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吉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乘他人急 迫貸以金錢」應補充為「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第 2行「自民國101年9月初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01年8 月初 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 載。
二、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 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現今為低利 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 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年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 ,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以下,一般民間貸款亦多為月息 3 分利(即年利率36%),與此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 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本件被告蔡豐吉所收取之年息如 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計息方式,已遠高於現今低利率 時代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一般社會可接受標準等客觀標準, 實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共14罪。被告先後14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不法厚利,竟趁他人需款孔急之 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且常 令借款者從此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而痛不欲生,行為殊值非 難;且前曾有因重利案件為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考量如附表壹所 示之被害人13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而被告 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又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該條第5 款明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是本案分別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十四所示罪行,其犯罪時間俱在民國101年8月至同年11月間 ,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3 年6 月以下範圍內,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二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自承(詳警一卷第11頁、偵卷 第6 頁),惟無證據足認與本件重利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係如附表壹所 示之被害人13人所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 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被害人13人嗣後 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件返還予被害人13人,自 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足以參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五、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經一 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 日施行 ,考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 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 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 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於有利於行為人之 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 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壹:
┌──┬───┬─────┬────────────┬──────┐
│編號│被害人│ 借貸日期 │ 犯罪事實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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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李易陞│101年8月19│於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11│蔡豐吉犯重利│
│ │ │日 │號3樓內,同意貸予新臺幣 │罪,處有期徒│
│ │ │ │(下同)2萬元,首次交款 │刑叁月,如易│
│ │ │ │時預扣7,800元利息,實際 │科罰金,以新│
│ │ │ │交付1萬2,200元,然仍以借│臺幣壹仟元折│
│ │ │ │款2萬元計,每10日為1期(│算壹日。 │
│ │ │ │年息1404分),以此方式取│ │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二 │郭柏志│101年9月16│於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50│蔡豐吉犯重利│
