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338號
KSDM,102,簡,2338,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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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氏暖
      陳家偉
      謝元寶
      陳俊妙
      余政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氏暖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偉謝元寶陳俊妙余政傑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補充為「於民 國102年2月15日19時20分許,無償提供該檳榔攤內公眾得出 入之1樓店面作為賭博場所」,第5行「公眾場所」更正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查本件查獲之地點雖屬私人所有而提供之場地,然該處可 自由進出、無人把風等情,業據被告陳家偉余政傑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6 頁、第16頁),亦即凡欲進入該 場所賭博之不特定人,皆可自由進出,是本件查獲地點自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故核被告陳家偉謝元寶、陳 俊妙、余政傑等4人(下稱被告陳家偉等4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被告鄧氏暖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無償提供設於上址而屬 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予被告陳家偉等4 人 賭博財物,核被告鄧氏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被告鄧氏暖並未實 際參與賭博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氏暖無償提供賭博場 所予陳家偉等4 人賭博財物,所為已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 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誠屬不該;另被告陳家偉等4 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亦足礙於社會善良風俗,然渠等之



賭博行為,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 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復衡酌被告鄧氏暖、陳家 偉、謝元寶陳俊妙余政傑前皆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稽, 堪認素行尚佳,兼衡被告5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物,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參與對 賭之被告陳家偉等4人所犯賭博罪刑下諭知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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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 量 │
├──┼─────┼──────────┤
│ 1 │撲克牌 │叁副 │
├──┼─────┼──────────┤
│ 2 │賭資 │新臺幣捌仟陸佰元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435號
被 告 鄧氏暖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元寶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政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氏暖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大大檳榔攤」 ,其出於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前往上址消費之人賭 博財物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5日19時20分許,由陳 家偉、謝元寶陳俊妙余政傑等四人在上開「大大檳榔攤 」之公眾場所,以撲克牌進行俗稱「13張」之賭博(每人發 13張牌,再將手中的牌分成3張、5張、5張即前、中、後輪 ,與其他3家逐一就各輪比較牌型優劣),並約明倘前、中 、後輪均贏過他家時,輸方必須給贏方新臺幣(下同)100 元。
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賭具撲克牌3副及賭資8,6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氏暖陳家偉謝元寶陳俊妙余政傑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後勁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具撲克 牌3副及賭資86,00元等物扣案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偉謝元寶陳俊妙余政傑等四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被告鄧氏暖以幫助之 意思,提供賭博場所供被告陳家偉等四人賭博財物,係屬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266條之賭 博罪,並減輕其刑。扣案之撲克牌3副及賭資8,600元,請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認被告鄧氏暖係犯 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鄧氏暖堅決否認有何涉犯同法第268條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抽頭,我當時在一旁包檳榔,也沒留意顧客他 們在賭博等語。經查:質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偉謝元寶陳俊妙余政傑等四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鄧 氏暖並未抽頭,賭具撲克牌3副亦非鄧氏暖所提供,我們是 臨時興起在檳榔攤玩起撲克牌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且扣案賭資之8600元亦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偉謝元寶陳俊妙余政傑等四人所有,本件並無扣得抽頭金,難認 被告鄧氏暖有意圖營利之事證,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68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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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