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貳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許美雀意 圖營利」補充更正為「許美雀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第10行『「台 號」每注為80元』更正為『「台號」每注為85元』、第13至 14行補充為「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藉以牟利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 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 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 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經查,被告許美雀本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 眾賭博之意圖,長期提供其住所經營之「廣告物品場」予不 特定人以電話或親自到場方式簽賭,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並 依香港六合彩等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 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21日起至102年2月23日17時許為警查獲 時止,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 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適當。是被告許美雀所為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
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 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經營六合彩簽賭,使人易趨 遊惰、廢時失事,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 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其經營簽賭站期間約 2日餘、獲利約新臺幣1,000元左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因與本 案並無關連,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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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簡字第1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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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之物品 │ 數 量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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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傳真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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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錄音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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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話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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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計算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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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六合手冊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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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紅包袋 │2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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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簽單 │4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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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