│ │ │日 │號之麥當勞,同意貸予2萬 │罪,處有期徒│
│ │ │ │元,首次交款時預扣5,000 │刑叁月,如易│
│ │ │ │元利息,實際交付1萬5,000│科罰金,以新│
│ │ │ │元,然仍以借款2萬元計, │臺幣壹仟元折│
│ │ │ │每10日為1期(年息900分)│算壹日。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 │相當之重利。 │ │
├──┼───┼─────┼────────────┼──────┤
│ 三 │陳穧凱│101年9月間│於高雄市苓雅區復興路與苓│蔡豐吉犯重利│
│ │ │ │雅路旁超商前,同意貸予1 │罪,處有期徒│
│ │ │ │萬6,000元,首次交款時預 │刑叁月,如易│
│ │ │ │扣6,000元利息,實際交付1│科罰金,以新│
│ │ │ │萬元,然仍以借款1萬6,000│臺幣壹仟元折│
│ │ │ │元計,每15日為1期(年息 │算壹日。 │
│ │ │ │900分),以此方式取得與 │ │
│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四 │林秀金│101年10月 │於高雄市復興路與中山路口│蔡豐吉犯重利│
│ │ │27日 │「勞工公園」前,同意貸予│罪,處有期徒│
│ │ │ │3萬元,首次交款時預扣 │刑叁月,如易│
│ │ │ │9,700元利息,實際交付2萬│科罰金,以新│
│ │ │ │300元,然仍以借款3萬元計│臺幣壹仟元折│
│ │ │ │,每10日為1期(年息1164 │算壹日。 │
│ │ │ │分,月息為97分,聲請簡易│ │
│ │ │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0分,應│ │
│ │ │ │予更正),以此方式取得與│ │
│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五 │陳麗晴│101年8月間│於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24│蔡豐吉犯重利│
│ │ │ │6之2號,同意貸予4萬元, │罪,處有期徒│
│ │ │ │首次交款時預扣8,000元利 │刑叁月,如易│
│ │ │ │息,實際交付3萬2,000元,│科罰金,以新│
│ │ │ │然仍以借款4萬元計,每10 │臺幣壹仟元折│
│ │ │ │日為1期(年息720分),以│算壹日。 │
│ │ │ │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 │之重利。 │ │
├──┼───┼─────┼────────────┼──────┤
│ 六 │王冠榮│101年9月15│於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43│蔡豐吉犯重利│
│ │ │日 │1巷4號,同意貸予1萬5,000│罪,處有期徒│
│ │ │ │元,首次交款時預扣4,500 │刑叁月,如易│
│ │ │ │元利息,實際交付1萬500元│科罰金,以新│
│ │ │ │,然仍以借款1萬5,000元計│臺幣壹仟元折│
│ │ │ │,每10日為1期(年息1080 │算壹日。 │
│ │ │ │分),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七 │許源彬│101年8月11│於高雄市大樹區大樹路167-│蔡豐吉犯重利│
│ │ │日 │2號,同意貸予1萬5,000元 │罪,處有期徒│
│ │ │ │,首次交款時預扣3,000元 │刑叁月,如易│
│ │ │ │利息,實際交付1萬2,000元│科罰金,以新│
│ │ │ │,然仍以借款1萬5,000元計│臺幣壹仟元折│
│ │ │ │,每10日為1期(年息720分│算壹日。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 │
│ │ │ │不相當之重利。 │ │
├──┼───┼─────┼────────────┼──────┤
│ 八 │莊文進│101年8月10│蔡豐吉在某不詳地點,貸予│蔡豐吉犯重利│
│ │ │日 │莊文進4萬元,首次交款時 │罪,處有期徒│
│ │ │(聲請簡易│預扣8,000元利息,實際交 │刑叁月,如易│
│ │ │判決處刑書│付3萬2,000元,然仍以借款│科罰金,以新│
│ │ │誤載為101 │4萬元計,每10日為1期(年│臺幣壹仟元折│
│ │ │年8月11日 │息720分),以此方式取得 │算壹日。 │
│ │ │,應予更正│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九 │莊文進│101年10月 │蔡豐吉在某不詳地點,貸予│蔡豐吉犯重利│
│ │ │26日 │莊文進2萬元,首次交款時 │罪,處有期徒│
│ │ │ │預扣4,000元利息,實際交 │刑叁月,如易│
│ │ │ │付1萬6,000元,然仍以借款│科罰金,以新│
│ │ │ │2萬元計,每10日為1期(年│臺幣壹仟元折│
│ │ │ │息720分),以此方式取得 │算壹日。 │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十 │王進成│101年8月25│蔡豐吉在某不詳地點,貸予│蔡豐吉犯重利│
│ │ │日 │王進成3萬元,首次交款時 │罪,處有期徒│
│ │ │ │預扣6,000元利息,實際交 │刑叁月,如易│
│ │ │ │付2萬4,000元,然仍以借款│科罰金,以新│
│ │ │ │3萬元計,每10日為1期(年│臺幣壹仟元折│
│ │ │ │息720分),以此方式取得 │算壹日。 │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十一│楊木坤│101年9月12│蔡豐吉在某不詳地點,貸予│蔡豐吉犯重利│
│ │ │日 │楊木坤3萬元,首次交款時 │罪,處有期徒│
│ │ │ │預扣4,500元利息,實際交 │刑叁月,如易│
│ │ │ │付2萬5,500元,然仍以借款│科罰金,以新│
│ │ │ │3萬元計,每10日為1期(年│臺幣壹仟元折│
│ │ │ │息540分,月息為45分,聲 │算壹日。 │
│ │ │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5│ │
│ │ │ │分,應予更正),以此方式│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
│十二│林玉城│101年9月17│蔡豐吉在某不詳地點,貸予│蔡豐吉犯重利│
│ │ │日 │林玉城3萬元,首次交款時 │罪,處有期徒│
│ │ │ │預扣6,000元利息,實際交 │刑叁月,如易│
│ │ │ │付2萬4,000元,然仍以借款│科罰金,以新│
│ │ │ │3萬元計,每10日為1期(年│臺幣壹仟元折│
