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奉君
林進興
陳偉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6
77號、第21988號、第270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625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奉君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重利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重利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刑;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進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重利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重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偉隆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重利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奉君前於民國96年間因重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15罪,執行有期徒 刑6月,於98年11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蔡奉 君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3月間、同年9月間某日,蔡奉君、林進興、陳偉隆均 明知社會常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或因輕率、無經驗而舉債 之人,其3人竟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 絡,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用錢之際,於附表 一編號1⑴、⑵所示貸予時間、地點,出面與借款人接洽借 款條件,及按期收取本金、利息,並要求借款人於借款之初 即開立如附表二編號7之本票2張,以為借款之擔保,且指定 借款人繳納利息以匯款方式匯至「陳躍宗」之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各貸放如附表一編號1⑴、⑵所 示之款項予借款人,而收取年息18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利息及利率詳如附 表一編號1⑴、⑵所示)。
㈡於99年6月18日,蔡奉君、林進興均明知社會常有因急迫而 舉債濟急,或因輕率、無經驗而舉債之人,其2人竟共同基 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用錢之際,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貸予時間 、地點,出面與借款人接洽借款條件,及按期收取本金、利 息,並要求附表一編號7之借款人於借款之初即開立如附表 二編號4之本票1張,以為借款之擔保,且指定借款人繳納利 息以匯款方式匯至如附表二編號9之郵局帳戶內,貸放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予借款人,而收取年息180%之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利息及 利率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㈢於98年間某日起至100年12月間,蔡奉君明知社會常有因急 迫而舉債濟急,或因輕率、無經驗而舉債之人,竟基於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借 款人急需用錢之際,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貸予時間、地點 ,出面與借款人接洽借款條件,及按期收取本金、利息,並 要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借款人於借款之初即開立如附表 二編號1至3、5、6、8之本票(張數詳如附表二所示),以 為借款之擔保,且指定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借款人 繳納利息以匯款方式匯至如附表二編號9之郵局帳戶內,而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借款人則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繳納利息, 各貸放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款項予借款人,而收取年息 60%至276%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 時間、地點、金額、利息及利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 。
㈣蔡奉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 0年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3樓內,推由 蔡奉君設置電腦即透過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電腦以網際網路 連結至網址為http://www.iwin168.us之之不特定公眾得以 連結之公開網站後,再由蔡奉君、「阿宏」負責提供登入上 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使不特定人或得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自 有之電腦網路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前述網站,並於輸入 渠等所提供之帳號、密碼後,即於前述賭博網站自行下注, 而依國外職業球賽等運動下注當天參賽隊伍之比賽輸贏結果 為下注標的,如押中比賽結果者,則依當日賠率計算獲取彩
金,如未押中,則上開下注悉歸莊家所有。蔡奉君則按每注 抽取新臺幣(下同)10至20元之抽頭金以營利。二、另林進興於99年中旬某日起至100年中旬某日間,其明知社 會常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或因輕率、無經驗而舉債之人, 竟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用錢之際,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貸予時間 、地點,出面與借款人接洽借款條件,及按期收取本金、利 息,且指定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借款人繳納利息以匯款方式 匯至如附表二編號9之郵局帳戶內,而貸放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款項予借款人,以收取年息204%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利息及利率詳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嗣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人李秋雲不 堪蔡奉君、林進興、陳偉隆等3人以言詞及潑灑油漆方式追 討債務(被告3人涉嫌恐嚇取財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乃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 00號之1、屏東市○○路00○0號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9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蔡奉君、林進興所有、供渠等為上 開重利行為所用之物;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3樓 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蔡奉君所有、供其為上開賭博 行為所用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奉君、林進興、陳偉隆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借款人李 秋雲、李佳芸、李承泰、尤美麗、張育琳、郭玉蘭、張經憲 、劉貴昌、證人洪雅鈴、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奉君、林進興、 陳偉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 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故核⑴ 被告蔡奉君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共8罪,附即表一編號1至7);就事實欄一㈣所為 係犯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⑵被告林進興就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共4罪,附表一編號1⑴、 ⑵、7、8);⑶被告陳偉隆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共2罪,附表一編號1⑴、⑵)。被告蔡奉 君、林進興、陳偉隆就附表一編號1⑴及⑵部分之重利罪;
