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142號
KSDM,102,簡,2142,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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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薛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薛淑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並扣 得上開高子安所有之物」補充為「並扣得上開高子安所有之 物(已發還高子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刪除 「警詢時」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王薛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除前已論及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早於民國 96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 日確定,另於100 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不宜寬待;惟念及其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高子安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另考量被告有中度多重障礙之情形,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1 份附卷可稽;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113號
被 告 王薛淑珍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薛淑珍前於民國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 2月1日下午 1時2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郭益良所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 前時,見高子安將雜誌盒4個、A4影印紙1包、4插孔延長線1 個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 607元)放置在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故要求 郭益良停車後,下車徒手竊取高子安所有之上開物品,得手 後復乘坐郭益良騎乘之機車離去,欲攜回伺機變賣。嗣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高子安所有之 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薛淑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高子安、證人郭益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此外,復有扣案之雜誌盒 4個、A4影印紙1包、4插孔延 長線1個等物、高子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3張、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靜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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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