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瑜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茲 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拾獲被害人劉元平遺失之行動電 話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反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 好,復考量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查獲 時已無從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大學肄 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 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374號
被 告 阮氏瑜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瑜於民國101 年11月18日8 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華 路某處地上,拾獲劉元平遺失在該處之NOKIA 廠牌黑色行動 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價值約新臺幣3, 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 己,並將自己使用之門號0919***200號(完整電話號碼詳卷 )SIM 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撥打使用,嗣劉元平發現上開 行動電話遺失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記 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元平證述之情節勾稽互合,並有上開行 動電話IMEI序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明細單總覽 各1 份附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本件犯罪情節 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然被告就賠償條件與被害人意見不一 ,故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