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583號
KSDM,102,簡,1583,201306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昀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昀德於民國101 年11月間,與許巧芸同住在許巧芸向蘇卜 筠借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房屋。 詎林昀德竟因缺款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 11月底至同年12月12日前某日,乘許巧芸不在家之際,利用 不知情之不詳流動資源回收業者搬運該屋內蘇卜筠所有之冰 箱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鋁窗2 片(價值 約2000元)、電視1 臺(價值約5000元)、廚房流理臺2 組 (價值約7000元),竊取得手後變賣予該不詳流動資源回收 業者,得款共計1000餘元則花用殆盡。嗣於101 年12月12日 16時許,為蘇卜筠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昀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卜筠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許巧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林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流動資源回收業者以遂行其竊盜犯行,為 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 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足無可取。又考量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為本案之犯行 ,顯然不知悔悟警惕,漠視他人財產權。復斟以其犯後坦承 犯行、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