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即楊建華 之母親」更正為「即楊靜華之母親」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楊靜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郭清飛發生爭執,未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竟手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左耳不規則撕裂傷併異物存留之傷害,其犯 罪之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967號
被 告 楊靜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靜華於民國102年1月2日23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唱快卡拉ok」內,因郭清飛出言 勸阻楊潘桂花(即楊建華之母親)勿點太多歌曲,口氣欠佳 ,楊靜華因而感到氣憤難耐,即出於傷害之故意,逕將手持 之酒瓶朝郭清飛頭部重擊,致郭清飛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左耳不規則撕裂傷併異物存留等傷害。
二、案經郭清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靜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清飛之指述相符,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楊靜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協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