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240號
KSDM,102,簡,1240,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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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2 年度審易字第486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中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子中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96年度簡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46號裁定 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年4 月1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1 年12月15日 中午12時52分時許,因酒後不勝酒力,經路人報警處理,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戴秀芳顏志榮與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莊分隊消防員林景煌接獲勤務 中心通報抵達現場,協助劉子中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就醫,於聯 合醫院急診室大門口之屬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時,劉 子中見戴秀芳顏志榮身著員警制服、林景煌身著消防隊員 制服,顯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在上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戴秀芳顏志榮與消防 員林景煌,當場以「幹你娘、臭雞歪、老雞歪」(臺語音譯 )等語辱罵上開員警及消防隊員,並朝警員及消防隊員吐口 水,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及消防隊員當場予以公然侮 辱,復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景煌,以此 強暴方式之方法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致林景煌受有左 耳廓瘀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戴秀芳顏志榮林景煌之證述。㈡、職務報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 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 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 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 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 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 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 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 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 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按刑法第140 條第1項 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 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為上開侮辱公務員犯行時,雖有警員戴秀芳及顏志 榮與消防隊員林景煌同時依法執行職務,然其所為仍屬單純 一罪。被告就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戴秀芳顏志榮與消 防隊員林景煌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 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就徒手毆打正在執行職務之消防員林 景煌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傷害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員、消防員執行公務時,當場公然侮辱並出



手傷害之,藐視國家公權力,並造成公務員個人受有名譽、 身體上之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 戴秀芳顏志榮林景煌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亦 屬不該,惟念其坦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情節、動機、目的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依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 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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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