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0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明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 不法利益,率然竊取他人價值新臺幣(下同)103 元之財物 ,致他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其於犯本件犯行 前,業曾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簡字第1838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拘役5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竟再為 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 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錢 財業據證人王武德代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 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卷 第11 頁 ),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706號
被 告 洪明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彰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而於99年3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悔改,於102 年4月8日上午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 慧賢宮」時,因見「慧賢宮」外之許願池內有信眾投入之硬 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許願池內之硬 幣共計新臺幣(下同)103元得手。嗣洪明彰欲離去時,適為 「慧賢宮」義工蕭淑媛發覺而報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 場逮捕洪明璋,並自其身上扣得硬幣103元(已發還予「慧賢 宮」主任委員王武德)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武德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