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順興因楊幼朱指責其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而與之發生糾紛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14時20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之公共場所,朝楊幼朱 之臉部吐口水5 、6 次,以此方式侮辱楊幼朱,而已貶損楊 幼朱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楊幼朱告訴。二、被告黃順興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述時、地曾將所騎乘之機車 停放於告訴人楊幼朱騎乘之機車旁,並在該處吐痰,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他時因為喉嚨不舒服就往 地上吐痰,並未朝告訴人臉部吐口水云云。經查,被告於前 述時、地曾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告訴人楊幼朱旁,並在該 處吐痰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自堪 認定。又被告固辯稱其係朝地上吐痰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 楊幼朱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於遭其責罵闖越紅燈之後, 即騎乘機車調頭至其面前,朝其臉部吐口水5 、6 口等語明 確,且自告訴人臉上採集生物跡證之棉棒,經鑑定結果不排 除混有告訴人及被告DNA 之可能,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2 年2 月7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 可稽,且經鑑定人排除告訴人本身之DNA 型別後,該棉棒具 有被告之DNA 型別,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員警簡明政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則衡情告訴人與被告本 未熟識而無接觸,原應不可能於告訴人之臉部檢驗出被告之 DNA ,且告訴人當時騎乘於機車之上,並非蹲坐於地面,被 告若確係朝地上吐痰,應不可能噴濺至告訴人之臉部,而於 該處檢驗出被告之DNA ,此足認被告當時應確係有朝告訴人 之臉部吐口水之舉措,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非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 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
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 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前述時、地,朝告訴人臉部吐口水,依一般社 會通念,該舉動含有重大鄙視、輕侮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故為侮辱告訴人之舉措無疑;又被告對告訴人為前述侮辱 舉動之地點乃係道路上,自符合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 然」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被告基於一公然侮辱之行為決意,先後朝告訴人 吐口水5 、6 次,所侵害均為告訴人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 間亦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公 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口角糾紛,亦應以理性化解彼此 間之爭執,詎被告竟任意以鄙視、輕侮舉措侮辱告訴人,犯 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有不該,暨其自稱初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