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麟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少連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少年張○○(民國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本案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02年度少護字第223號判以訓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4日上午2時許,由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行至高 雄市○○區○○路000 號騎樓前,推由甲○○負責把風,少 年張○○則下車,持其自備鑰匙(已因另案為警查扣)插入 啟動楊聖玄所持有(車主為楊聖玄之叔父詹吉村,平日由楊 聖玄管領使用)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電源鎖,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6,000元)。得手後由甲○○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離 去,並將該機車供作渠等代步工具使用,後於101年6月7 日 下午5 時許前之某時,由甲○○將該機車棄置於高雄市○○ 區○○○○○○0 號出口旁之停車場。嗣經楊聖玄報警,經 警調閱失竊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查被告甲○○於101年6月4日為上開犯行後,已於102 年1月 10日入伍服役,而於102年2月1 日為警查獲時為現役軍人等 情,雖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海軍陸戰隊學校學員生二 大隊第六中隊義務役士兵在營證明單各1 份在卷可查;惟其 所犯之罪,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亦非屬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所列「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 處所、建築物犯之竊盜罪」之罪,應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 故本院就本案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共犯少年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楊聖玄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0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論罪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未滿18歲之少年張○○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本件與被告共同犯罪之張○○,係未 滿18歲之少年,固有張○○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然被告係 82年12月17日生,亦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案時 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要件不符,自無須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五、刑罰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羽翼漸豐,已有自我 謀生之能力,卻未以己力循正道牟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 私己之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持有之機車,供己代步使 用後,再予任意棄置他處,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造 成他人生活之重大不便,所為實屬不智且不該。況被告於 本件犯行前之101年5月間,亦曾因犯同類竊盜案件為警查 獲(嗣於同年6月29 日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卻未反省改過,竟又於短時間內再為本 件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價值甚有偏差,是就其 本件犯行,本應予以重懲。
(二)惟念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仍未滿20歲、年紀尚輕而有智慮不 周之處,另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財物價值固 非屬輕微,但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為憑,又被告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中 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品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冀盼被告及時覺醒、自重自愛,切 勿遭逢不順即輕易自我放棄,以免自此誤入歧途,害及自 我前程,也辜負家人期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