│ │ │ │息720分),以此方式取得 │算壹日。 │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十三│陳昱成│101年9月19│蔡豐吉在某不詳地點,貸予│蔡豐吉犯重利│
│ │ │日 │陳昱成2萬元,首次交款時 │罪,處有期徒│
│ │ │ │預扣4,000元利息,實際交 │刑叁月,如易│
│ │ │ │付1萬6,000元,然仍以借款│科罰金,以新│
│ │ │ │2萬元計,每10日為1期(年│臺幣壹仟元折│
│ │ │ │息720分),以此方式取得 │算壹日。 │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十四│張雅淳│101年11月 │蔡豐吉在某不詳地點,貸予│蔡豐吉犯重利│
│ │ │2日 │張雅淳4萬5,000元,首次交│罪,處有期徒│
│ │ │ │款時預扣9,000元利息,實 │刑叁月,如易│
│ │ │ │際交付3萬6,000元,然仍以│科罰金,以新│
│ │ │ │借款4萬5,000元計,每10日│臺幣壹仟元折│
│ │ │ │為1期(年息720分),以此│算壹日。 │
│ │ │ │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重利。 │ │
└──┴───┴─────┴────────────┴──────┘
附表貳: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
│ 一 │商業本票(空白) │ 3本 │
├──┼──────────────────────────────┼──────┤
│ 二 │委託書(空白) │ 1本 │
├──┼──────────────────────────────┼──────┤
│ 三 │借據(空白) │ 1本 │
├──┼──────────────────────────────┼──────┤
│ 四 │自由時報廣告收據 │ 1張 │
├──┼──────────────────────────────┼──────┤
│ 五 │記事本 │ 1本 │
├──┼──────────────────────────────┼──────┤
│ 六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 1具 │
│ │之SIM卡1張) │ │
├──┼──────┬───┬───────────────────┼──────┤
│ 七 │借貸客戶資料│李易陞│商業本票(票號WG00000000、WG00000000號│ 2張 │
│ │ │ │,面額均為2萬元)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 │ 1份 │
│ │ │ ├───────────────────┼──────┤
│ │ │ │借據影本 │ 1張 │
│ │ │ ├───────────────────┼──────┤
│ │ │ │委託書影本 │ 1張 │
│ │ ├───┼───────────────────┼──────┤
│ │ │郭柏志│商業本票(票號WG00000000、WG00000000號│ 2張 │
│ │ │ │,面額均為2萬3,000元) │ │
│ │ │ ├───────────────────┼──────┤
│ │ │ │借據影本 │ 1張 │
│ │ │ ├───────────────────┼──────┤
│ │ │ │委託書影本 │ 1張 │
│ │ ├───┼───────────────────┼──────┤
│ │ │陳穧凱│商業本票(票號WG00000000、WG00000000號│ 2張 │
│ │ │ │,面額均為3萬5,000元)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 │ 1份 │
│ │ │ ├───────────────────┼──────┤
│ │ │ │借據影本 │ 1張 │
│ │ │ ├───────────────────┼──────┤
│ │ │ │委託書影本 │ 1張 │
│ │ ├───┼───────────────────┼──────┤
│ │ │林秀金│商業本票(票號WG00000000、WG00000000號│ 2張 │
│ │ │ │,面額均為3萬元)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 │ 1份 │
│ │ │ ├───────────────────┼──────┤
│ │ │ │借據影本 │ 1張 │
│ │ │ ├───────────────────┼──────┤
│ │ │ │委託書影本 │ 1張 │
│ │ ├───┼───────────────────┼──────┤
│ │ │陳麗晴│商業本票(票號WG00000000、WG00000000號│ 2張 │
│ │ │ │,面額均為8萬5,000元) │ │
│ │ │ ├───────────────────┼──────┤
│ │ │ │借據影本 │ 1張 │
│ │ │ ├───────────────────┼──────┤
│ │ │ │委託書影本 │ 1張 │
│ │ ├───┼───────────────────┼──────┤
│ │ │王冠榮│商業本票(票號WG00000000、WG00000000、│ 5張 │
│ │ │ │WG00000000、WG00000000、WG00000000號,│ │
│ │ │ │面額各為1萬5,000、1萬5,000、1萬4,000、│ │
│ │ │ │7,000、7,000元)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 │ 1份 │
│ │ │ ├───────────────────┼──────┤
│ │ │ │借據影本 │ 1張 │
│ │ │ ├───────────────────┼──────┤
│ │ │ │委託書影本 │ 1張 │
│ │ ├───┼───────────────────┼──────┤
│ │ │許源彬│商業本票(票號WG00000000、WG00000000、│ 3張 │
│ │ │ │WG00000000號,面額均為1萬元)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 │ 1份 │
│ │ │ ├───────────────────┼──────┤
│ │ │ │借據影本 │ 1張 │
│ │ │ ├───────────────────┼──────┤
│ │ │ │委託書影本 │ 1張 │
│ │ ├───┼───────────────────┼──────┤
│ │ │莊文進│信封 │ 1個 │
│ │ │ ├───────────────────┼──────┤
│ │ │ │商業本票(票號WG00000000、WG00000000、│ 4張 │
│ │ │ │WG00000000、WG00000000號,面額各為4萬 │ │
