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677號
KSDM,102,簡,1677,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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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水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水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使溺」應 更正為「便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周水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持水管揮打告訴人李翠嫻臉部、背部、四肢之數次行為,實 施之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持水管揮打 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於調解期 日到場堅持不願和解,雙方因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 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易要紀錄1 紙可參;復衡 酌被告並無暴力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康 之生活狀況暨資力、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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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