被告蔡奉君、林進興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重利罪;被告蔡 奉君與「阿宏」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 利聚眾賭博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漏未將「阿宏」論以共犯, 容有未洽,應予敘明。被告蔡奉君所犯事實欄一㈣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因其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 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 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又被告蔡奉君就附表一編號5所 示5次貸予借款人張育琳,編號6所示2次貸予借款人郭玉蘭 、被告林進興就編號8所示7次貸予借款人劉貴昌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每一 被害人所為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蔡奉君就事實欄一㈣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蔡奉君(附表一編號1至7 之重利罪共8罪及圖利聚眾賭博1罪)、林進興(附表一編號 1⑴、⑵、7、8之重利罪共4罪)、陳偉隆(附表一編號1⑴ 、⑵之重利罪共2罪)就其等所犯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蔡奉君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 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 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蔡奉君、林進興、陳偉隆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獲利,並參以被告蔡奉君、林進興 、陳偉隆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蔡奉君、林進 興、陳偉隆各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蔡奉君所有,供被告 蔡奉君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重利行為所用之物;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雖以黃浚宸為帳戶之名義人,然實際上 均係由被告蔡奉君使用等情,業經蔡奉君於警詢時供述在案 ,應為被告蔡奉君實際支配、管領,而可認屬被告蔡奉君所 有,又供被告蔡奉君為附表一編號2、3、5、6、供被告蔡奉 君與林進興為附表一編號7之重利行為所用之物;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林進興所有,供被告蔡奉君、
林進興及陳偉隆為附表一編號1、供被告蔡奉君與林進興為 附表一編號7、供被告林進興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重利行為 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奉君所有、 供其為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沒收理論,分別於蔡奉君、林進興、 陳偉隆所犯重利罪項下,及於被告蔡奉君所犯圖利聚眾賭博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1李秋雲於警 詢時證稱:伊當時繳納利息是匯款至「陳躍宗」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警2卷第60頁反面) ;而編號4尤美麗於警詢時則證稱:伊當時繳交利息的方式 ,是由被告打電話給伊,在到伊住處收取現金等語(見警2 卷第90頁反面),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與被 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均無關連,就此部分犯行,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之 物,雖為被告蔡奉君所有或使用,然並非供被告3人為上開 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蔡奉君於警詢時供述在案,且 經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又查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3人上開犯行有何關 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再就扣案之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 非被告林進興所有,是就被告林進興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重利犯行部分;就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非被告 蔡奉君所有,是就被告蔡奉君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重利 犯行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復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 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係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此觀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甚明,扣案之本票雖 為被告涉犯重利罪而自被害人處所取得,然該本票僅係被害 人設定質權予被告供貸款擔保,該質物之所有權仍屬於被害 人所有,縱被告約定借款之利率,與原本顯不相當,依民法 第205條規定,其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 ,但其間債權債務仍屬存在,苟被害人清償借款,被告自應 將質物即本票返還與出質人,應不能謂該本票係被告因犯罪 所得之物,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89 年 度台上字第440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借款人向被告3人借貸時提供作為擔保所用之本 票,揆諸上開說明,應非屬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物,自不予 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44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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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貸予時間│貸予地點│借款金額(含│行為人│宣告刑(含主刑及│
│號│ │ │ │利息、利率)│ │從刑) │
├─┼───┼────┼────┼──────┼───┼────────┤
│1 │⑴ │99年3月 │屏東縣屏│借款3萬元, │蔡奉君│蔡奉君共同犯重利│
