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267號
KSDM,102,簡,2267,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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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鳳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基於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以上址旅社為掩護」應補充為:「基於容 留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5日起,以上址旅社為掩護」 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 高雄縣(後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臨 檢紀錄表」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應刪除 :「或猥褻」之記載;再證據部份應補充為:「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性交罪。按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 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 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是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自民國 99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22日20時4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 次容留成年女子鄭亦涵(原名鄭秀香)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 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內, 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是被告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三、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維生,竟為圖一己之不法利益, 假藉經營「萬益大旅社」之外觀,暗中從事容留性交行為, 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且有害於一般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 。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288 枚 ,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73號
被 告 乙○○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萬益大旅社」 之負責人,竟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上址旅社為掩護,將該旅社3 樓303號房出租予鄭亦涵(原名鄭秀香),供其在房間內與 不特定男客進行每次20分鐘、對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性交易,並收取每月5,000元租金,另向男客收取當次住 宿費用,以此等方式牟利。嗣經警於民國99年7月22日20時 40分許,在萬益大旅社實施臨檢,當場在上揭房間查獲正進 行性交易之鄭亦涵與男客林至正,並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



288枚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亦涵 、林至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2張、房 屋租賃契約書2份附卷可稽,並有未使用保險套288枚扣案可 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至扣案之保 險套288枚,為被告所有供容留性交易之用,為被告所自承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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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