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田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麗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麗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818 號判處有 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 未論及累犯部分尚有未洽,併此指明。茲審酌被告為求通過 貨物驗收,而偽造美國華盛頓州勞氏驗船協會檢驗報告書, 並進而持之向國防部海軍保修總部交貨申請驗收,對於美國 華盛頓州勞氏驗船協會、國防部海軍保修總部之權益損害不 可謂不大,所為犯行殊屬可議,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028號
被 告 朱麗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麗田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元田行」(商業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實際負責人,元田行參與國防部海 軍保修總部招標之海軍軍艦錨鍊總成採購案競標,於民國10 0年5月10日得標,繼於同年月17日與海軍保修總部簽訂契約 書,100年10月2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海 軍料配件總庫屏山分庫進行貨物驗收,驗收時朱麗田所檢附 之美國華盛頓州勞氏驗船協會檢驗報告書(證書編號:SEA0 000000號),未註明安全強度負荷數值,依照契約書,元田 行交付之錨鍊總成,須檢附符合勞氏驗船協會U3等級,即安 全規格斷裂強度:56.7噸、安全強度39.7噸之文件,朱麗田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0月21日至100年11 月 4日間某日,偽造勞氏驗船協會檢驗斷裂強度證明書(證 書編號:SEA0000000-0號),將錨鍊的破裂強度(Break Lo ad)改成安全強度(Proof Load),並將安全強度之數值填 上非真實試驗數據,交付給海軍保修總部以行使之。嗣海軍 保修總部委請勞氏驗船協會亞洲臺灣辦事處代為求證,發現 該文件非勞氏驗船協會LR SEATTLE西雅圖辦事處所簽發,始 獲悉上情。
二、案經海軍保修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麗田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代理人即海軍保修指揮 部採購組職員劉怜君指訴歷歷,並有元田行所出具之交貨通 知書、美國華盛頓州勞氏驗船協會檢驗報告書(證書編號:
SEA0000000號)、偽造之勞氏驗船協會檢驗斷裂強度證明書 (證書編號:SEA0000000-0號)、海軍保修指揮部請勞氏驗 船協會亞洲臺灣辦事處查證之電話傳真表及回函、勞氏驗船 協會函覆本署之勞氏驗船協會亞洲臺灣辦事處 102年2月1日 勞氏海字第6128號函、英商勞氏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102年3月7日英商勞氏O-6425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又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予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鍾 仁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敬 甯
參考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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