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383號
KSDM,102,簡,2383,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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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4306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秋萍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劉OO」之署名共柒枚、指印貳枚,以及扣案偽造「劉OO」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秋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於民國92年1 月27日某時許,持偽造貼有其相片屬於特種文 書之「劉OO」國民身分證,前往址設台南市○區○○路 000 巷00弄00○0 號「大眾銀行灣裡簡易分行」,再冒用「 劉OO」名義填寫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 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偽簽「劉OO」署名2 枚,持之向大眾銀 行信用卡部申辦現金卡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 以為係劉OO本人欲申請現金卡,而核發現金卡(卡號:00 0000000000號)1 張予劉OO收受。 ㈡於92年3 月20日上午某時許,以「以卡辦卡」之方式,持上 揭偽造「劉OO」國民身分證及大眾銀行現金卡,前往址設 高雄市○○○路000 號「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再冒用 「劉OO」名義申請現金卡,並在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立約人欄、身分證統一編號欄等處偽簽 「劉OO」署名共3 枚,以及在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領 用暨申請總約定書上偽造「劉OO」之署名2 枚、指印2 枚 後,持之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而行使之,然為中華商 業銀行高雄分行人員發現有異不予核發現金卡而未遂,經報 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劉OO」之國民身 分證1張。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秋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劉OO、證人向近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劉OO」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中華 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領用 暨申請總約定書、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



細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 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 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 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且不在前開應綜合比較事項之列,自得依其比較 結果,另行適用於前開綜合比較結果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 95 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被告行為後,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施行,修 正後戶籍法第75條第1 、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 ,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與修 正前適用刑法第212 條規定:「偽造、變造... 特許證...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相比,舊 法適用刑法第212 條之規定顯然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舊法即刑法第212 條 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被告偽造「劉 秀芬」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 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 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冒用「劉OO」名義向銀行詐取現 金卡,不僅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真正名義人「劉OO 」及金融機構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取得中華商業銀行之現金卡即為 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完全擴大,暨其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經濟狀況等情,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16日公佈施行,惟本件被告係於 上開條例施行前之94年12月27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而於102 年4 月14日經通緝到案,有本院通緝書、歸案證明書在卷可 稽,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 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末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劉OO」署名共7 枚、指印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另扣案偽造「劉OO」之國民身分證1 張,係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大眾銀行現金卡、中華商業 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 請總約定書等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僅具證據性質,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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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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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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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之犯│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行,依新│
│ │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論一罪,│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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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先後│
│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 │之規定。 │之犯行,│
│ │重處斷。 │ │ │依新法須│
│ │ │ │ │分論併罰│
│ │ │ │ │,依舊法│
│ │ │ │ │則僅論一│
│ │ │ │ │罪,是舊│
│ │ │ │ │法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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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依│ │
│下限變更 │ │ │前述,也提高10│ │
│ │ │ │倍)即新臺幣30│ │
│ │ │ │元,提高為新臺│ │
│ │ │ │幣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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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之加│刑法第68條:僅加重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高度│舊法有利│
│重】 │。 │度同加重。 │及最低度同加重│ │
│ │ │ │之,舊法僅加重│ │
│ │ │ │其最高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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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之折│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算標準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低,較為│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有利。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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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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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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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 │「劉OO」署名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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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劉OO」署名3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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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劉OO」署名2 枚、指印2 枚 │
│ │請總約定書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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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