘賭客,也可任選閒家押注與莊家 對賭,如押中(指所押注之閒家係贏家),莊家亦予賠付押 注金1 倍之金額,如未押中,則押注金即悉數由莊家取走等 方式,賭博(對賭)財物,侯宗志則於有輸、贏之際,向贏 家按贏錢之金額,若係2000元以下抽取50元、3000元則抽取 100 元之抽頭金,惟若贏錢合計達3000元以上,則按每萬元 抽取300 元之比例計算抽頭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收取抽頭金方式有誤,應予更正)以營利。嗣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02 年4 月10日1 時30分許,前往前述房屋執 行取締,當場查獲具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意之賭客 陳幼洪麗珠朱秀雲蔡哲賢邱瑞寶鄭博乘陳文祥黃錦榮潘朝彬林保東許鉦右許藝寶,適以前述手 法對賭財物,並扣得前述賭具(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天九牌 1 副、骰子100 顆、賭檯上賭資1 萬8200元、前述無線電共 3 只、抽頭金3 萬元,乃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侯宗志唐偉智黃順能洪麗珠朱秀雲蔡哲賢邱瑞寶鄭博乘陳文祥黃錦榮潘朝彬林保東、許藝 寶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2.被告陳幼許鉦右分別於偵訊、警詢中之自白。 3.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100 顆、賭檯上賭資1 萬8200元、 無線電共3 只、抽頭金3 萬元。




4.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607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 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查 紀錄、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
三、論罪:
㈠核被告侯宗志唐偉智黃順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侯宗志唐偉智黃順能就前述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侯宗志唐偉智黃順能 自102 年4 月7 日深夜近24時即近102 年4 月8 日0 時起, 均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 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 ,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 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 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 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 不至過苛。被告侯宗志唐偉智黃順能(法律評價上之) 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至就被告陳幼洪麗珠朱秀雲蔡哲賢邱瑞寶鄭博乘陳文祥黃錦榮潘朝彬林保東許鉦右許藝寶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簡稱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 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 「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 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併指明之。
四、科刑:
㈠就被告侯宗志唐偉智黃順能方面
本院審酌被告侯宗志唐偉智黃順能以前述方式供人賭博 財物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 常經濟活動及妨害善良風俗,係屬不該。惟念被告侯宗志唐偉智黃順能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不諱,且本案所認明之犯 行僅持續數日。末並斟酌員警查獲本案之際,在場賭客約有 12人、被告侯宗志乃係賭場負責人而於本案居主導地位、被 告唐偉智黃順能則較次要,暨渠等之家庭經濟狀況依序為 勉持、小康、貧寒,智識程度依序為高職畢業、高中畢業、 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就被告陳幼洪麗珠朱秀雲蔡哲賢邱瑞寶鄭博乘陳文祥黃錦榮潘朝彬林保東許鉦右許藝寶方面 本院審酌被告陳幼洪麗珠朱秀雲蔡哲賢邱瑞寶、鄭 博乘、陳文祥黃錦榮潘朝彬林保東許鉦右許藝寶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得射倖利益,所為損害社 會善良風氣,確有不該。惟念除被告陳幼曾於警詢中否認犯 行外(迄偵查中已自白),其餘被告犯後均全然坦承犯行不 諱,態度尚佳。兼衡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陳幼、洪麗 珠、朱秀雲鄭博乘陳文祥黃錦榮曾有賭博相關前科( 含職權不起訴,惟不含罪嫌不足之不起訴),其餘被告則乏 此類刑案紀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 至5 項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五、扣案物之說明:
㈠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100 顆,為被告侯宗志所有,供其 與被告唐偉智黃順能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 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渠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 收。另前述扣案物復屬被告陳幼洪麗珠朱秀雲蔡哲賢邱瑞寶鄭博乘陳文祥黃錦榮潘朝彬林保東、許 鉦右、許藝寶當場賭博之器具,亦經本院認明如前,自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渠等所犯賭博罪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賭檯上賭資1 萬8200元,則應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犯賭博罪之被告陳幼、洪 麗珠、朱秀雲蔡哲賢邱瑞寶鄭博乘陳文祥黃錦榮潘朝彬林保東許鉦右許藝寶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無線電共3 只、抽頭金3 萬元,同屬被告侯宗志所有 ,且前者係供其與被告唐偉智黃順能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後者則為犯罪所得之物 ,自應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及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於渠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員警執行搜索之際一併查扣之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 尚難認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復非違禁物,本院自無由為沒 收之宣告。
六、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七、得上訴之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即新臺幣30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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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