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進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余進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進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余進 衛」均更正為「余進衞」,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又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 23 日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82號、99年 度審簡字第73 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4月 確定。
另於100年間,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2083號、100年度簡字第3369號、100年度簡字第 415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48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8月確定 ,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 附件)。
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 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 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 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MDA 、MDMA均為1至4天(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余進衞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 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近日 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於
採尿前12天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採尿當天伊去朋友住處, 伊朋友在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施用安非他命,伊在 旁可能吸食到安非他命煙霧云云等語。經查,被告於民國10 2年1月18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 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909 ng/ml,有該公司102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 。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足認被告確實有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至被告辯稱伊朋友在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吸食施用安非他命,伊在旁可能吸食到安非他命煙霧,惟揆 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余進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8月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 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危害外,亦降低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 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損失,對國家 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及被告之年紀尚輕,並期 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
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態度、自稱 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