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1422號
TPSV,90,台上,1422,200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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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郝鳳歧律師
        涂嘉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簡便行文表所附之支票影本可憑,即上訴人對兌領上開款項亦不爭執。上訴人雖以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其債務,故簽發支票交付與其兌領云云為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九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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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