│ │ │ │、4萬、4萬、3萬元)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 │ 1份 │
│ │ │ ├───────────────────┼──────┤
│ │ │ │汽車行照(牌照號碼:8M-4370) │ 1份 │
│ │ │ ├───────────────────┼──────┤
│ │ │ │借據影本 │ 1張 │
│ │ │ ├───────────────────┼──────┤
│ │ │ │委託書影本 │ 1張 │
│ │ ├───┼───────────────────┼──────┤
│ │ │王進成│信封 │ 1個 │
│ │ │ ├───────────────────┼──────┤
│ │ │ │商業本票(票號CH625946號,面額為6萬元 │ 1張 │
│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 │ 1份 │
│ │ │ ├───────────────────┼──────┤
│ │ │ │戶口名簿 │ 1份 │
│ │ │ ├───────────────────┼──────┤
│ │ │ │借據影本 │ 1張 │
│ │ │ ├───────────────────┼──────┤
│ │ │ │委託書影本 │ 1張 │
│ │ ├───┼───────────────────┼──────┤
│ │ │楊木坤│信封 │ 1個 │
│ │ │ ├───────────────────┼──────┤
│ │ │ │商業本票(票號WG00000000、WG00000000號│ 2張 │
│ │ │ │,面額均為3萬元) │ │
│ │ │ ├───────────────────┼──────┤
│ │ │ │健保卡 │ 1份 │
│ │ │ ├───────────────────┼──────┤
│ │ │ │借據影本 │ 1張 │
│ │ │ ├───────────────────┼──────┤
│ │ │ │委託書影本 │ 1張 │
│ │ ├───┼───────────────────┼──────┤
│ │ │林玉城│信封 │ 1個 │
│ │ │ ├───────────────────┼──────┤
│ │ │ │旗欣專業洗衣名片 │ 1張 │
│ │ │ ├───────────────────┼──────┤
│ │ │ │商業本票(票號WG00000000、WG00000000號│ 2張 │
│ │ │ │,面額均為4萬元) │ │
│ │ │ ├───────────────────┼──────┤
│ │ │ │借據影本 │ 1張 │
│ │ │ ├───────────────────┼──────┤
│ │ │ │委託書影本 │ 1張 │
│ │ ├───┼───────────────────┼──────┤
│ │ │陳昱成│信封 │ 1個 │
│ │ │ ├───────────────────┼──────┤
│ │ │ │商業本票(票號WG00000000、WG00000000號│ 2張 │
│ │ │ │,面額均為4萬元)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 │ 1份 │
│ │ │ ├───────────────────┼──────┤
│ │ │ │名片 │ 1張 │
│ │ │ ├───────────────────┼──────┤
│ │ │ │借據影本 │ 1張 │
│ │ │ ├───────────────────┼──────┤
│ │ │ │委託書影本 │ 1張 │
│ │ ├───┼───────────────────┼──────┤
│ │ │張雅淳│信封 │ 1個 │
│ │ │ ├───────────────────┼──────┤
│ │ │ │商業本票(票號WG00000000、WG00000000號│ 2張 │
│ │ │ │,面額均為4萬5,000元)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 │ 1份 │
│ │ │ ├───────────────────┼──────┤
│ │ │ │借據影本 │ 1張 │
│ │ │ ├───────────────────┼──────┤
│ │ │ │委託書影本 │ 1張 │
├──┼──────┴───┴───────────────────┼──────┤
│ 八 │現金(新臺幣) │13萬8,300元 │
├──┼──────────────────────────────┼──────┤
│ 九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1張 │
├──┼──────────────────────────────┼──────┤
│ 十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 1具 │
│ │之SIM卡1張) │ │
├──┼──────────────────────────────┼──────┤
│十一│球棒 │ 1支 │
├──┼──────────────────────────────┼──────┤
│十二│斧頭 │ 1支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762號
被 告 蔡豐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吉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自民國101年9月初起在自由時報副刊刊登內容為「 遇到困難不用急!一通電話的時間而已,計較利息的別錯過 (6萬內)0000000000以客為尊」之借款廣告,招攬需求資 金周轉者撥打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蔡豐吉聯絡借款事宜,蔡 豐吉即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分別在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要求借款人提供證件並簽立本票 、借條作為擔保,每10天為一期,每借新臺幣(下同)1萬