│ │李秋雲│間某日 │東市某超│預扣利息加手│林進興│罪,累犯,處有期│
│ │ │ │商 │續費4500元,│陳偉隆│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實拿25,50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每日還1000│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元,還30天,│ │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相當於週年利│ │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率180%(計 │ │沒收之。 │
│ │ │ │ │算式:4500÷│ │林進興共同犯重利│
│ │ │ │ │30000=15% │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12=180%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至4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陳偉隆共同犯重利│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至4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⑵ │99年9月 │屏東縣屏│借款3萬元, │蔡奉君│蔡奉君共同犯重利│
│ │李秋雲│間某日 │東市和生│預扣利息加手│林進興│罪,累犯,處有期│
│ │ │ │路2段538│續費4500元,│陳偉隆│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號 │實拿25,50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每日還1000│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元,還30天,│ │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相當於週年利│ │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率180%(計 │ │沒收之。 │
│ │ │ │ │算式:4500÷│ │林進興共同犯重利│
│ │ │ │ │30000=15% │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12=180%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至4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陳偉隆共同犯重利│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至4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2 │李佳芸│100年12 │李佳芸位│借款5萬元, │蔡奉君│蔡奉君犯重利罪,│
│ │ │月17日14│於高雄市│預扣利息5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新興區開│,實拿45000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封路之服│元,每日還20│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飾店 │00元,還30天│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相當於週年│ │附表二編號8、9所│
│ │ │ │ │利率120%(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計算式:5000│ │。 │
│ │ │ │ │÷50000=10 │ │ │
│ │ │ │ │%×12=120 │ │ │
│ │ │ │ │%) │ │ │
├─┼───┼────┼────┼──────┼───┼────────┤
│3 │李承泰│100年5月│高雄市仁│借款6萬元, │蔡奉君│蔡奉君犯重利罪,│
│ │ │25日15時│武區澄觀│預扣利息1200│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路之全家│0元,實拿480│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便利商店│00元,每日還│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2000元,還30│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天,相當於週│ │附表二編號9所示 │
│ │ │ │ │年利率240% │ │之物,沒收之。 │
│ │ │ │ │(計算式:12│ │ │
│ │ │ │ │000÷60000=│ │ │
│ │ │ │ │20%×12=24│ │ │
│ │ │ │ │0%) │ │ │
│ │ │ │ │ │ │ │
├─┼───┼────┼────┼──────┼───┼────────┤
│4 │尤美麗│99年4、5│不詳地點│借款共2筆, │蔡奉君│蔡奉君犯重利罪,│
│ │ │月間某日│ │分別為: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⑴3萬元,預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扣利息7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實拿23000 │ │折算壹日。 │
│ │ │ │ │元,每日還10│ │ │
│ │ │ │ │00元,還30天│ │ │
│ │ │ │ │,相當於週年│ │ │
│ │ │ │ │率180%(計 │ │ │
│ │ │ │ │算式:7000÷│ │ │
│ │ │ │ │30000=23% │ │ │
│ │ │ │ │×12=276% │ │ │
│ │ │ │ │) │ │ │
│ │ │ │ │⑵2萬元,扣 │ │ │
│ │ │ │ │利息1500,實│ │ │
│ │ │ │ │拿8500元10天│ │ │
│ │ │ │ │內還清1萬元 │ │ │
│ │ │ │ │,相當於週年│ │ │
│ │ │ │ │利率90%(計│ │ │
│ │ │ │ │算式:1500÷│ │ │
│ │ │ │ │20000=7.5%│ │ │
│ │ │ │ │×12=90%。│ │ │
│ │ │ │ │)。於還清後│ │ │
│ │ │ │ │則以每10天為│ │ │
│ │ │ │ │1期,每期收 │ │ │
│ │ │ │ │取利息1000元│ │ │
│ │ │ │ │,相當於週年│ │ │
│ │ │ │ │利率180%( │ │ │
│ │ │ │ │計算式:1000│ │ │
│ │ │ │ │÷20000=5%│ │ │
│ │ │ │ │×12=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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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育琳│99年某日│位於張育│借款5次,各3│蔡奉君│蔡奉君犯重利罪,│
│ │ │ │琳所經營│萬元,均預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之簡餐店│利息5000元,│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實拿2500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每日還1000│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元,還30天,│ │附表二編號9所示 │
│ │ │ │ │相當於週年利│ │之物,沒收之。 │
│ │ │ │ │率204%(計 │ │ │
│ │ │ │ │算式:5000÷│ │ │
│ │ │ │ │30000=17% │ │ │
│ │ │ │ │×12=204% │ │ │
│ │ │ │ │) │ │ │
├─┼───┼────┼────┼──────┼───┼────────┤
│6 │郭玉蘭│98年間某│屏東縣屏│借款2次,分 │蔡奉君│蔡奉君犯重利罪,│
│ │ │日至99年│東市福建│別為: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6月29日 │路78之1 │⑴1萬5000元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號附近 │,預扣利息25│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00元,實拿12│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500元,每日 │ │附表二編號9所示 │