元,利息為1,5 00元至2,000元,每月月息45分至60分,並 事先扣除利息後再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1年11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執行搜索時,取出如 附表一、二所示與本件犯罪有關之物供警查扣,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與本件犯罪有關之物扣案,被告犯行 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豐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之罪嫌。其所犯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重利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 論併罰。至扣案物如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 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自難認 係被告所有,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依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記載)┌──┬───┬──────────┬─────┬───────┐
│編號│被害人│被害過程 │借款利率 │提供之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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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易陞│101年8月19日下午3時 │月息117分 │身分證、面額2 │
│ │ │40分許,被害人李易陞│ │萬元之本票2張 │
│ │ │透過自由時報分類廣告│ │(票號WG2034 │
│ │ │撥打電話與被告,並前│ │411、WG203441 │
│ │ │往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 │16,票背分別有│
│ │ │路11號3樓,向被告借 │ │其子李昀穎、其│
│ │ │款2萬元,預扣利息780│ │父李開安所為之│
│ │ │0元,每10日為1期,並│ │背書)委託書、│
│ │ │於同年月29日晚上6時3│ │借條 │
│ │ │0分許,償還本金2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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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柏志│101年9月16日中午12時│月息75分 │面額2萬3千元之│
│ │ │許,被害人郭柏志透過│ │本票2張(票號 │
│ │ │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撥打│ │WG00000000、WG│
│ │ │電話與被告,並前往高│ │00000000)、委│
│ │ │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50│ │託書、借條 │
│ │ │號麥當勞向被告借款2 │ │ │
│ │ │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5│ │ │
│ │ │千元,實拿1萬5千元,│ │ │
│ │ │每10日為1期,迄今尚 │ │ │
│ │ │未還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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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穧凱│101年9月間某日某時,│月息75分以│身分證正本、面│
│ │ │被害人陳穧凱透過自由│上 │額3萬5千元之本│
│ │ │時報分類廣告撥打電話│ │票2張(票號WG2│
│ │ │與被告,並前往址設高│ │0000000、WG203│
│ │ │雄市苓雅區復興路與苓│ │44 174)、委託│
│ │ │雅路旁超商向被告借款│ │書、借條 │
│ │ │1萬6千元,預扣利息6 │ │ │
│ │ │千元,實拿1萬元,每 │ │ │
│ │ │15日為1期,迄今尚未 │ │ │
│ │ │還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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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秀金│101年10月27日,被害 │月息90分 │身分證正本、面│
│ │ │人林秀金透過自由時報│ │額3萬元之本票2│
│ │ │分類廣告撥打電話與被│ │張(票號WG2034│
│ │ │告,並前往高雄市復興│ │4177、WG203441│
│ │ │路與中山路口「勞工公│ │78)、委託書、│
│ │ │園」向被告借款3萬元 │ │借條 │
│ │ │,預扣利息9千7百元,│ │ │
│ │ │實拿2萬3百元,每10日│ │ │
│ │ │為1期,已付利息2萬2 │ │ │
│ │ │千7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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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麗晴│101年8月初某日某時,│月息60分 │面額8萬5千元之│
│ │ │被害人陳麗晴透過小廣│ │本票2張(票號 │
│ │ │告傳單撥打電話與被告│ │WG00000000、WG│
│ │ │,並前往高雄市三民區│ │00000000)委託│
│ │ │大昌二路246之2號向被│ │書、借條 │
│ │ │告借款4萬元,預扣利 │ │ │
│ │ │息8千元,實拿3萬2千 │ │ │
│ │ │元,每10日為1期,已 │ │ │
│ │ │付利息3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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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冠榮│101年9月15日晚上6時 │月息90分 │面額1萬5千元之│
│ │ │許,被害人王冠榮透過│ │本票2張(票號 │
│ │ │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撥打│ │WG00000000、WG│
│ │ │電話與被告,並前往高│ │00000000)、面│
│ │ │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 │ │額7千元之本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