│ │ │ │ │還500元還30 │ │之物,沒收之。 │
│ │ │ │ │天,相當於週│ │ │
│ │ │ │ │年利率180 %│ │ │
│ │ │ │ │(計算式:25│ │ │
│ │ │ │ │00÷15000= │ │ │
│ │ │ │ │17%×12=20│ │ │
│ │ │ │ │4%) │ │ │
│ │ │ │ │⑵3萬元,預 │ │ │
│ │ │ │ │扣利息6000元│ │ │
│ │ │ │ │,實拿24000 │ │ │
│ │ │ │ │元,每日還10│ │ │
│ │ │ │ │00元,還30天│ │ │
│ │ │ │ │,相當於週年│ │ │
│ │ │ │ │利率240%( │ │ │
│ │ │ │ │計算式:6000│ │ │
│ │ │ │ │÷30000=20 │ │ │
│ │ │ │ │%×12=240 │ │ │
│ │ │ │ │%) │ │ │
├─┼───┼────┼────┼──────┼───┼────────┤
│7 │張經憲│99年6月 │屏東縣鹽│借款2萬元, │蔡奉君│蔡奉君共同犯重利│
│ │ │18日 │埔鄉彭厝│預扣利息3000│林進興│罪,累犯,處有期│
│ │ │ │路9之5號│元,實拿1700│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0元,10日內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還清,為還清│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再繳3000元利│ │案如附表二編號9 │
│ │ │ │ │息,相當於週│ │、附表三編號1至 │
│ │ │ │ │年利率180 %│ │4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計算式:30│ │收之。 │
│ │ │ │ │00÷20000= │ │林進興共同犯重利│
│ │ │ │ │15%×12=18│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0%)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9、附表 │
│ │ │ │ │ │ │三編號1至4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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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貴昌│99年中旬│屏東縣佳│借款共7次, │林進興│林進興犯重利罪,│
│ │ │起至100 │冬戰備跑│各3萬元,均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年中旬 │道,最後│預扣利息5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一次借款│,實拿25000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於屏東縣│元,每日還10│ │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佳冬鄉文│00元,還30天│ │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化一路底│,相當於週年│ │,均沒收之。 │
│ │ │ │ │利率180 %(│ │ │
│ │ │ │ │計算式:5000│ │ │
│ │ │ │ │÷30000 =17│ │ │
│ │ │ │ │%×12=20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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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蔡奉君所有)
┌──┬─────┬───┬───────┐
│編號│扣押物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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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屬名李佳芸│1張 │編號:592342 │
│ │借款本票 │ │ │
├──┼─────┼───┼───────┤
│2 │屬名李承泰│1張 │編號:NO572008│
│ │借款本票 │ │ │
├──┼─────┼───┼───────┤
│3 │屬名郭玉蘭│2張 │編號:NO247446│
│ │借款本票 │ │、NO247428 │
├──┼─────┼───┼───────┤
│4 │屬名張經憲│1張 │編號:NO240551│
│ │借款本票 │ │ │
├──┼─────┼───┼───────┤
│5 │屬名張育琳│3張 │編號:NO236634│
│ │借款本票 │ │、NO236635、 │
│ │ │ │NO592326 │
├──┼─────┼───┼───────┤
│6 │屬名尤美麗│2張 │3萬元、1萬元 │
│ │借據 │ │ │
├──┼─────┼───┼───────┤
│7 │屬名李秋雲│2張 │編號:NO247444│
│ │借款本票 │ │、WG0000000 │
├──┼─────┼───┼───────┤
│8 │屬名李佳芸│1張 │1萬3000元 │
│ │第一商業銀│ │ │
│ │行存款單 │ │ │
├──┼─────┼───┼───────┤
│9 │屬名黃浚宸│4本 │帳號:0000000 │
│ │郵局存簿 │ │局號:0000000 │
├──┼─────┼───┼───────┤
│10 │屬名蔡若瑋│2本 │帳號:0000000 │
│ │郵局存簿 │ │局號:0000000 │
├──┼─────┼───┼───────┤
│11 │屬名蔡忠憲│1本 │帳號: │
│ │聯邦銀行存│ │000000000000 │
│ │摺 │ │ │
├──┼─────┼───┼───────┤
│12 │屬名蔡奉君│1本 │帳號:168 │
│ │大眾銀行存│ │-0000000-00 │
│ │摺 │ │ │
├──┼─────┼───┼───────┤
│13 │屬名蔡奉君│1本 │帳號:025-004 │
│ │永豐銀行存│ │-0000000-0 │
│ │摺 │ │ │
├──┼─────┼───┼───────┤
│14 │屬名蔡奉君│1本 │帳號: │
│ │渣打銀行存│ │00000000000000│
│ │摺 │ │ │
├──┼─────┼───┼───────┤
│15 │屬名蔡奉君│1本 │帳號: │
│ │土地銀行存│ │000000000000 │
│ │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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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林進興所有)
┌──┬─────┬───┬───────┐
│編號│扣押物 │數量 │備註 │
├──┼─────┼───┼───────┤
│1 │商業本票簿│1本 │ │
├──┼─────┼───┼───────┤
│2 │借據 │1張 │ │
├──┼─────┼───┼───────┤
│3 │個人資料空│1張 │ │
│ │白表 │ │ │
├──┼─────┼───┼───────┤
│4 │SAMSUNG │1支 │手機號碼: │
│ │ANYCALL行 │ │0000000000 │
│ │動電話(含 │ │手機序號: │
│ │SIM卡) │ │A0000000D2EB3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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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蔡奉君所有)
┌──┬─────┬───┬───────┐
│編號│扣押物 │數量 │備註 │
├──┼─────┼───┼───────┤
│1 │投注帳號密│1張 │無 │
│ │碼表 │ │ │
├──┼─────┼───┼───────┤
│2 │投注帳號密│1張 │無 │
│ │碼表 │ │ │
├──┼─────┼───┼───────┤
│3 │疑似投注帳│1本 │無 │
│ │冊 │ │ │
├──┼─────┼───┼───────┤
│4 │投注密碼表│1張 │無 │
├──┼─────┼───┼───────┤
│5 │投注密碼表│1張 │無 │
├──┼─────┼───┼───────┤
│6 │投注密碼表│1張 │無 │
├──┼─────┼───┼───────┤
│7 │華碩筆電( │1台 │無 │
│ │含充電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